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當出現有關工傷保險新舊法律規范銜接問題時,應根據法律的適用規則,更多地考慮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職工受傷后與用人單位達成工傷補償協議并履行,并不當然認 定該職工已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
[案情]
原告李富民,男,1954年7月24日生,原某市富德工程機械設備廠(以下簡稱富德機械廠)業主,住某市開發區振興路16號。
被告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某市勞動局)。
第三人錢根生,男,1954年11月23日生,住某市臺城華聯路78號。
法院經審理查明,第三人錢根生于2002年8月進富德機械廠做工。2002年10月30日,第三人在富德機械廠上班時,因在操作鏜床的過程中不慎,致使身體被鏜床絞進受傷,經某市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離斷傷,左尺橈骨開放性骨折,右裸關節骨折,左眼外傷等。2002年12月28日,富德機械廠與第三人簽訂了協議書,約定:第三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34164.46元和二次手術費用由富德機械廠負責處理;在協議簽訂時,富德機械廠一次性補償第三人傷殘補助金、療養期間誤工補助、醫療費、助行器具等計40000元。次日,第三人出具收條,其內容是:今收到富德機械廠傷殘補助金40000元(一次性)。2004年10月,第三人錢根生反悔協議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給予經濟補償,經兩級法院審理均因未經勞動保障部門工傷認定判決其敗訴。2005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05年6月4日,被告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工傷認字(2005)第5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第三人的受傷性質為工傷。原告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申請復議。某市(地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05年10月19日,被告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撤銷了工傷認字(2005)第5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2005年10月20日,原告遂撤回了起訴。2005年11月4日,被告以同一事實、適用與工傷認字(2005)第5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不同的規范依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重新作出[2005]工傷認字第201號《工傷認定書》,仍認定第三人受傷性質為工傷。原告仍不服,經行政復議維持后,于2006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又查明,原告系富德機械廠業主。該廠于2003年11月申請注銷,原企業注銷后的債權債務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稱,2002年10月,第三人上班時因操作不慎受傷,原告當即將第三人送往醫院進行治療。同年12月28日,富德機械廠和第三人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富德機械廠負擔第三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和二次醫療費用,同時一次性補償其傷殘補助金等計40000元,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2005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先是違法受理了第三人已超過申請時效的工傷申請,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在原告起訴期間又撤銷了該決定書。2005年11月4日,被告以同一事實再次作出工傷認定。被告在第三人受傷兩年多后且和富德機械廠就工傷待遇協商處理完畢的情況下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并以同一事實再次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程序違法。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字[2005]第201號《工傷認定書》。
被告辯稱,被告根據第三人的申請,在經過調查核實后,作出了第三人的受傷性質為工傷的工傷認字(2005)第5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在訴訟過程中,發現該決定書適用法律有誤,遂主動撤銷該決定書,并于2005年11月4日重新作出工傷認字[2005]第201號《工傷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告請求法院維持其作出的工傷認字[2005]第201號《工傷認定書》。
第三人述稱意見與被告相同。
[爭點]
1、第三人申請的工傷認定是否超過法定時效;2、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程序是否合法;3、第三人錢根生是否已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
[審判]
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為縣級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受理第三人工傷申請并作出是否認定工傷決定的職權;本案第三人雖與原告之間達成協議,得到一定的補償,但不是完整意義上的已享受工傷待遇,故第三人向勞動行政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應適用《某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即從2005年4月1日起一年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作認定申請,第三人于2005年4月19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符合辦法的規定;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適用法律時應根據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的原則。由于本案第三人受到事故傷害發生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故實體上應適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有富德機械廠與第三人簽訂的補償協議、被告對原告的調查筆錄等相關證據證實,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從事本單位的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的,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書》,主要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規范性文件正確。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參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某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某市勞動局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的工傷認字[2005]第201號《工傷認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某市(地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工傷事故是工業化進程中難以完全避免的勞動風險。工傷事故嚴重威脅勞動者的健康和生命,影響工傷職工工作、經濟收入和家庭生活。從一定意義上說,工傷認定行政爭議的正確處理,是關系到社會穩定和社會和諧的大局問題。
