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財產次序顛倒 不聽釋明官司敗訴
作者:錢軍 繆宏勇 發布時間:2008-08-26 瀏覽次數:2153
大家庭財產和小夫妻財產混同時,如果要進行財產分割,就有一個先后次序問題,顛倒次序打官司將會遭遇不利后果。
公告判決離婚
1987年12月,原告岳某(男)與被告常某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岳某到常某家落戶,并與常某父母親共同生活在一個大家庭中。
1997年春天,岳某攜家中存款17000元外出,自此很少回家,亦不盡家庭義務。2002年1月,常某起訴要求與岳某離婚,岳某到庭參加訴訟。2002年4月,法院判決駁回常某要求與岳某離婚的訴訟請求。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夫妻關系未能改善。
拆舊房建新房
早在1996年夏天,常某夫婦與常某父母親曾經分家析產過,當時小夫妻除獲得婚前個人財產外,還從大家庭中分得兩間草房、兩間平瓦房、米柜、八仙桌、方杌子各一張、皮箱一只、自行車兩輛、大凳兩張。
分家之后,常某夫妻添置的夫妻財產有豬舍、廁所各一間、彩電一臺、磅稱一臺。2001年,常某將豬舍和廁所拆除。
2003年2月初,常某父親作為申請人申請翻建住房,在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一欄內填有五個人的名字,其是包括本案原告岳某、被告常某的名字。2003年8月,常某父親開始翻建樓房,將常某夫婦分得的兩間平瓦房、兩間草房拆除,所得的碎磚、碎瓦用作樓房的地基材料,拆下的其他材料用于建豬舍。當年底,常某父親建成了三上三下的樓房一幢。
要求分割樓房
2008年初,岳某重新出現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對常某父親申請翻建的樓房進行分割。
原告岳某訴稱,法院判決我與被告常某離婚時,并未就夫妻財產進行分割。現在我與常某共同所有的房屋等財產和建房材料已用于翻建的樓房上,該樓房也占用了我的宅基地,故此樓房屬于我與常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該樓房將西半側歸我所有,供我居住生活,并將副業用房分割給我,供我安置廁所。
被告常某辯稱,該樓房是我父親的財產,有我父親的村鎮房屋所有權證為證,并不是原告與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岳某的訴訟請求。
拒釋明遭敗訴
一審過程中,法院向原告岳某進行了法律釋明,告知原告應當在家庭財產先行分割后,才可再對原、被告之間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原告明確表示不提起對家庭財產分割的訴訟。以上釋明談話書面記載于卷宗之中。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常某的父親申請建樓房時,有關手續中明確原告岳某為家庭成員,且常父在建樓房時拆除了分家時分給原、被告夫婦的兩間平瓦房和兩間草房,所得的碎磚、碎瓦用作樓房的地基材料,拆下的其他材料用于建豬舍,可見該樓房并非常父一人財產,也有其他權利人的份額,應視為家庭共有財產。根據財產分割程序,先分割家庭共有財產后,才能啟動夫妻財產的分割。現原、被告雙方應當享有的部分夫妻共同財產并未從家庭共有財產中劃分出來,原告所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仍處于不確定狀態,無法分割。審理過程中,家庭財產共有人之間未能就財產分割達成協議。經法院向原告釋明后,并做了大量思想工作,原告仍明確表示不提起家庭共有財產分割的訴訟。因而,原告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岳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岳某不服,提出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因案涉房產涉及案外人利益,是否屬于家庭共有財產,需要案外人參與訴訟的情況下經審理方能確定,現仍處于真偽不明狀態。原審法院向上訴人行使釋明權后,上訴人仍明確表示不提起家庭共有財產分割的訴訟,系其意思自治,故原審法院對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駁回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表面上很簡單,但實質上涉及實體法適用與證明責任承擔的交織,即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狀態(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不確定)情況下的裁決問題。
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不管當事人是否提供證據,以及提供的證據是否充分,也不管法院是否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只要出現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法院就要依據舉證責任下裁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該條第2款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條規定了兩種意義的舉證責任,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第1款)與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第2款)。前者是指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簡稱為行為責任;后者是指在事實真偽不明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承擔不利訴訟后果的責任,簡稱為結果責任。
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都是舉證責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二者之間是表和里、形式和內容、程序和實體、動態和靜態的關系。行為責任的提出突破了傳統觀念,傳統觀念中對案件事實“一方舉證,而另一方則無需舉證”,而行為責任要求原、被告雙方對案件事實都要盡最大努力舉證,以使案件事實的認定接近客觀事實。行為責任并不直接影響案件裁決結果,但其直接影響案件事實認定,從而間接影響裁決結果。結果責任則直接影響裁決結果。結果責任的重點在,當事人雙方雖均以盡力提出證據,但法官仍然無法判斷待證事實之真相,或由于當事人雙方均提不出證據,致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場合,法官應判決何方當事人敗訴的問題。除法律對證明責任有特別規定(如特殊侵權中)外,真偽不明狀態下,主張權利一方應負證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從本案情況看,本案的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大家庭共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原告岳某應采取措施,改變真偽不明狀態。這些措施包括當事人協商或司法程序,現在當事人無法協商,岳某又不愿通過訴訟渠道解決,其只能承受敗訴后果。
[法律鏈條] 最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90.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91.共有財產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損其價值的,可以折價處理。
92.共同共財產分割后,一個或者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贖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