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享受遠遠高于當地一般生產技術工人和管理者的工資報酬,卻以無法承受超時加班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日前經二審終審,這位自行離職的公司副總經理被判決承擔違約責任。
  

    簽訂合同高薪就職

    2003年11月1日,尚某與南通某軸承公司(下稱軸承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勞動合同必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違約,應支付對方違約金10萬元;尚某至勞動合同期滿后5年內,不得參與同行業的商業競爭或服務于他人,否則給軸承公司造成的一切損失由其承擔。尚某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軸承公司解除本合同的,尚某要依法承擔本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未經雙方協商并辦妥有關手續時,不得擅自離開軸承公司安排的工作崗位。同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尚某負責軸承公司粉末冶金生產線的生產工藝管理工作,每月享受的工資報酬為5300元(含技術保密費、競業限制費、一切加班費、手機費等);為鼓勵尚某努力工作,每月生產的粉末冶金含油軸承產品合格率達100%,軸承公司每月獎給尚某工資報酬總額的10%。經軸承公司同意,每月的大星期為尚某的休息日,其余為尚某工作時間,星期六為加班。尚某于同年11月16日開始在軸承公司工作,職務為生產技術副經理。尚某在軸承公司工作期間,軸承公司將法定代表人租用的房屋中的1間無償提供給尚某使用。

  不辭而別引起紛爭

  2005年3月26日,尚某因家中有事向軸承公司請假3天,此后,其未到軸承公司上班。同年4月27日,軸承公司委托律師事務所發函給尚某,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并返還公司財產,尚某收到函件后未到軸承公司上班。后軸承公司向海安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尚某賠償經濟損失10.8萬元,支付違約金6萬元,5年內不得從事同行業工作,繼續履行勞動合同。2005年9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決,其中裁決尚某須支付軸承公司違約金4萬元。尚某不服,向海安縣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因軸承公司存在超時加班(每天上班達10.5小時)等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雙方之間對服務期無特別約定;軸承公司未提供特殊待遇。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是被迫的,請求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其不應承擔違約金。軸承公司則辯稱:尚某是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生產和工藝,何時上下班以及休息由其本人自行決定,因此不存在超時加班的事情;公司招聘尚某花了很多費用且專門為其安排住房單獨居住,雙方簽訂的是無固定期限的合同,尚某不辭而別明顯構成違約。尚某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兩審均作違約認定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勞動合同具有人身屬性,勞動者享有辭職的權利。尚某要求與軸承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當支持。但勞動者單方行使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時,必須符合我國相關的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在一定條件下需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本案需要解決三個問題:1.尚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軸承公司確實存在加班的事實,但法院難以確認尚某每日的具體工作時間。考慮到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已含有加班工資,軸承公司每月向尚某所發工資達5300元,另外還有獎金,法院推定軸承公司所發工資已滿足了尚某的加班工資。尚某以工時過長,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不符合法律所賦予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2.尚某是否應當向軸承公司支付違約金。從兼顧公平的角度出發,當勞動者是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不論雙方是否另行約定服務期,原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應當履行。在雙方約定的尚某待遇之外,軸承公司還為尚某免費提供住房,屬于提供了特殊待遇。而尚某在請假期滿后,拒不到軸承公司上班,違反了雙方約定,現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故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3.違約金數額如何確定。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為10萬元,法院參照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數額、軸承公司利潤的損失、尚某的工資報酬、軸承公司為尚某提供住房等因素,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酌定尚某應支付軸承公司違約金2萬元。海安縣法院作出判決后,尚某仍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作出了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綜合評判合情合法

  本案反映出的問題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勞動者享有休息休假權是我國有關法律的一項基本規定。尊重勞動者的休息休假權是用人單位的一項基本義務。企業以提高報酬等形式促使職工自愿加班加點,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這其中雖不乏違反工時法律制度的情形,但具體到本案,卻與此大相徑庭。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以及協議,明確載明了尚某為軸承公司服務的工作期限為無固定期限,上訴人每月享受的工資報酬已經含有一切加班費,軸承公司提供的每月5300元的薪酬已遠遠高于當地一般生產技術工人和管理者的工資報酬,故尚某取得了軸承公司如上報酬,為軸承公司付出加班時間,符合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尚某認為在履行勞動合同及協議過程中存在超時加班的情形,應當與軸承公司協商對工作時間作相應的調整,如果軸承公司同意尚某變更工作時間的意見,軸承公司有對尚某按照協議享受的工資報酬減少的權利。尚某現已享受了協議項下的權利,其再以超時加班作為抗辯事由,不符合權利與義務相對等的原則。在本案糾紛發生前,尚某無證據證明其已向軸承公司主張工時超常的請求。尚某在未與軸承公司協商的情況下離開其工作崗位,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違反了合同的約定,從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可以看出,雙方對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的違反均作了給付違約金的約定,而合同約定尚某為軸承公司服務的工作期限為2003年11月1日至軸承公司經營期滿或尚某達到離、退休年齡時終止,以及軸承公司為尚某安排住房、支付技術保密費、競業限制費、手機費等,則視為合同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固定工作期限為特別約定的服務期。尚某未經與軸承公司協商不辭而別的行為,應當認為尚某意欲單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為。尚某應當對軸承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金的數額遵循公平原則,根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因素合理確定。法院對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作了對尚某有利的調整。因此,法院的判決合乎情理,依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