本案單位是否有權拒付工傷賠償金
作者:許高峰 錢 偉 發布時間:2006-03-21 瀏覽次數:5212
案情
2004年12月23日19時許,被告騎自行車在上班途中與一輛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2005年1月31日被告與肇事者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肇事者一次性賠償被告15000元。2005年9月1日南通市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通開勞仲案字(2005)第90號裁決書,要求被告所在單位南通通宇鋼繩有限公司賠償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治療費、鑒定費、再次手術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就業補助金合計61855.15元(已扣減被告已得賠償款15000元)。
原告訴稱,該裁決書中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及二次手術費超出工傷賠償范圍,應予更正。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與肇事者達成調解并得到15000元的賠償款,損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對本次交通事故中應由肇事者賠償的部分不應承擔責任。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本次工傷賠償金為6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裁決書并未超出工傷賠償范圍,原告無證據證實具體賠償項目超出工傷賠償范圍;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賠償系兩個法律關系,被告與肇事者達成的調解是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的,是有效的協議,無須原告參加,談不上損害了原告的利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南通開發區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認為被告與侵權人達成賠償協議侵害其利益的主張不符法律規定,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與侵權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不能成為原告拒付工傷賠償的抗辯事由。被告工傷后與侵權人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并未損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應依法承擔工傷賠償責任。被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及二次手術費符合規定,原告應予支付。原告認為其只應支付6000元工傷賠償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報支被告墊付的工傷治療費、傷殘等級鑒定費合計31635.55元。扣除被告已獲取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15000元,原告實付16635.55元;二、原告向被告預付工傷二次手術醫療費6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合計39219.6元,雙方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四、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的爭議主要存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被告與侵權人達成賠償協議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權益,即原告是否就工傷賠償數額與侵權賠償協議差額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二是被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及二次手術費是否超出工傷賠償的范圍。
一、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上存在根本的差別。
工傷保險是現代工業文明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國家和社會運用立法強制實施的為在生產、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職業病傷害的勞動者及其家屬提供醫療服務、生活保障、經濟補償等物質幫助的制度。作為企業來講,參加工傷保險即可以解脫企業因支付大宗賠償導致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又可以使受工傷勞動者生存權和基本生活得到有力保障。此外,工傷保險還有利于勞資關系的和諧,避免勞資沖突和糾紛。基于此,《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違法不繳納保險費的,發生工傷事故,要按照規定承擔給付工傷職工相應保險待遇的責任。另外,從歸責原則上講,對于工傷賠償適用的是無過錯歸責原則,即無論勞動者在工傷事故中是否存在過錯,用人單位必須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得以勞動者有過錯而拒絕承擔或者部分承擔責任。因此,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及無條件支付工傷賠償是企業的法定義務。對于勞動者來講,在工傷系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情況下,其有權選擇工傷保險或者侵權賠償獲得救濟,并就所獲賠償與法定賠償差額部分向另一方主張權利。這樣即保證受害人獲得全額賠償,又防止受害人獲得不當得利。基于上述的分析,不難看出,只要發生工傷事故并且受害人在獲得侵權賠償后,就實際損失與其已獲得的賠償差額部分,企業負有在工傷賠償范圍內無條件賠償的義務。退一步講,從民事侵權的角度來考慮,侵權結果固然是民事侵權的構成要件之一,但過錯也同樣是一般民事侵權必不可少的構成要件。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與侵權人達成的賠償數額只有15000元,該數額低于法定民事賠償數額,其結果導致增加了企業工傷賠償的數額,但僅憑此結果仍難以認定被告與侵權人對本案原告構成侵權。首先,從舉證責任來看,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被告與侵權人之間存在惡意磋商的行為,被告與侵權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其次,從整個協商過程來看,該協議系在公安部門的主持下達成。況且,作為企業的原告并未在被告受傷后采取積極墊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反而是被告自行支付了相關醫療費用。在此情況下,被告為減少損失,在公安部門的主持下,與侵權人簽訂賠償協議,獲得15000元的賠償款以解燃眉之急。從這個過程來看,難以認定被告與侵權人主觀上存在損害本案原告的故意或過失。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及二次手術費是否超出工傷賠償范圍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中明確規定工傷職工在住院治療期間應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同時,該條例也規定,對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而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被告進行護理的事實,現被告主張護理費也只是單位負責護理這一法定義務的變通履行方式。因此,被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護理費符合規定。對于被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由于該筆費用屬于必然發生的費用,同時鑒于原、被告雙方已事實上解除了勞動關系,為減少當事人訟累,節約訴訟成本,原告依照醫院的證明預支二次手術費并無不妥。當然,屆時如果原告有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支出的二次手術費低于6000元,原告亦可就差額部分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第四款: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