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通州市南洋燈泡有限公司

被告:德國奧斯拉姆公司(又名歐司朗有限公司)

被告德國奧斯拉姆公司(以下簡稱奧斯拉姆公司)是一家專業從事照明器具生產的世界知名企業,于200172在知識產權國際局注冊了“DECOSTAR”商標,聲明使用國家中包括中國。我國國家商標局出具“商標注冊證明”載明: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11類商品上使用的DECOSTAR商標,已在我局注冊,注冊號為G763141;核定適用商品照明器具,尤其是電燈,上述產品的部件。被告奧斯拉姆公司在其生產的產品上以“DECOSTAR®51”的形式使用其注冊商標,在其網頁上也以“DECOSTAR®51”的形式進行宣傳。

200467,原告通州市南洋燈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洋公司業務員與自稱宏大公司職員陳宇簽訂了一份“供貨合同”,約定南洋公司向宏大公司提供JCDR220V50W燈泡10,000只,燈體上應標注印記為“HETACHY DECOSTAR51 220V50W  P.R.CF156”。合同簽訂后,原告南洋公司即組織生產,并按要求在燈泡泡體上打上該標記,同時在外包裝盒上印注了“Halogen DEOOSTAR51 JCDRGU5,3標記。2004年6月16上午,江蘇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舉報,從南洋公司查獲了使用“DECOSTAR”標識的燈泡10,000只,并于同日作出“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決定對上述物品予以扣押。該局又于20041020,對南洋公司作出通工商案字[2004]251號處罰決定書,認定南洋公司在其生產的燈泡燈體上使用奧斯拉姆公司在中國注冊的使用在照明器具上的“DECOSTAR”商標,構成了商標侵權,據此責令南洋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侵權商品燈泡10000只,沒收用于制造侵權商品的絲印板1塊,處罰款人民幣10,000元。原告南洋公司不服該處罰,于20041116向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經審查后立案受理,后于2005112裁定中止審理該案。

原告南洋公司于20041224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本公司所加工的燈泡泡體上的標注和奧斯拉姆公司在照明燈具上注冊的商標雖有近似的詞語,但由于其所加工的燈泡泡體是組合商標標識,不會造成混淆和誤解,不構成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請求法院:1、確認原告所加工燈泡泡體的標注與被告在照明燈具上注冊的商標“DECOSTAR”不構成商標專用權侵權;2、確認被告的惡意侵權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奧斯拉姆公司辯稱,原告在其生產的燈泡上使用“DECOSTAR51” 、“DEOOSTAR51”標識,而本公司注冊商標“DECOSTAR”核定使用范圍即為照明燈具,因此,原告的行為侵犯了本公司對 “DECOSTAR”商標享有的專用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奧斯拉姆公司根據《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的規定,向知識產權國際局申請在照明器具尤其是電燈及上述產品的部件上注冊“DECOSTAR”商標,并獲準注冊,后向國家商標局專門申請將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擴大到中國,該申請已獲國家商標局核準。因此,被告奧斯拉姆公司在照明器具尤其是電燈及上述產品的部件上對“DECOSTAR”商標享有專用權,受我國商標法的保護。任何人未經其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均構成對其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應從被控侵權的商標與注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權商標所使用的商品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屬于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兩個方面進行。原告南洋公司在生產的燈泡泡體上使用“DECOSTAR外包裝盒上使用DE0OSTAR”,同時還使用了“HETACHY”、“Halogen”等標記,原告南洋公司據此主張其對DECOSTAR”是組合使用,不會引導起混淆或誤認,但從原告生產的燈泡泡體及外包裝盒上使用DECOSTAR”及DE0OSTAR”的形式來看,顯然不是原告所稱的與其他標記的組合使用,而是單獨使用,并且其使用的方式完全模仿被告奧斯拉姆公司使用DECOSTAR®51”的慣用方式,只是省略了其中的商標注冊符®。因此,原告南洋公司提出的其在燈泡及其包裝上使用DECOSTAR、“DE0OSTAR”的標記與被告奧斯拉姆公司注冊商標DECOSTAR”不構成相同或近似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告南洋公司使用DECOSTAR51標記的商品為燈泡,與被告奧斯拉姆公司注冊商標“DECOSTAR”核定使用的商品電燈為同一種商品是顯而易見的,原告南洋公司以其生產的是240V高壓燈泡,而被告奧斯拉姆公司生產的使用DECOSTAR商標的是12V低壓鹵素燈為由,主張兩者不屬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這一主張顯然是缺乏依據的。燈泡作為照明器具,并不因為電壓高低而產生不同的功能和用途,原告南洋公司作為照明器具專業生產廠家,對這一常識性問題不應產生歧義。綜上,原告南洋公司未經被告奧斯拉姆公司許可,在其生產的與被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燈泡的泡體上使用被告奧斯拉姆公司的注冊商標“DECOSTAR”,同時在外包裝盒上使用了與被告奧斯拉姆公司注冊商標DECOSTAR”相近似的DE0OSTAR”標記,已構成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侵權行為。原告南洋公司要求確認其不侵犯被告奧斯拉姆公司注冊商標DECOSTAR”專用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他人舉報對原告南洋公司進行查處,并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是履行商標法所規定的職責的正當行為。原告南洋公司始終未能就其主張的被告奧斯拉姆公司惡意侵權提供證據,因此對其要求確認被告奧斯拉姆公司的惡意侵權構成不正當競爭并要求被告奧斯拉姆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的請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南洋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在實體上,法院認定原告南洋公司構成商標侵權沒有任何異議,但本案關鍵是“當事人在已提起行政訴訟的情形下,能否就知識產權侵權爭議再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法院應否受理?!庇捎谖覈壳皩嵭兄R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并行的“雙軌制”保護模式,當事人能否既在行政訴訟中行使抗辯權,又可提起防御性的民事確認不侵權之訴,是目前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爭議焦點。

