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借錢的還是被借錢的人死亡,繼承人有權繼承遺產,清收債務,并可從遺產中還債。近日,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了二起民間借貸糾紛案。

繼承人按據討債 借款人拖欠不妥

原告張某某訴稱:199612281997年元月27日,被告于某某兩次向原告的父親借款20000元,并約定月息2分。此后上述借款一直未有償還。20065月份原告的父親因病去世,原告后多次登門索要,被告總是以種種理由搪塞,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1400元,合計人民幣71400元。

被告于某某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被告并沒有向原告父親借款,06年林業站借了經管站一萬元,用于集體福利買摩托車,經管站催款時,我們又從他處借錢還了經管站,加上06年招待費,在年底登賬時就由我打了兩張借條交會計(原告父親)當作平賬憑證。原告的父親離開林業站時,沒有移交賬目,臨死前就把借條留給了原告。我自1991年起就擔任通洋林業站站長(法定代表人),借條也均注明了“林業站用”,我打條子是職務行為,所以原告即使起訴,也不應當告我個人。原告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條子約定月息而不是年息,利息按理說應當月月清,原告講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第一年未付利息,原告就應當知道被侵權,林業站被撤銷成立多種經營服務站,原告也應當知道被侵權了,04年我就調離通洋,原告更應當知道被侵權,這三個時間段內,原告從未向我要過錢。綜上所述,原告是惡意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于某某在擔任射陽縣通洋鄉林業工作站站長期間,于199612311997年元月27日分別立據向原告張某某的父親借款10000元,合計20000元。并約定月息2分,未約定還款期限。兩張借條上均在右上角注明:“林業站用”。

原告張某某的父親張天紅因病于20065月去世,原告張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于某某歸還借款本息。另外,原告張某某的哥哥和姐姐向法院聲明:父親的遺產由張某某一人繼承,并表示放棄繼承。

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證人陳某某到庭作證,陳述張會計在1996年至1999年期間任射陽縣通洋鄉林業工作站會計,在1999年移交賬目時,有部分賬沒有移交下來。移交的賬目中沒有原告起訴的這兩筆賬。

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于某某分別于199612311997年元月27日立據向原告張某某的父親借款10000元,合計20000元。被告于某某理應按借據的約定歸還借款本息,其拖欠不還顯屬不妥。故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歸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辯解兩張借據系應張某某的要求出具當作平賬憑證的,但被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此辯解成立,即使平賬也不應出具借條,故此辯解無事實根據亦與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于某某辯解出具借條系職務行為,即使起訴也不應當告其個人。從被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條上并不能反映系單位所借,至于借款的用途則是當事人的一種處分行為,只要借款用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且被告所提供的證人陳某某證實通洋鄉林業工作站的單位賬上沒有原告起訴的這兩筆賬。故法院對被告此辯解不予采納。

被告于某某辯解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訴訟請求。因被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條并未約定還款時間,所以債權人可在二十年內隨時主張權利。故對被告此辯解法院亦不予采納。為此依法判決,被告于某某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幣,從199612311997127至還款止,分別以借款本金1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另行計算借款利息。

繼承人從遺產中還債

41,射陽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兩被告在繼承的遺產一輛貨車及掛車實際價值范圍內償還原告借款10萬元。

200644兩被告之長子方某與原告戴某簽訂借款協議,協議載明:方某因經營需要向原告戴某借款10萬元,有效期兩年,自200644200844,協議簽字后原告即向方某給付了10萬元借款。同月方某從山東購買了一輛解放型半掛牽引貨車,并以自己名義掛靠西藏旺吉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名下(牽引車頭牌照為藏BA7676,后掛車沒有掛牌照)從事經營。2007510方某又與射陽縣長盛汽車運輸隊簽訂掛靠協議,將此車從西藏旺吉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轉入射陽縣長盛汽車運輸隊名下,車輛牌照變更為蘇JN1747(后掛車仍沒有掛牌照),方某并以自己名義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07623方仁義與他人發生糾紛時被害身亡。200710月方某的父親從射陽縣長盛汽車運輸隊取走此車,并以其二兒媳徐某的名義將此車重新掛靠于射陽縣后羿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從事經營,對該車的后掛車辦理了蘇JN283掛的牌照。后原告與被告就其子方某借款一事交涉未果,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方某與原告戴某的借款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視為有效,受法律保護,方某應按約還款。由于方某被害,則約定的還款時間視為失效,原告主張借款,被告就應從接受其子方某的遺產中予以償還。方某是成年人,其以自己名義將車輛掛靠單位并買保險,自己經營;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對車輛的原始取得,被告舉證的以徐某名義將此車掛靠于射陽縣后羿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及徐某對此車擁有原始產權,反而恰恰證明被告接受方某遺產的過程。故可確定蘇JN1747車及其蘇JN283掛車是方某的個人財產。現被告接受車輛,視為對方某遺產的繼承,則依法應在車輛價值的范圍內對原告承擔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