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48夜,農民張、李二人賭博回家路過鄰村,見一村民家中無人,隨起盜意,將其家1臺價值人民幣5200余元的旋耕耙用平板車運離該村民住處,由于旋耕耙太沉重,張某遂打手機叫其弟張山共同搬運,張山在明知懸耕耙來路不正的情況下,仍與張、李二人將旋耕耙運至張某家中。

[評析]

對本案中張、李二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不存異議,但對張山的行為的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山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張山的搬運行為是張、李二人盜竊行為的延續,其明知是二人盜竊所得的贓物而幫其搬運回家,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屬盜竊共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山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張山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主觀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而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首先,盜竊旋耕耙的犯意是張、李二人產生的,張山與村二人事先并未通謀盜竊,即張山主觀上并沒有盜竊的故意,而盜竊罪的主觀方面必須由直接故意構成;其次,客觀方面,張山沒有實施盜竊行為,也沒有在張、李二人實施盜竊犯罪時提供幫助。因張、李二人已將旋耕耙運離失主家,失主對懸耕耙已失去控制,其盜竊行為已經完成,即盜竊已既遂,張山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將張、李二人已盜竊來的同一犯罪對象再次實施盜竊。第一種意見認為張山的搬運行為是張、李二人盜竊行為的延續,那是否只有將盜竊來的東西搬至家中才構成盜竊罪的既遂呢?顯然不是。

二、張山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根據2006629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及兩高司法解釋《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的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其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如果行為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不能構成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的正?;顒?;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他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本案中張山明知懸耕耙是張、李二人盜竊來的贓物而與二人共同將懸耕耙運移至家中,且其轉移贓物的數額為5200余元,已超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蘇檢法[2001]5號《關于辦理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有關問題的意見》規定的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故張山的行為已經具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