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716,張某就購買康寧終生險一事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商談。次日,張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填寫了投保單并交納了首期保險費2590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開具了收據。82,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簽發了保險合同并于811向張某送達了該合同。合同第三條約定:保險責任的開始,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險費并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開始生效。除另有約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為本公司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日期。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初次發生并經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確診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額的二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責任即終止。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險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應扣除已經給付的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2007124,張某被診斷出患有癌癥。200743,張某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出索賠遭拒。為此,張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給付20000元重大疾病保險金。訴訟過程中張某身故,因此其法定繼承人變更訴訟請求,要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30000元保險賠償金。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何時成立?何時生效?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為附條件生效的合同。根據約定,保險合同必須經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費并簽發保險單后的次日開始生效。本案中原告張某于2006717填寫了投保單并簽收了投保風險提示書,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200682簽發保險合同。根據約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應自200683開始生效。

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是被告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預先制定好的,將重復使用于不特定的投保人的格式合同。保險合同中雖有本合同經我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險費并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開始生效的約定,但該約定的同意承保內容并不明確,何時同意承保,采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令人難以理解和把握。故此約定不符合附條件生效合同的規定,不能作為附條件生效合同來對待和處理。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合同條款理解不明確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釋。本案中的保險合同應自2006717成立并生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本案保險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的成立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合同在訂立過程中往往會經過多次要約與反要約才會成立。合同成立的臨界點就是承諾生效。《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張某在2006717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共同填寫了康寧終生保險的投保單,應該說原、被告雙方對保險險種、保險標的、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期限等內容已達成了一致的合意。保險合同為諾成性合同,只要保險人就投保人提出的保險要約作出承諾,保險合同即告成立。結合本案來看,2006717原告張某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共同填寫投保單時,該保險合同已經成立。

二、本案保險合同是否生效

保險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因此,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生效條件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如當事人對合同的生效條件有約定的,保險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就本案而言,該保險合同是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預先制定好的,將重復使用于不特定的投保人的格式合同。保險合同中雖有本合同經我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險費并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開始生效的約定,但該約定的同意承保內容并不明確,何時同意承保,采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令人難以理解和把握。故此約定不符合附條件生效合同的規定,不能作為附條件生效合同來對待和處理。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合同條款理解不明確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釋。本案中的保險合同應自2006717成立并生效。

三、交付保險費與保險合同成立之間的關系

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險費應屬保險人承諾的一種方式。商業保險基金與一般的投資基金是不同的,投資基金一般委托專業投資機構投資于各種證券或實業,取得利息、股息等收益,然后再按各級投資者的出資份額平均分享利益。而商業保險基金的受托者為商業保險公司,出資者的目的不在于取得收益,而在于通過繳納保險費組成風險共同基金方式將自身的風險交由整個基金成員分攤,達到轉移風險之目的。由此可以推斷,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即已承諾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已經開始,因為此時,風險單位實質上已成為保險基金成員之一,作為一善良的基金管理人的保險人,只要投保人投保時無欺詐行為,就沒有理由剝奪其享受風險保障之權利。由此可見,盡管人身保險合同的承諾不以交付保費為要件,但交付保費卻可視為人身保險合同的一種承諾方式。除非保險公司有足夠的理由證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保險公司有足夠的理由證明被保險人無法通過保險公司的正常核保途徑。結合本案來看,2006717,原告張某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交納首期保險費2590元,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接受該保費并出具保費收據。此時被告開具的保費收據,實質上就等同于一張暫保單,可視為對康寧終生保險合同的一種承諾方式。

綜上所述,通過以上三個方面的分析,足以證明原告張某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應于2006717開始承擔保險責任。2007124原告張某被確診患有癌癥,屬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且原告張某自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初次被確診患重大疾病,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期,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保險金30000元。

 

 

倪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