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訴機關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方田、朱瑞青、馬金龍、劉興林。

200641210時半左右,被告人馬方田懷疑被害人王仁輝盜竊工廠棉紗,將其帶至廠保衛科,采用打耳光等手段對其進行審問,后又讓被告人朱瑞青、馬金龍繼續看住王仁輝,審查其偷紗之事。被告人朱瑞青又叫來被告人劉興林。當晚至次日,被告人朱瑞青、馬金龍、劉興林先后將被害人王仁輝拘禁在廠保衛科和保安宿舍,采用捆綁雙手、打耳光、用竹條抽等手段要其承認盜竊事實。413下午4時許,被害人王仁輝被接警后趕至的公安人員解救。經常州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王仁輝所受之傷屬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所在單位常州市帆布廠賠償了被害人王仁輝醫療費等損失8285元。

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馬方田、朱瑞青、馬金龍、劉興林犯非法拘禁罪向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馬方田、朱瑞青、馬金龍、劉興林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未提出異議。被告人馬方田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馬方田作為工廠保衛科干事,將上夜班的被害人王仁輝帶至保衛科,對其盜竊棉紗之事進行審查,是正常履行職責的行為,且對其他保安捆綁毆打被害人的情況不知情,并且,被害人王仁輝實際被拘禁的時間未滿24小時,故被告人馬方田不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瑞青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朱瑞青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歸案后認罪態度好,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審判]

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馬方田、朱瑞青、馬金龍、劉興林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毆打情節,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屬共同犯罪,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從重處罰。被告人馬方田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以故意傷害罪和非法拘禁罪數罪并罰。被告人馬方田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馬方田的行為是履行職責行為,且對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知情,被害人王仁輝實際被拘禁時間未滿24小時,被告人馬方田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馬方田懷疑被害人王仁輝盜竊工廠財產,將其帶至保衛科,采用打耳光等手段進行審問,為防止被害人逃離現場,又安排被告人朱瑞青、馬金龍繼續看住王仁輝,對其進行審問,法院認為,被告人馬方田作為工廠保安,并不具備審查犯罪嫌疑人之職責,更無權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害人王仁輝雖然在上班時間被帶至保衛科,但由四名被告人輪流看管至次日下午,期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受到非法剝奪,并受到毆打,因此,被告人馬方田行為已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與其他三被告人屬共同犯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朱瑞青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06814日作出(2006)天刑初字第264號判決

一、撤銷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2004)天刑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馬方田宣告緩刑四年的執行部分;

二、被告人馬方田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連同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被告人朱瑞青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被告人馬金龍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被告人劉興林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評析]

本案是一起保安非法拘禁案件。在實際生活中,保安抓住涉嫌盜竊的犯罪嫌疑人后不報告公安機關,私設刑堂,對他人進行非法拘禁,并且毆打的事件時有發生,從而引起人們的關注:保安執行防盜職責的底限到底在哪里,他們有沒有權利對涉嫌盜竊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審問。筆者希望通過對本案的分析能加深對非法拘禁罪犯罪構成要件內涵的把握,正確認識刑法規定此罪旨在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的立法本意。

一、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身體活動自由,即行動自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是否構成非法拘禁罪,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作為工廠保安,本身就具有防盜職責,在掌握了一定犯罪線索后,將嫌疑人帶到保衛科進行訊問,是履行職責的行為,在訊問過程中雖有過激行為,但未達到以刑罰處罰的程度,故不構成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確實具有非法拘禁的行為,但由于被害人是在上班時間被帶到保衛科,至被解救期間,都并沒有離開工廠,故非法拘禁的時間應該從被害人下班開始計算,其上班的時間應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害人早上7點下班,其實際被拘禁的時間就應該是7點至16點。根據立案標準的相關規定,尚未達到非法拘禁罪的立案要求,故被告人不構成犯罪。

對于第一種意見,認定本案被告人是履行職務的行為還是非法拘禁的犯罪,筆者認為,要看法律是否賦予類似被告人保安身份的人員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權力。被告人馬方田等人作為工廠保安,具有安全防盜的職責,但并不具備審問犯罪嫌疑人的權力,更無權私設刑堂,對他人進行捆綁、毆打。本案中,被告人馬方田了解到一些工廠失竊的線索,卻沒有將相關線索提供給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而是私自將被害人帶到廠保衛科審問,并安排其他被告人輪流看管,期間又對被害人實施了捆綁、毆打,因此被告人馬方田等人對被害人王仁輝的所謂的“調查”已超出了履行職務的范圍,他們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觀上以羈押的手段實施了拘禁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

對于第二種意見正確與否,筆者認為,應從刑法設定本罪是為了保護他人的身體活動自由,即人身自由這一角度出發進行分析。被害人人身的自由應該是現實的自由,只要存在客觀的非法拘禁事實,被害人的身體活動自由事實上被剝奪,就構成非法拘禁罪。至于被拘禁的場所,不能改變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本案中,被害人在上班時間被帶到工廠保衛科,到下班都沒有離開工廠,表面上似乎是在“繼續上班”,但實際上其從被帶到保衛科起,就失去了行動自由,人身權利受到了非法侵害,并且持續到次日下午4時許。因此,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為,就應該從其造成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客觀事實的那一刻開始計算。認為被害人是從下班時間開始被非法拘禁的觀點,沒有準確把握刑法規定非法拘禁罪旨在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的立法本意,是不正確的。

當然,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規定,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才構成本罪。本案中,被害人被拘禁的時間是從第一天晚10點至次日下午4點,并未滿24小時,卻為何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呢?筆者認為,對于時間的標準,只能作為參考,即非法拘禁時間的長短僅僅是認定構成本罪的標準之一,被告人實施非法拘禁的時間雖然未滿24小時,但期間四人具有毆打、捆綁被害人的手段,情節嚴重,必須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被告人馬方田等人是在執行職務中犯罪致人損害,應該由所在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案涉及的另一個問題是,對于被害人王仁輝的損失,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為被告人馬方田等人是超越職責的行為,不屬于執行職務,因此應該由被告人自己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應當具體分析。首先,本案中,被告人馬方田等人的確是超越了職責范圍引發犯罪,但不可否認,被告人了解工廠的失竊情況是與其所擔任的保安職責密切相關的,并且也是為了實現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目的和維護單位自身管理的需要而對被害人進行調查,由此,被告人為了工廠的利益致人損害,讓其個人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合理的。其次,對于工廠而言,其與被告人本身具有一種從屬關系,對被告人負有監督、管理的義務,對被告人的致人損害行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并且由工廠承擔賠償責任,有利于其增強自我約束機制,促使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監管教育。第三,民法中規定了侵權賠償責任,是要使被害人受損的權益得到彌補。而由工廠承擔責任有利于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賠償,不至于因被告人個人賠償能力不足而使損害得不到應有的補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本案中,被害人王仁輝的損失由四名被告人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是公平的,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另外要說的是,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人馬方田、朱瑞青是工廠職工,由工廠承擔賠償責任。第三第四被告人馬金龍、劉興林是由保安公司安排到工廠工作的。事實上,保安公司與工廠具有合同關系,由保安公司派員向工廠提供安全防盜服務。因此,保安公司作為被告人馬金龍、劉興林的所屬單位,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共同侵權,對于被害人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責任,而單位責任作為一種替代責任,故各被告人所屬單位工廠和保安公司也應對被害人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然后由各被告人在共同侵權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確定內部份額。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民事賠償部分已達成庭外和解,由工廠自愿賠償被害人損失,具體問題在此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