一、確認不侵權之訴與行政訴訟并行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法院裁判確認不侵權之訴與不服行政處罰的行政訴訟都包含對知識產權侵權事實的司法審查,但兩者審查標準并不相同,所認定的也不屬同一法律事實。因為,被控侵權人提起行政訴訟主要基于兩種可能:一是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二是被控侵權人不服行政部門對侵權事實的認定和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雖然行政訴訟所認定的事實包含上述兩部分內容,但其更關注的則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同時兼顧合理性審查。盡管這一審查同樣會涉及侵權事實的認定,但行政訴訟審查的重點是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主要證據、行政行為的程序及行政權限,并非是對整個事實的實質性審理,因此行政審判不一定能反映侵權事實的完整性。相反,民事審判審查對象是當事人的訴辯主張,采用高度蓋然性事實認定規則,單純認定侵權的事實,且認定事實的準確性顯然遠高于行政訴訟。其次,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因此,即使侵權事實客觀存在,但如果行政執法部門收集的證據不充分或存有瑕疵,不足以證明的,在行政訴訟中該行政處罰行為同樣不能得到維持或不適宜判決維持;反之,被控侵權人是對知識產權的合理使用,本應依法得到保護,如果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行政訴訟判決則會判決駁回原告(被控侵權人)的訴訟請求。所以,對具體行政處罰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所認定的事實,其結論只是對行政行為的確認與否,即使對侵權事實進行審查,也只是偏重于行政認定的審查,兩者并非“一事”。因此,被控侵權人同時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與行政訴訟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確認不侵權之訴與行政訴訟并行符合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就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請求處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標專用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已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民事爭議的事實進行審查。按照這一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審理商標侵權賠償案不受行政機關裁決的影響,而行政審判就是對行政裁決結論的審查,所以行政審判的結果對于民事審判毫無意義;即無論被控侵權人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也無論行政部門是否作出處理結論,即使相關事實已經過工商部門處理,權利人都可以與此同時再行司法救濟權。既然法律法規已經賦予了知識產權權利人這一訴權,根據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我們顯然沒有理由否定被控侵權人原告南洋公司在行政部門處理期間提起不侵權之訴。

有錯誤觀點認為,被控侵權人提起行政訴訟,已有了司法救濟手段,所以確認不侵權之訴不應予以受理。按照這種邏輯,如果被控侵權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無論基于何種緣由被駁回,也就意味著其民事訴權的喪失;而權利人卻無論行政處理處于何種狀態,均同時享有民事訴權,其一旦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又將重新對事實作出認定,并且不受行政結論的影響。即權利人民事訴權的行使不受行政處理的影響,而被控侵權人(確認不侵權訴訟的原告)卻要受制于行政訴訟,只能在行政訴訟與確認不侵權訴訟之間選擇其一,這就使被控侵權人陷于不合理的境地,顯然是對雙方當事人的不平等對待。

三、確認不侵權之訴與行政訴訟并行符合保障訴權原則

訴權是當事人的最基本權利,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前提與保障,除了法定的情形,不應當被剝奪和有所限制。我國現行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為權利人提供了廣泛和完善的行政及司法救濟手段,但在程序法上卻缺少對被控涉嫌侵權人的法律救濟,極易造成知識產權人濫用權利。而確認不侵權之訴可有效防止權利人濫用權利,也是被控侵權人主動希望結束侵權糾紛的不確定狀態,維護自身利益的一種基本救濟手段,這種訴權更不應被輕易排除。

綜上,由于行政訴訟的價值取向與民事訴訟存在明顯的不通融性、兩者規則要求也不同,使得對同一事實的行政認定司法審查與民事訴訟可以并行進行,不存在程序上的遞進關系或覆蓋關系,即在已經提起行政訴訟的情形下,被控侵權人仍可以提起確認不侵權的民事訴訟,法院應予受理。本案是原告同時行使行政抗辯權和民事防御權的司法實證,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原告南洋公司也撤回了在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原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并已進入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