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原告李某系江蘇某食品有限公司職工。2004年7月7日8時許,李某駕駛自己的摩托車上班,行駛途中與本縣丁山鎮村民楊某駕駛的拖拉機發生碰撞,李某右股骨骨折。經當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某不按規定調轉車頭,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無證駕駛摩托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李某于2004年10月2日向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勞保局接到申請后調查了有關證人,提取了相關證據材料,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了工傷認定書,認定李某的傷不構成工傷。該認定書于2006年2月4日送達李某。李某不服,于2006年3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非工傷認定,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爭議焦點]
職工無證駕駛摩托車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
[觀點爭鳴]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理由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的《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該《復函》指出:“無證駕駛車輛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是違法行為......對于因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勞保局作出非工傷認定的依據也正是上述規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為工傷。理由是:國務院發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項規定,當職工系“因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才不認定為工傷。
[法官釋法]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4條作了如下規定:“以下兩種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一)偷開他人機動車的;(二)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也就是說,對于無證駕駛的行為,只有當駕駛的是航空器或機動船舶的,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2004年 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規定,無證駕駛車輛屬于違反交通管理應當予以罰款的行為,而不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國務院發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項規定,當職工系“因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才不認定為工傷。
根據法律規范的效力,《工傷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明顯高于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復函的效力,在法律規范相互抵觸的情況下,我們應當以效力高的法律規范為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中李某無證駕駛自己的摩托車上下班的行為,雖然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規定,但并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應當按工傷予以認定。
經法官講案說法,當地勞保局對適用法律有了新的認識,主動撤銷了非工傷認定,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原告李某也主動撤回起訴,其工傷結論最終得到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