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老保險金被諞誰之過?
作者:趙正輝 王新軍 發布時間:2006-02-14 瀏覽次數:3886
工廠倒閉,會計為追回自己的集資款和工資,利用私自保存的公章,運用與保險公司解除部分職工的養老保險合同的手法,從保險公司領取退保金8萬余元,其行為構不構成犯罪?保險公司要不要擔職?近日,宜興法院和無錫中院審結這起涉及刑事和民事的錯綜復雜的案件。
宜興市某冶煉廠是一家私營企業。1990年前后,該廠為林小成等9人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買了商業養老保險。1998年該廠被注銷營業執照,停產歇業。原廠會計在廠里的5萬元集資款和3萬元的工資也隨之無處可討。為追回這筆集資款和的工資,2004年2月至10月間,已經離開冶煉廠兩年有余的該會計,利用未曾上交、已經作廢、私自持有的原冶煉廠公章,以冶煉廠的名義,到保險公司申請解除林小成等9人的養老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在審查保單和公章的真實性后,于同年3月19日解除了介于林小成等9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并分三次將款匯入該會計個人帳戶,先后退還保險金共計8萬余元。該會計實現了自己的“債權”。
被保險人林小成等人,在得知自己養老保命的錢被提取后,隨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宜興市公安局迅速收審了該會計,并扣押了其從保險公司提取的養老保險款。該會計在被抓獲后,對自己涉嫌犯罪的行為供認不違,只是認為目的是為了追回自己在廠里的集資款和工資,不承認有詐騙的動機。宜興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養老保險金合同中投保人已被注銷營口業執照的真相,虛構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申請,從而騙取保險費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2005年8月1日,該冶煉廠的原會計判被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雖然詐騙人被繩之以法,但冶煉廠與保險公司的養老保險合同已經被解除,林小成等合同受益權并沒有恢復。2005年9月14日,林小成等9人先后向宜興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將保險公司和己被判處刑罰的原冶煉廠會計共同被推上被告席,以被告保險公司未盡審查義務,具有相當過錯為由,請求法院確認兩被告之間解除原告養老保險合同的行為無效,并判令恢復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之間的養老保險合同關系,由被告承擔訴訟費及原告委托律師代理費。被告人原冶煉廠會計在庭審中未提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關于本案的退保,是基于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該合同產生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唯一依據,保險公司已盡了審查義務,因為綠色的保險單是領取保險金的唯一依據。原冶煉廠會計來保險公司辦理退保手續,所持保險單和公章己經進行了確認,故保險公司沒有理由對此質疑,有理由認為其是職務行為。依投保人申請辦理退保手續,從履行整個合同來看,并無不妥。
宜興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公司作為從事人壽保險業務的專業公司,理應知道到養老保險合同第長期合同,由于被保險人林小成等的加入,該合同與林小成等有利害相關,應當在征得保險合同受益人林小成等的同意,才可以解除合同。然而保險公司未盡審查義務,僅根據原冶煉廠會計的申請,辦理解除合同手續,并退還保險費,故解除養老保險合同行為無效。2005年11月14日,宜興法院一審判決冶煉廠、林小成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繼續履行,駁回林小成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2006年1月13日,無錫中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這一涉及9名被上訴人的保險合同糾紛案。庭審中,雙方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是否適格及保險公司在辦理退保中是否存在過錯。
上訴人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和收益人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此,林小成等主休資格不適格。《合同法》規定合同當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故解除合同無須被保險人同意。同時商業養老保險有別于社會養老保險,前者是建立在合同關系,雙方自愿原則之上,當事人隨時可以協商一致中止或解除合約,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
被上訴人認為,被保險人林小成等人具有主體資格。冶煉廠在企業注銷以后,已經不可能有主體資格。在投保人消亡,存在利害關系的被保險人代替投保人,自然成為合同的一方,應當具有主體資格。保險公司在解除養老保險合同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根據保險公司內部養老保險條款,變更需要經被保險人同意,但沒有經被保險人同意,便解除養老保險合同,因此,該行為無效。
法庭辯論后,法院主持調解。近日,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恢復冶煉廠為林小成等9人投保的合同;恢復保險合同需補交的利息13612余元由原冶煉廠會計負擔。
法官點評:本案是一件確認之訴。即由法院確認犯罪份子與保險公司之間解除保險合同之行為是否有效。如有效,則己解除的合同關系不能恢復,林小成等9人只能向犯罪份子追究損害賠償,如無效,則應恢復保險公司與林小成等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在訴訟主體即林小成等9人是否有資格超越原合同主體、行使己注銷企業的訴訟權利;保險公司在辦理退保手續時有無違反法律規定及金融行業的其他規定等過錯,致使犯罪份子犯罪得逞等均存在爭議。法院作為居中裁判者,還要提醒雙方注意訴訟和執行中的風險。最后,各方在現有證據情況下,在相關權益得以保障的基礎上,共同接受了法院居中調解的方案。林小成等人要求恢復保險合同關系的根本訴求目的得以實現但適當支付了部分訴訟費;保險公司同意恢復保險關系但自退保之日至保險合同恢復期間的利息損失也得以解決;犯罪份子多承擔部分利息及訴訟費用等也可作為服刑期間悔罪改過的良好表現。由于本案未作強制判決,故對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及相應理由法院不便在此公告,但上述不違反法律且當事人三方均滿意的結果,正是法院處理民商事案件的最佳結果,也是“調解”這一東方經驗歷久常新的魅力所在。
