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不成要分房 法院說“不”
作者:田春勇 沈巧林 發布時間:2008-07-11 瀏覽次數:1955
兩次起訴要求離婚,法院均判決不準離婚,已與妻子、父母分居多年的楊某便想通過訴訟途徑分得家庭共有房屋中自己的份額。然而,法院卻對他這一看似合理的請求說“不”,近日,海安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楊某未提出上訴。
楊某于1992年11月便與妻子嚴某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一直與楊某的父母住在一起,共同生活。1993年,由楊某的父母主要出資,楊某與嚴某參與勞動,共同建造了位于海安縣海安鎮的一幢二層住宅樓;1996年,四人又共同對該樓進行加建,形成如今訟爭的建筑面積達200多平方米的房屋,登記在楊父名下;1997年,四人又共同對該住宅樓進行了裝璜。
楊某一家人住在一起,相安無事間,日子過去了十幾年。然而,天有不測風云,從2005年開始,楊某與嚴某之間鬧出一些矛盾,而且到了不可調和的地步。楊某先后兩次向海安法院起訴離婚,都被法院依法判決駁回。
2008年2月,離婚的要求未得到滿足的楊某向法院起訴,稱他與嚴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而且兩次起訴離婚未成,為了方便生活,請求法院將家庭共同的住宅樓中應得的部分分割給他。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訟爭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創造的共同共有財產。楊某在與嚴某夫妻關系仍然存續,與其父母家庭關系也存續的情況下,要求分割家庭共同共有財產中個人應得份額,既無家庭和夫妻共有基礎喪失情形,也沒有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存在,請求不當。為維護婚姻與家庭關系的穩定,依法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問題。
共同共有,指各共有人基于共同關系,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對共有財產的權利。共同共有產生的基礎就是共同關系,它與按份共有的最主要區別在于各共同共有人對共同財產享有不分份額的平等的權利與義務。而共同共有的最常見形式就是家庭共有與夫妻共有。
關于共同共有財產是否可以分割的問題,在理論界一直存有爭議。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是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的。而《物權法》對此作了更為明確的規定,該法第99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此一規定,可以看出,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請求權與按份共有財產的分割請求權在是否可以自由分割上是有重大區別的。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原則,是以不允許分割為原則,允許分割為例外,而按份共有人是以允許分割為原則,不允許分割為例外。這是因為在共同共有關系中,人之間的結合關系是比較緊密的,確立分割原則時應當考慮到更好地維持這種關系的穩定性。這是物權法在共有規定中的一大特點,也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
對于可以請求分割的例外情形,《物權法》規定了兩種情形:共有基礎喪失或有重大理由確需分割。如何理解這兩種例外情形,是處理具體案件中共同共有財產是否可以分割的關鍵。對此,理論界存在著不同的理解,物權法也未作出更為明確的規定。
何為共有基礎喪失,一般認為,對于家庭共有和夫妻共有,只有當這種家庭關系或夫妻關系終了、消滅,才發生共有基礎關系的喪失,如一方死亡、離婚等情形。此時,由于共同共有關系的解體,原來的共有人當然可以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如一方起訴要求離婚的同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何為有“重大理由”,從字面上理解,應當是指在有非得分割共有財產不可的情形時,法律才允許對共同共有財產進行分割,而這一理由至少不應當是一般性的理由,需要達到“重大”的程度,如一方的父母患重病需住院,而共同共有人又不愿意出錢,此時,另一共有人就應當享有分割請求權,因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的義務。而如果換做是一方的一個普通朋友患病急需用錢,而提出分割共有財產,筆者認為,這一理由就不構成“重大”。當然,對于“重大理由”的理解,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審判實踐中,更多的往往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與主觀判斷,還有待司法解釋的進一步統一。
結合本案,楊某在與妻子離婚不成,夫妻關系、家庭關系都仍然存續的情況下,請求分割共同共有的房屋,雖然楊某與其妻子及家人分居,但這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共有基礎喪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因此,法院據此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是依法有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