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人,請真誠平等和被拆人協商
作者:姜旭 陳濤 發布時間:2008-06-06 瀏覽次數:2094
[案情]
中外合資徐州某商用置業有限公司經市行政機關批準,在市區商業中心某處進行開發,興建沃爾瑪購物廣場,2005年7月,建設局發布拆遷公告。被拆遷人曹某的街非居住用房在拆遷范圍內。2006年4月,拆遷人委托徐州某房產評估公司對曹某的被拆遷房屋進行了估價, 8月出具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曹某對評估單價有異議,評估公司重新作出評估,提高了被拆遷房屋評估單價,曹某仍有異議。兩份評估報告評估人員均為尹某、李某。2007年1月,拆遷人申請建設局裁決。建設局受理后,由于曹某對被拆遷房屋評估提出異議,建設局依法申請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鑒定專家委員會鑒定,同年4月拆遷評估鑒定專家對沃爾瑪購物廣場項目路段路營業用房進行拆遷評估鑒定,作出鑒定意見書。意見書主要內容為:經專家論證,最終確定由徐州某房產評估公司對沃爾瑪購物廣場項目路段營業房所作出的房屋拆遷評估報告真實有效。意見書上有8名專家簽名,其中包括原鑒定報告鑒定人尹某簽名。建設局于2007年5月作出行政裁決書,但該行政裁決書中列明拆遷人提供的證據中無拆遷人和曹某的協商記錄。曹某不服,向省建設廳申請行政復議,8月省建設廳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建設局的行政裁決。為此,曹某于2007年9月提起行政訴訟。徐州市九里區人民法院認為拆遷人與本案處理有利害關系,通知其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審判]
徐州市九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具有受理城市房屋拆遷糾紛進行行政裁決的法定職責。第三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提供第三人與原告的協商記錄,被告曾在行政復議程序中提供了協商記錄,但記錄無雙方當事人的簽名,原告又否認曾進行過協商,被告不應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相反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因原告對兩次評估報告有異議,被告提請徐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鑒定專家委員會鑒定,專家鑒定意見書上有8名專家(包括尹某),為雙數,而尹某是原評估報告的評估人,其應當回避而未回避,因此,鑒定意見無效。被告在作出行政裁決時卻采納了該鑒定意見,屬行政裁決所依據的主要證據不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而其在受理后進行裁決所依據的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3目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建設局于
一審宣判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法官析理]
本案是一起不服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行政裁決案件,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告建設局應否受理第三人某商用置業公司(也即拆遷人)的拆遷行政裁決申請;被告建設局的行政裁決應否采納專家鑒定意見書。
一、參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五條第(六)項的規定:“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提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協商記錄”。本案第三人和原告系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因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行政裁決時,未提供協商記錄,被告卻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請。被告雖在行政復議程序中提供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協商記錄,但該記錄無雙方當事人的簽名,原告又否認曾進行過協商。因此被告不應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在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有一種觀點認為,被告在行政復議程序中提供了當事人的協商記錄,說明第三人申請行政裁決時提供了協商記錄,記錄雖無當事人的簽名,但起碼可以說明當事人進行過協商。因此,被告可以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合議庭未采納這一觀點。因為拆遷和被拆遷行為屬民事活動,以民事法律法規調整,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法律地位平等。但在現實中,不少拆遷人往往以其經濟上、拆遷行為主動性上的強勢,有意無意中迫使被拆遷人迫于某種強勢的壓力,無奈妥協,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拆遷方案。同時,拆遷人是拆遷行為的啟動方,是有利益目的、有計劃、有準備實施拆遷行為的,主導著拆遷行為的利益分配,是強勢方,能夠控制拆遷行為的運行;而被拆遷人是被動參與進來的、分散的、無組織的、利益目的不能確切得到實現的弱勢群體,控制不了拆遷行為的運行。無論國家還是地方的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均規定拆遷安置補償需協商,并有協商記錄,協商不成,才可以申請拆遷裁決。然而,不少拆遷人往往缺乏平等協商的態度,居高臨下處理安置補償事宜,被拆遷人一旦不服從安排,就將其視為“釘子戶”,強行拆除,甚至運用電視、報紙等輿論工具進行宣傳丑化。行政機關基于發展地方經濟、提升政績等因素而損害弱勢群體的利益,濫用職權現象屢見不鮮。因拆遷行為違法、違規、不合理而上訪的信訪案件逐年增多,某種意義上誘發了社會矛盾,致使不安定、不和諧音符與目前司法為民、關注民生的和諧氛圍不相合拍。
二、本案被告在進行行政裁決開庭審理過程中,因原告對兩次評估報告有異議,提請徐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鑒定專家委員會鑒定。參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相關規定:估價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鑒定的估價報告的估價依據、估價技術路線、估價方法選用、參數選取、估價結果確定方式等估價技術問題出具書面鑒定意見。受理拆遷估價技術鑒定后,估價專家委員會應當指派3人以上(含3人)單數成員組成鑒定組,處理拆遷估價技術鑒定事宜。鑒定組成員與原估價機構、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是拆遷當事人的,應當回避;估價專家委員會成員、估價機構、估價人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鑒定意見或者估價結果無效。本案中,2007年4月所作的沃爾瑪購物廣場項目路段營業房拆遷評估鑒定意見書上簽名有8名專家(包括尹某),為雙數。而尹某是原評估報告的評估人,其應當回避而未回避,因此鑒定意見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而被告在行政裁決程序中卻采納了該鑒定意見,人民法院應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