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薛曉華于20051019將自有的蘇D-SS343號摩托車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進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保險期限分別自20051020日起20061019止、自20061020日起20071019止。2007925,薛曉華駕駛該車與行人吳玉相撞,致其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薛曉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在交警部門的調解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薛曉華向吳玉賠償醫療費8604元、護理費540元、誤工費5170元,以上共計14314元。后薛曉華向人保公司索賠,人保公司以原告未投保交強險拒絕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4314元。

另查明,蘇DSS343號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保險合同真實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行使各自的權利義務。薛曉華向人保公司投保的日期在2005年,當時國家還未實行交強險,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在200671該條例施行前機動車已經投保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滿,需投保交強險。故薛曉華未投保交強險的行為并不影響其與人保公司此份保險合同的效力。所以薛曉華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依約向人保公司進行索賠并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法判決:人保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薛曉華支付第三者責任險保險理賠款14314元。

[點評]

本案的保險合同符合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保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滿,應當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在200671該條例施行前機動車已經投保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滿,需投保交強險。本案中,人保公司未在國家實施交強險后通知薛曉華投保交強險,在合同中也未有約定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對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的,人保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故薛曉華未投保交強險的行為并不影響其與人保公司此份保險合同的效力。

故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