宜興市某冶煉廠是一家私營企業。1990年前后,該廠為林小成等9人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買了商業養老保險。1998年該廠被注銷營業執照,停產歇業。原廠會計在廠里的5萬元集資款和3萬元的工資也隨之無處可討。為追回這筆集資款和的工資,2004年2月至10月間,已經離開冶煉廠兩年有余的該會計,利用未曾上交、已經作廢、私自持有的原冶煉廠公章,以冶煉廠的名義,到保險公司申請解除林小成等9人的養老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在審查保單和公章的真實性后,于同年3月19日解除了介于林小成等9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并分三次將款匯入該會計個人帳戶,先后退還保險金共計8萬余元。該會計實現了自己的“債權”。
被保險人林小成等人,在得知自己養老保命的錢被提取后,隨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宜興市公安局迅速收審了該會計,并扣押了其從保險公司提取的養老保險款。該會計在被抓獲后,對自己涉嫌犯罪的行為供認不違,只是認為目的是為了追回自己在廠里的集資款和工資,不承認有詐騙的動機。宜興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養老保險金合同中投保人已被注銷營口業執照的真相,虛構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申請,從而騙取保險費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2005年8月1日,該冶煉廠的原會計判被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雖然詐騙人被繩之以法,但冶煉廠與保險公司的養老保險合同已經被解除,林小成等合同受益權并沒有恢復。2005年9月14日,林小成等9人先后向宜興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將保險公司和己被判處刑罰的原冶煉廠會計共同被推上被告席,以被告保險公司未盡審查義務,具有相當過錯為由,請求法院確認兩被告之間解除原告養老保險合同的行為無效,并判令恢復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之間的養老保險合同關系,由被告承擔訴訟費及原告委托律師代理費。被告人原冶煉廠會計在庭審中未提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關于本案的退保,是基于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該合同產生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唯一依據,保險公司已盡了審查義務,因為綠色的保險單是領取保險金的唯一依據。原冶煉廠會計來保險公司辦理退保手續,所持保險單和公章己經進行了確認,故保險公司沒有理由對此質疑,有理由認為其是職務行為。依投保人申請辦理退保手續,從履行整個合同來看,并無不妥。
宜興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公司作為從事人壽保險業務的專業公司,理應知道到養老保險合同第長期合同,由于被保險人林小成等的加入,該合同與林小成等有利害相關,應當在征得保險合同受益人林小成等的同意,才可以解除合同。然而保險公司未盡審查義務,僅根據原冶煉廠會計的申請,辦理解除合同手續,并退還保險費,故解除養老保險合同行為無效。2005年11月14日,宜興法院一審判決冶煉廠、林小成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繼續履行,駁回林小成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2006年1月13日,無錫中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這一涉及9名被上訴人的保險合同糾紛案。庭審中,雙方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是否適格及保險公司在辦理退保中是否存在過錯。
上訴人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和收益人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此,林小成等主休資格不適格。《合同法》規定合同當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故解除合同無須被保險人同意。同時商業養老保險有別于社會養老保險,前者是建立在合同關系,雙方自愿原則之上,當事人隨時可以協商一致中止或解除合約,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
被上訴人認為,被保險人林小成等人具有主體資格。冶煉廠在企業注銷以后,已經不可能有主體資格。在投保人消亡,存在利害關系的被保險人代替投保人,自然成為合同的一方,應當具有主體資格。保險公司在解除養老保險合同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根據保險公司內部養老保險條款,變更需要經被保險人同意,但沒有經被保險人同意,便解除養老保險合同,因此,該行為無效。
法庭辯論后,法院主持調解。近日,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恢復冶煉廠為林小成等9人投保的合同;恢復保險合同需補交的利息13612余元由原冶煉廠會計負擔。
法官點評:本案是一件確認之訴。即由法院確認犯罪份子與保險公司之間解除保險合同之行為是否有效。如有效,則己解除的合同關系不能恢復,林小成等9人只能向犯罪份子追究損害賠償,如無效,則應恢復保險公司與林小成等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在訴訟主體即林小成等9人是否有資格超越原合同主體、行使己注銷企業的訴訟權利;保險公司在辦理退保手續時有無違反法律規定及金融行業的其他規定等過錯,致使犯罪份子犯罪得逞等均存在爭議。法院作為居中裁判者,還要提醒雙方注意訴訟和執行中的風險。最后,各方在現有證據情況下,在相關權益得以保障的基礎上,共同接受了法院居中調解的方案。林小成等人要求恢復保險合同關系的根本訴求目的得以實現但適當支付了部分訴訟費;保險公司同意恢復保險關系但自退保之日至保險合同恢復期間的利息損失也得以解決;犯罪份子多承擔部分利息及訴訟費用等也可作為服刑期間悔罪改過的良好表現。由于本案未作強制判決,故對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及相應理由法院不便在此公告,但上述不違反法律且當事人三方均滿意的結果,正是法院處理民商事案件的最佳結果,也是“調解”這一東方經驗歷久常新的魅力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