本案審理過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于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關于新舊法律規范的適用規則”的規定,根據行政審判中的普遍認識和做法,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實體問題適用舊法規定,程序問題適用新法規定,但下列三種情形除外:(1)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2)適用新法對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更為有利的;(3)按照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應當適用新法的實體規定的。本案第三人受傷發生在2002年10月30日,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間是2005年4月19日,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書》的時間是2005年11月4日,故申請工傷的程序應適用2005年4月1日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這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而認定是否屬于工傷,應適用事故發生時有效的1996年10月1日試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申請時間屬于程序問題,故應適用新規定。由于《工傷保險條例》對該條例施行之前已受到事故傷害但沒有申請工傷的期限未作出規定,而《某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八條對該種情形作出了規定,《某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屬于地方規章,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參照。因此,第三人如符合該條規定的三個具體條件,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可參照該辦法執行。
所以,筆者認為,在新法舊法的銜接階段,無論是勞動部門、復議機關還是人民法院,在選擇適用法律時,更多的應考慮到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立法的本意以及法律的原則和精神。
(二)關于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的程序合法性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本案第三人于2005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次日決定受理。200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達調查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并于2005年5月8日就相關問題詢問了原告,對有關事實進行了調查核實。2005年6月4日,被告作出工傷認字(2005)第5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并于2005年6月6日送達給原告和第三人。此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以《工傷認定決定書》適用法律有誤決定予以撤銷,并以書面的形式告知了人民法院。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決定撤銷被訴工傷決定的行為屬于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允許的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2005年11月4日,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字[2005]第201號《工傷認定書》,該《工傷認定書》對工傷認字(2005)第5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適用的主要規范性依據進行了改變。本案即便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主要事實或主要理由有改變的,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的規定,由于被告重新作出的工傷認字[2005]第201號《工傷認定書》與工傷認字(2005)第5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和處理結果雖然相同,但主要理由(認定工傷的主要規范性依據)有改變:工傷認字[2005]第52號《工傷認定書》適用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而工傷認字[2005]第201號《工傷認定書》適用的是《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也不屬于“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更何況本案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字[2005]第201號《工傷認定書》并非是基于人民法院的責令判決而作出的,而是被告主動糾錯后作出的,被告的行為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和行政執法有錯必糾的原則,不應受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約束。而且,被告對工傷認定依據作出的調整,符合有關工傷認定的規范性依據規定。因此,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行政程序合法。
(三)關于第三人錢根生是否已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
《某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八條關于申請時效的適用應當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即《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六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和未享受工傷待遇三個條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第三人符合前兩個條件各方當事人和合議庭均沒有異議。但對是否符合第三個條件即第三人錢根生是否已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存在較大爭議。
原告及合議庭少數意見認為,就事故發生后的經濟補償問題第三人錢根生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并且已經履行完畢,應視為第三人已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
被告及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原告與第三人達成且履行的協議是在第三人未確定傷殘性質及等級的情況下形成的,不能認為第三人已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只能認為是對第三人給予的一定經濟補償,不影響對第三人的工傷認定。
筆者認為上述后一種意見是正確的。其主要理由是:
工傷保險待遇是受傷職工所享受的法定權利,是國家為保障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能夠及時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職業康復而設定的一種待遇,受國家憲法和法律保護。本案所涉事故發生時適用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已就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標準、支付等作了明確的規定。原告與第三人的協議是在第三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作出之前簽訂的,此時第三人無法預見到其可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如若認定第三人已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顯然對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同時也有違我國工傷保險待遇的立法本意,所以只能認定第三人因受傷已接受了原告的部分經濟補償或救助,而僅憑原告與第三人的協議就認定第三人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理由是不充分的。所以,本案被告認定第三人沒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受理第三人的工傷申請符合《某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被告依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一)的規定作出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是正確的。
綜上,本案被告在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從事本單位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情況下,認定第三人受傷性質為工傷,符合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其作出的工傷認字[2005]第201號《工傷認定書》,具有法定權源性依據,其認定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規范性依據正確,法院判決維持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