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張甲、張乙。

被告:王甲、王乙、王丙    

被告王乙系被告王甲之子,雙方至今未分家。2007927,被告王乙家需打白果,其妻請被告王丙聯系打白果的人,因張發祥給他人打白果時間較長,且幾年前曾給被告王丙家打過白果,故被告王丙與張發祥進行了聯系。同月29日上午,張發祥至王乙家打白果時從白果樹上摔下,經姜堰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無效,于同年105死亡,共支出醫藥費16558.52元、交通費210元、停尸費710元。張發祥在姜堰市人民醫院住院期間,被告王甲、王乙已支付8000元;2007108,原告與被告王甲、王乙在姜堰市張甸鎮司法所經有關人員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當日被告王甲、王乙支付給原告25000元用于結算張發祥的醫療和火化費用。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張發祥之妻、張甲系張發祥之子、張乙系張發祥之女。

一審庭審中,原告先對被告王甲陳述其與張發祥口頭約定張發祥自帶打白果工具(一個長桿、一個短桿)為王甲打六棵白果樹每棵價20元,因其中一棵樹已打一部分,故最后定價100元的事實無異議,后又對該承認的事實反悔,但原告又無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姜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對被告王甲陳述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經庭審,因姜堰法院根據案件事實確認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與原告主張不一致,故該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的規定,當庭告知原告有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但原告明確表示不變更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原告的親屬張發祥生前與被告王甲、王乙素不相識,2007929日上午經被告王丙多次要求,于同月29日上午隨王丙到王甲、王乙家打白果。由于被告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致張發祥從白果樹上摔下,經姜堰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無效,于同年105死亡,共支出醫藥費16558.52。該事故造成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96712.30元。而被告王甲、王乙僅支付喪葬費及醫藥費25000元。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16558.50元、喪葬費11874元、死亡賠償金1162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00273.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6元、誤工費350元、護理費350元、交通費210元、停尸費7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296712.30元,扣除被告王甲、王乙已支付的25000元,還應賠償271712.30;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王甲、王乙辯稱:原告所訴張發祥為被告王甲家收白果時墜傷致死是事實,但張發祥與被告王甲、王乙間的法律關系是承攬合同關系,非雇傭關系,故被告王甲、王乙對張發祥之死無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出于人道主義,被告王甲事后已給予了原告適當補償。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丙辯稱:2007927,被告王乙家需打白果,其妻問我有沒有人打,因張發祥專門給人家打白果已好幾年,且幾年前他曾給我家打過白果,價格20/棵,我找到張發祥,并將王甲家地址告知他。同月29日張發祥到王甲家,雙方談了報酬。故我僅是介紹人,原告要求我賠償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對王丙的訴訟請求。

[審判]

姜堰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當事人雙方就承攬與雇傭的性質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可以綜合分析下列因素,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1)受雇人是否為雇傭人所選任,并在從事雇傭活動時受雇主的控制、支配和監督,即雙方是否形成了從屬關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等。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繼續性提供勞務的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則應當認定為承攬。本案中,三原告的親屬張發祥經被告王丙聯系自帶勞動工具至被告王甲、王乙家打六棵樹的白果,報酬10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直接支付給張發祥,原告無證據證明張發祥與三被告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及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繼續性提供勞務。張發祥與被告王甲、王乙之間打白果的合同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故張發祥與被告王甲、王乙之間為承攬關系。被告王丙僅為張發祥與被告王甲、王乙之間打白果的業務進行了聯系,與張發祥間既非雇傭亦非承攬。故被告王丙不應承擔張發祥因打白果從樹上摔下致死的民事賠償責任。綜上,該院認為,原告要求三被告賠償因張發祥死亡所造成的損失271712.30元,無充分證據證明,且無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應予駁回。三被告辯稱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其辯稱理由予以采信。庭審中被告王甲明確表示除已給予原告補償33000元外,另自愿再補償原告27000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應予準許。該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于2008325作出2007)姜張民初字第0348民事判決:一、駁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賠償因張發祥死亡所造成的損失271712.30元的訴訟請求;二、被告王甲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補償原告27000元。案件受理費165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發祥與王甲、王乙之間是承攬關系。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定作方對于承攬方在完成承攬工作中所致的損害并不承擔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以雙方之間構成雇傭關系,并以此要求王甲、王乙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另被上訴人王丙在本案中僅起到介紹張發祥與王甲、王乙相識的作用,其對于張發祥從白果樹上跌下致死的事實也無直接的或間接的責任。因此,上訴人要求王丙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意見亦不能成立。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遂于2008610作出(2008)泰民一終字第5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張發祥給王甲、王乙家打白果的行為,是屬于雇傭關系,還是屬于承攬關系。

所謂雇傭關系,是指雇員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提供勞務,雇主向提供勞務的雇員支付勞動報酬的一種契約關系。雇傭契約關系一般具有如下特點:一是雇主與雇員之間具有特定的人身關系,即雇員在受雇期間,其行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與約束;二是雇員行為與雇主之間存在特定的因果關系;三是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特定的利益關系。所謂承攬關系,是指承攬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攬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給付約定報酬的一種契約關系。其特點主要在于:承攬契約的成立與消滅具有臨時性、一次性,其強調的目的在于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并不強調契約關系之存續性。承攬契約的雙方是平等的主體,雙方不具有從屬性。可見,雇傭契約與承攬契約最本質的區別在于雇傭契約的雇員和雇主之間具有相對穩定性和繼續性,雇主往往處于支配的地位,而承攬契約往往是定作方和承攬方針對臨時性的事務以特定勞務給付為對象,雙方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結合本案,張發祥與王甲、王乙是臨時針對打白果而達成的協議,張發祥提供勞務的行為并不受王甲、王乙的意志左右,也毋須服從王甲、王乙的監督與管理。雙方之間也沒有人身依附關系,張發祥在完成打白果的工作并領取報酬后,雙方的合同關系即告終止。因此,雙方的法律關系符合承攬關系的構成要件和特征,雙方之間僅是一種承攬關系。因此,原告以雙方之間構成雇傭關系,并以此要求王甲、王乙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

另被告王丙在本案中僅起到介紹張發祥與王甲、王乙相識的作用。至于張發祥是否愿意為王甲、王乙打白果,以及王甲、王乙是否接受張發祥為其打白果,與王丙并無關系,且王丙對于張發祥從白果樹上跌下致死的事實也無直接的或間接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王丙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亦不能成立。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賠償因張發祥死亡所造成的損失271712.30元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