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黃某、楊某系南通某建筑公司的雇工。20073月,兩雇員因瑣事發生爭執。楊某心生怨氣,下班后遂糾集他人前往公司為黃某等人提供的宿舍內,對黃某進行毆打報復,將黃某頭部打傷。當即黃某被送醫院住院治療,經鑒定黃某已構成八級傷殘。事發后,楊某已賠償黃某2萬元,現黃某訴至法院以雇員受到人身損害以及在被告宿舍內受到侵權為由,要求建筑公司賠償其因傷造成的各項損失。最終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黃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根據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作為被告的雇員,如果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其有權利要求作為雇主的被告對其合理損失給予賠償。然在本案中,原告是在下班后受傷且亦非從事雇傭活動,其以雇員身份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缺乏法律依據。

被告向工人提供免費住宿房屋,顯然不是從事住宿等經營活動,僅是為保證其工程建設順利進行而為工人提供的住所,其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應只限于對其所提供的房屋的安全使用,而不可及至對居住在房屋內的人員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的保障。為此,原告作為工地宿舍內的居住者,要求被告對其因第三人的侵權造成的損失而承擔賠償責任,應屬不當請求。故法院對黃某的訴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