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能否自由選擇交強險賠償金支付對象?
作者:潘樹峰 發布時間:2008-08-01 瀏覽次數:2441
[案情]
[分歧]
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被告保險公司有權選擇投保人作為支付對象。理賠后不負有另向作為受害人的四原告支付交強險賠償金的義務。故應駁回四原告對被告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保險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支付交強險對象不當,損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背離了交強險制度的立法目的,故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被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一、保險公司享有交強險賠償款給付對象的選擇權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可以”顯然屬于授權性規范,強制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的同時,授權保險公司有權決定是向被保險人賠償還是向受害人賠償,這是行政法規授予保險公司的權利。如果授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求償的權利,保險公司就無法行使選擇權。事實上,由于受害人不持有相關保險資料,直接向保險公司求償相當困難,實踐中難以操作。所以,不能否認保險公司對強交險賠付對象的選擇權。
二、《條例》三十一條對保險公司選擇權未加限制存有缺憾
現實中鮮有保險公司直接選擇受害人賠償。本案中,由于被保險人挪作它用,如果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即使對被告桑某勝訴,也很難確保賠償到位。本案凸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實踐運作中的缺陷。《強制保險條例》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保險理賠程序,其理賠和索賠的中間環節,從提出保險金賠付的申請,到提供索賠證明和資料,到與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以及發生爭議有權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的主體都只有被保險人。如果說因為保險公司的選擇權而不得不犧牲受害人直接求償權,那么《條例》沒有對保險公司的選擇權加以任何限制條件,作為強制保險的最大受益者卻在理賠實踐中又喪失參與權,可能會致受害人法律救濟受阻,《條例》的缺憾也就顯而已見。
三、本案的處理須以法律補位適用來應對《條例》的缺失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本意系利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實施后,能夠及時、有效地獲得理賠款,而不是為了讓保險人在理賠時更自由、更隨意。如果判決原告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顯然與《條例》第一條規定的“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對此,我們可以采用了法律適用的補位方法,以彌補《條例》的缺失。在《道交法》和《條例》沒有就保險公司選擇權行使的限制性條件作出規定時,根據法理,民法通則作為民事基本法律,應當補位適用。
眾所周知,權利不得濫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祉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這一規定是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法律表現形式。特別是在法律沒有明確授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享有直接求償權的情況下,作為在交強險實施中擔負著相當社會責任的保險公司,更應盡注意義務,如果濫用選擇權,無論是故意或過失,均應承受相應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被告保險公司明知被告桑某理賠動機不良,在訴訟中輕易做出與交強險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相違背的選擇,其選擇對象明顯不當,未就受害人的利益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造成了四原告的利益損害等事實,為彌補其過失并履行作為交強險人的責任,仍應向原告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