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1月,原告金某與被告戴某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20076月,原告金某又以在離婚時遺忘了部分共同財產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共同財產40萬元。原告金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2006518在某縣農業銀行的個人業務憑證兩份,在該兩份憑證中反映出在2006518被告戴某在該行開戶,分別存入兩筆款項,合計人民幣40萬元。被告戴某對此也予以認可,并承認這些款項由其經手支出。原告金某認為,上述款項在雙方離婚時未想起來沒有分割,該部分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