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有關規定,投保機動車轉讓后應當通知保險公司,經保險公司同意才能變更合同及相應合同主體,但有人待二手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才向保險公司申請批改保單,保險公司能否拒絕理賠交通事故賠償損失呢?513,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一起因此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黃前交強險理賠款60000元,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理賠款105129.86元。

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

2007723,案外人韓良君(原車主)為蘇FEW451號桑塔納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保險公司簽發的交強險保單號為C601071023801。同時,其為該車向上述保險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車保險(商業險)一份,保單號為C73107180427,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期限均自200785零時起至20088424時止。

上述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所投保的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01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

家庭自用汽車保險單明示告知中注明:“4、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變更用途等,應書面通知本保險人并辦理批改手續。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均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未向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二手車過戶次日撞死人

2007109,韓良君將該被保險車輛轉讓過戶給本案原告黃前,臨時行駛車號牌為蘇F74647,過戶后的車牌號為蘇M1E211

同月10日上午9時,即車輛轉讓過戶后的次日,黃前駕駛該車在231省道136K900M處,與趙榮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趙榮香、乘車人王小紅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趙榮香、王小紅受傷后,當日被送至泰州市人民醫院救治。王小紅經搶救無效死亡,醫療費支出5070.48元。趙榮香住院治療21天,醫療費支出10452.96元,醫生建議臥床休息3個月。20071024,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前、趙榮香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王小紅無責任。2008226,有關部門作出傷殘評定,確認趙榮香骨盆損傷屬十級傷殘。

事故發生后批改保單

事故發生后,黃前立即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于當日委托姜堰市一家保險公司代為查勘,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確認轎車損失125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2200元。

事故發生當日,黃前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保險公司于同日辦理了交強險批單,同意C601071023801號保險單自20071011被保險人由韓良君變更為黃前,被保險人證件號由3206211975092871X變更為321083197010151098,被保險人地址由海安鎮寧海中路754401室變更為興化市戴窯鎮窯東村3102號,其他條件不變。

2007111,被告保險公司同意C601071023801號保險單自2007112車牌號由蘇FEW451變更為蘇M1E211,其他條件不變。

同日,黃前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辦理家庭自用汽車保險(商業險)保險單批改手續,保險公司同意C73107180427號保險單自2007112車牌號由蘇FEW451變更為蘇M1E211,其他條件不變。

事故發生后,黃前直接和通過交警大隊給付受害人王小紅家屬賠款30萬元,給付趙榮香賠款5萬元。

隨后,黃前要求被告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未向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為由拒絕賠償,引起糾紛。

法院認定商業險責任

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交強險保障的是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系法律強行規定的社會保障性險種,針對的是特定車輛投保,保險單有效期內車主的變化不影響保險的效力。因而,交強險保險單即便沒有批改,保險公司亦應承擔保險責任。

對于商業險而言,保險車輛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否則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這既是法律規定的義務,也是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目的是讓保險人對風險進行重新評估,根據風險狀況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本案原告黃前未在二手車交易后,于事故發生前辦理商業險保單批改手續,保險公司的商業保險責任能否免除呢?

20071010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黃前當即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收到報案并委托他人代為查勘,已知曉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在此情況下,被告仍然為原告辦理了保險單批改手續,且在保險批單上注明其他條件不變,應視為其已經對加大的風險進行了評估認可,同意繼續承保,因而保險合同利益已隨保險車輛的轉讓轉移至原告,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黃前因交通肇事導致王小紅死亡、趙榮香傷殘,受害人及其家屬有權獲得賠償。盡管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屬免責部分,但在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包括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撫慰金。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為270259.72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計48000元、醫療費計15523.44元、財產損失14900元,由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全額予以理賠。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為210259.72元,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告、趙榮香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因而原告應承擔該損失的50%,即105129.86元。因原告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故被告應依約對原告承擔的該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點評: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二手車未及時批改商業保險單時,如果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否承擔商業保險責任問題。

近年來,交強險實施過程中,交強險的效力問題在司法實踐已得到統一,即機動車投保交強險后,無論車輛發生幾手轉讓,即便保險公司沒有批改保單,并不影響交強險的效力,保險公司任何情況下都要依據保險合同對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擔責任。那么,商業保險合同能否比照交強險呢?

其實,這一問題涉及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根據基本法學原理,物權是一種絕對權,具有排他性;而債權是一種相對權,有著特定的相對方。通常情況下,合同一旦形成,當事人之間就形成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合同的當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是相對特定的。商業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一方為投保車主,一方為保險公司,合同也只在這特定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效。車主發生變化后,保險合同經保險公司批改,新車主與保險公司之間形成新的合同關系,保險公司依照新合同承擔責任。如果保險合同未經保險公司批改,由于原保險合同只對原車主有效,原合同對新車主并不自然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據基本法學原理,交強險打破了原有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只能視為法律規定的特例,不應以特殊性來推導一般性。法律未作特別規定時,仍應堅持合同的相對性。司法實踐中,不少人所持商業保險應比照交強險,保險合同效力不受車輛轉讓影響的觀點,不符合基本的法學原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那么,本案事故發生前并未依法變更合同,法院為何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呢?這實質上涉及民法上追認的法律效力問題。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黃前當即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收到報案并委托他人代為查勘,已知曉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在此情況下,被告仍然為原告辦理了保險單批改手續,并在保險批單上注明其他條件不變,同時保險公司未退還車輛轉讓后至批改前的保費,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出發,應視為其追認事故期間合同的效力。因而,被告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黃前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鏈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