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訴訟雙方當事人

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陳麗娟,女,19861213出生,漢族,泗陽縣人,農民,住泗陽縣眾興鎮界湖村八組。

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以成,男,1950314出生,漢族,泗陽縣人,農民,住址同上。

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良瑞,男,出生于2005921,漢族,泗陽縣人,住址同上。

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雅婧,女,出生于2005921,漢族,泗陽縣人,住址同上。

原告劉良瑞、劉雅婧的法定代理人陳麗娟,女,19861213出生,漢族,泗陽縣人,農民,住址同上(系兩原告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同余,江蘇宿遷八面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泗陽支公司。

負責人周守東,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偉偉,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杜江,江蘇省宿遷正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泗陽支公司單位的業務員到劉寶之生前所在單位宿遷市德偉木業有限公司宣傳吉祥卡A200664,陳麗娟之夫劉寶之在宿遷市德偉木業有限公司宣傳下,以自已為被保險人,出資150元其中75元系單位代為支付,購買被告經營的吉祥卡A人壽保險一份, 雙方約定,劉寶之職業類別:3,受益人:暫不指定,保險期間為:1年自簽發保單的次日零時起至期滿日24時止,職業類別13級在發生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70000元等約定。200742,劉寶之再次以自已為被保險人,出資150元其中75元也是單位代為支付,購買被告經營的吉祥卡A人壽保險一份,雙方約定,劉寶之職業類別:1,受益人:暫不指定,保險期間為:1年自簽發保單的次日零時起至期滿日24時止,職業類別13級在發生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70000元等約定。上述兩份吉祥卡A均是在劉寶之交納相應保費后,被告向劉寶之出具兩份吉祥卡A保單。

20074122145分許,劉家建駕駛蘇NK1097號轎車沿泗陽縣“城林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城林線”5KM80M處時,撞到同向在前駕駛摩托車的劉寶之(無有效駕駛證),致劉寶之當場死亡。2007420泗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家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寶之無責任。

[審判]

泗陽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如實履行合同的義務。劉寶之將保險費交納給被告,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就將一定范圍的風險轉移給了保險人。劉寶之發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認為劉寶之沒有駕駛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不應予賠償,本院認為,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在劉寶之投保時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述責任免除條款不發生效力,被告主張其在本次事故中免責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劉寶之在投保時沒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劉寶之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劉寶之的遺產,由被告向被保險人劉寶之的法定繼承人即四原告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泗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陳麗娟、劉以成、劉良瑞、劉雅婧保險金140000元。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負擔。

[評析]

本案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本案中原告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是否對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向劉寶之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責任免除條款是否生效?特別本案是因為無證駕駛,致劉寶之當場死亡,如判決被告賠款是否有背于我國民法相關要求。

1、本案中原告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庭審中被告認為,保險單不是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則依據《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為無效。四原告認為,以投保單上不是劉寶之簽名認定合同無效是錯誤的,劉寶之交了保險費,保險合同生效。被告庭審后向泗陽法院提交的書面意見認為,被保險人未親筆簽名,但該保險是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并繳納一半保費,應屬有效合同。泗陽法院認為,在本案中,被告業務員到劉寶之生前所在單位宣傳保險業務,劉寶之在單位宣傳下出資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被告經營的吉祥卡A兩份,而《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的適用前提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立法的本意在于防范道德風險,而在本案中,投保人劉寶之是以自己為被保險人進行投保,不存在道德風險,故本案不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投保人劉寶之繳納保險費的行為來看,其行為表明其同意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并認可死亡為條件的人身保險的,被告保險公司也應遵守基本的誠信原則,提醒劉寶之簽屬保險合同“吉祥卡A”,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及時提醒劉寶之簽名,卻同意其投保并收取了保費,且被告沒能向本院提供劉寶之簽署而其拒絕簽署的證據。劉寶之向被告保險公司發出保險要約,被告對此作出承諾,即向劉寶之發出“吉祥卡A”,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

2、被告是否對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向劉寶之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責任免除條款是否生效?

四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故被告應當賠付理賠款140000元。被告認為依保險條款第四條責任免除規定,本案不應理賠,保單第一面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可以證明自己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對責任免除條款的說明義務,系當事人締結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盡的法定義務。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條款內容由保險人事先擬訂,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只是被動接受或拒絕,而責任免除條款又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重大利益,故對于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應明確說明,并應對其已經履行說明義務承擔證明責任。所謂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定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保險人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應承擔舉證責任,從本案原告的舉證投保單來看,該投保單上“劉寶之”非劉寶之本人簽屬,被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泗陽法院對被告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事實查清了,但案件在處理過程中,泗陽法院內部對本案出現兩種不同的分歧意見,一種賠,一種不賠。持第一種意見的人認為,駕駛車輛應當持有駕駛證,是一般性常識,具有一般社會閱歷的人都應當知曉。無證駕駛,違反了有關交通法律、法規的規定。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及其效果,必須符合我國公共的道德規范,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和目的不得違反公共秩序。立法并不可能預見一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行為而作出詳盡的禁止性規定,當這種行為發生而法律又沒有禁止性規定的,應當適用公序良俗原則,即尊重社會公德。雖然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未盡說明義務,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不能免責,但由于投保人的行為違反了社會公德,如果保險公司作出賠償,必將違背我國民法的有關要求。

持第二種意見認為,劉寶之雖然是無證駕駛,但在本案中泗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家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寶之無責任。至于無證駕駛是違法行為,不應該得到法院判決賠償的觀點是不可取的,許多交通事故的發生都是無證駕駛的,但交警在判斷責任的時候也不是全憑駕駛證來判斷的,是綜合其他事實一起判斷責任的。比如說,一個人無證駕駛,靠右行駛被對方靠左行駛的車所撞,此時,無證駕駛者只違反了無資格上路的行政法上的責任,但從民事角度、發生相撞的因果關系上看,對方車輛靠左行駛的違法行為才是真正的原因。因此,無證駕駛,更多的違反了行政法上的責任,這種責任不應該成為審理保險合同的民事判決依據。死者投的是人壽保險,保險公司根本就不應該把一些輕微的違法行為作為免責的條款,甚至覺得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里規定這樣的免責條款就是一個霸王條款。這種觀點還認為,對事故的發生,死亡人劉寶之一點責任也沒有。如果對事故的發生,確實與死亡人劉寶之無證有關--不懂交通規則、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則可以不賠償---畢竟無證駕駛是違法行為此人人皆知--法諺云:人不能因違法行為獲得利益。

泗陽法院審理后最終認為,本案雖是無證駕駛,但由于被告沒有對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向劉寶之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法院判決賠償不會宣揚無證駕駛可以得到社會承認的態度,相反,可以宣揚重視生命價值的理念。因而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