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起冒充勞教民警行騙案應如何定罪?
作者:耿宇劍 孫彩萍 發布時間:2008-06-11 瀏覽次數:2418
2007年,勞教人員馬某在勞教期間和勞教人員劉某因為瑣事發生矛盾,馬某遂懷恨在心,尋機報復。2008年2月,馬某比劉某提前解除勞教,他冒充江蘇省方強勞動教養管理所民警郭某的身份,聯系到劉某的女朋友孫某,謊稱可以為劉某辦理“所外執行”手續,騙取孫某信任后,他以需“打點”、“交保證金”為由,分兩次騙得孫某現金5000元。后來孫某和劉某會面時方知道受騙,急忙報警,馬某被抓獲。2008年5月,潤州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馬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公民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馬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到詐騙罪的法條競合問題,所謂法條競合,是指犯罪人的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罪名之間存在相互重合的關系。具體對于詐騙罪來說,刑法在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規定了詐騙罪,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規定了招搖撞騙罪,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有單獨一節即第五節規定了金融詐騙罪包括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等七個罪名,雖然罪名各不相同,具體的行為也各具特點,但這些犯罪的行為有一個基本的共同特征,即行為人均采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即詐騙的手段,因此從法規競合的角度來說,外延最大的是詐騙罪,其它詐騙犯罪均可包括在其中。但由于各種詐騙犯罪侵犯的客體各不相同,具體犯罪行為也各具特點,所以有必要加以區別并單獨規定相應的罪名。
本案馬某行為究竟是構成還是詐騙罪還是招搖撞騙罪,存在兩種意見。結合兩種犯罪構成的不同,結合案件實際,筆者認為該案應定性為詐騙罪,理由如下:
招搖撞騙罪,是指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招搖撞騙,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的行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以上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犯罪手段都帶有一個“騙”字,即編造謊言、隱瞞真相、騙取他人信任,而且招搖撞騙罪的犯罪目的也可能是謀求一定的財產利益,這與詐騙罪中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但兩者又有嚴格的區分,主要表現在犯罪的構成特征上:(1)侵犯的客體不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2)行為手段不同。招搖撞騙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而詐騙罪的手段并無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進行,由此騙取受害人“自愿”交出財物。(3)行為人犯罪的目的不同。犯罪人是以非法占有財產性利益為目的,這種目的性正如詐騙罪罪狀所表述的,在該罪中體現的非常明顯,詐騙所得財物具有可計量的特征,在刑法理論上稱之為“數額犯”;而招搖撞騙罪,犯罪人主要是以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為目的,這種合法權益包括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但主要是指非財產性利益。國家公職人員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會在一定范圍內行使國家所賦予的權力,此種權力的行使必然會對社會公眾利益產生影響,犯罪人正是希望通過非法運用國家公職人員的職務影響力來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以滿足其私欲,例如騙色、騙吃騙喝等等。這種非財產性利益一般無法計算其數額,但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客觀存在。(4)犯罪的客觀方面。詐騙罪的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犯罪人在準備犯罪時往往經過預謀,針對特定的犯罪對象制定了比較明確的犯罪計劃,此時犯罪目的已明確,就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在具體實行犯罪時表現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物質性和直接目的性特征在犯罪行為中體現得非常明顯。招搖撞騙罪的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犯罪時犯罪人實施了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行為,這種“招搖撞騙”的行為,應理解為犯罪人在社會的一定范圍內,通過炫耀、展示自己假冒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針對不特定的犯罪對象,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犯罪行為的主要特征明顯地表現出犯罪人冒充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在社會的一定范圍內給社會公共秩序特別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帶來的不良影響。結合本案實際來看,被告人馬某是以騙取特定被害人錢財為其直接目的,在具體實施詐騙過程中,其雖然有冒充民警的行為,但這一行為充其量只是為了非法獲取錢財而采取的一種手段,該行為并未在一定范圍內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其犯罪行為更符合詐騙罪的行為特征,審判機關因此以詐騙罪對被告人馬某定罪量刑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