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提示:對于涉及身份關系確認的案件,審理時應適用較“高度蓋然性”更為嚴格的證明標準,在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下,審慎審核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求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其中,若涉及親子鑒定的問題,應充分注意到親子鑒定結論僅是確定身份關系的證據之一,須與案件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審判實踐中,對此應區別情況,從嚴掌握。

[案情]

原告:陳某、張某

被告:吳某

法定代理人吳某某、王某

兩原告于1997119辦理結婚登記,1998215原告張某在某中心衛生院生一女孩,2001年兩原告因自身家庭產生問題而委托他人將該女孩送與他人扶養。2003820吳某某、王某經民政局辦理收養登記,收養一女孩即被告吳某。兩原告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收養女孩吳某即為其送養之女孩,故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為被告吳某的生養父母。

[審判]

原告訴稱:1998215兩原告在某中心衛生院生養一女嬰,即被告。20014月經吳某某堂妹和陳某堂叔介紹,兩原告將被告托交吳某某、王某寄養,后兩原告去外省打工,時間長達三年多。20038月吳某某夫婦編造被告系棄嬰的事實,騙取相關部門證明,辦理了被告的收養手續,兩原告回家鄉后得知其情況后,堅決表示反對,多次協調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確認兩原告系被告吳某的生身父母。

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原告張某稱其于1998215在某中心衛生院生育的女嬰即被告,該說法不能成立,且無證據可以證實。原告訴稱將親生女托付吳某某、王某撫養也不成立,雙方無親戚關系,寄養之說不合常理。被告系其所拾得的棄嬰,且已辦理收養登記,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吳某是原告的親生女兒。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原告為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根據對原告所舉證據的全面分析論證后,認為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既不能直接證明,也不能形成證據鎖鏈證明其為被告生身父母,故對其訴訟請求依法未予支持。

[評析]

本案的關鍵問題在于應依據何種證明標準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分析論證以及是否應主動釋明親子鑒定的問題。

一、證明標準的采用問題

對于普通民事案件而言,案件事實的查明,一般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即當案件事實不明而當事人無法舉證證明時,法院可在對現有證據充分審查后,根據證據所反映的客觀事實發生的可能性的大小形成內心確信,當這個可能性達到高度蓋然的標準時,則判定待證事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這一條規定便是有關我國對高度蓋然性標準的明確規定。對于有關身份關系確認的案件,我們從《證據規定》第八條可略知一二,對于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該條規定即使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仍需舉證。由此可見,對于有關身份關系糾紛的案件,查證案件事實的要求顯然要高于其他案件。身份關系的確認,不僅關系到當事人之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變化,而且還關系到案外人與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變更,有時還會影響到特定當事人的身心健康和今后的正常生活,同時還涉及一定的社會倫理道德觀念,所以對這類案件事實的認定應采用較“高度蓋然性”更為嚴格的證明標準。結合本案而言,兩原告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其曾生養過一女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收養過一女孩。對于兩者之間的關聯性,原告提供的證據雖能證明一定的內容,但依據嚴格證明的要求,由于原告提供的的證據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且加之證人未能到庭作證,因而法官難以形成內心絕對的確信,故最終確定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親子鑒定問題法院是否應主動釋明

親子鑒定結論,系鑒別親子關系的證據之一,當事人是否申請鑒定屬于當事人舉證的范疇。對于當事人的舉證不存在法院主動釋明的問題,而是法院如何引導當事人舉證以查清案件事實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解釋規定,對于要求作親子關系鑒定的案件,原則上從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增進團結和防止矛盾激化的角度出發,區別情況,慎重對待。對于雙方當事人同意作親子鑒定的,一般應予準許;一方當事人要求作親子鑒定的,或者子女已超過三周歲的,應視具體情況,從嚴掌握,對其中必須作親子鑒定的,也要做好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思想工作。因此,結合我國當事人訴訟能力有限的現狀,審判人員在案件審理時,對案件事實必然涉及鑒于親子鑒定的,可以采取適當方式征求雙方的意見。當然,法院對于親子關系的確認,除了親子鑒定,還要進行調查研究,盡力收集其他證據。對親子鑒定結論,一定要與本案其他證據相印證,綜合分析,從而作出正確的判斷。就本案而言,盡管原告在舉證期間內未主動申請親子鑒定,但法庭為了便于查清案件客觀事實,在自愿的前提下,就親子鑒定問題征求了被告方意見,因被告方拒絕親子鑒定,故法庭將案件審理的重點集中在了對原告提供證據的嚴格審查上。經審查,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親子關系,故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求。當然,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無須進行親子鑒定,則可以完全依據一方提供的證據證明親子關系存在的情況。此種情形下,自然也就不存在向當事人闡明親子鑒定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