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作者:朱洪鑫 發布時間:2008-03-11 瀏覽次數:1990
[裁判要旨]
在具備法定理由的情況下,發包方不同意承包方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其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院應認定轉讓協議無效。
[案情]
J市人民法院查明,被告李金龍于2000年從J市紅江鎮友豐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訴爭土地,現該地尚未調整給其他農戶。在法院開庭審理時,徐德宏增加訴訟請求,要求李金龍排除妨礙。
二審法院另查明,李金龍戶無穩定的非農職業或穩定的收入來源。李金龍在二審審理期間表示愿退回土地轉讓費1.1萬元。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協議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性質,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雙方在協議訂立后均已履行主要義務,現李金龍以進行新一輪土地承包為由提出協議不具有履行條件,但其既未提供有效證據且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雙方應依照原協議履行;李金龍在已流轉給徐德宏的土地進行耕種的行為屬違約行為,應予停止并排除妨礙;徐德宏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判決確認原告徐德宏與被告李金龍于
李金龍不服一審判決,以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無效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上訴人方無穩定的非農職業或穩定的收入來源,發包方出具的證明雖未以此作為不同意土地流轉的理由,但該事實客觀存在,故可以認定發包方不同意轉讓具備法定理由。據此,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協議無效,對被上訴人徐德宏提出的繼續履行協議、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鑒于上訴人在二審審理期間明確表示愿退回1.1萬元轉讓費,故依法照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撤銷J市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上訴人李金龍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徐德宏1.1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徐德宏繼續履行協議、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李金龍、徐德宏各半承擔。
[解析]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如何認定雙方當事人所訂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可以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依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以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權利;第三十七條另規定,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轉讓與轉包、出租、互換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的根本區別在于: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轉的,無需發包方同意。實踐中,發包方是否同意主要是看雙方轉讓合同(協議)上是否有發包方簽字蓋章之明示。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是一種審批權,是實質權利,不是可有可無,不經審批不能默示同意,也不能推定同意,認定發包方同意必須以發包方的明示為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態的,不影響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以“無法定理由”和“拖延表態”認定轉讓合同有效,須以充分的證據為依據,不能無視發包方的審批權。如何正確理解《解釋》第十三條中的“法定理由”也是處理好此類糾紛的關鍵所在。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發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法定理由一般應包括:1、承包方不具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穩定的收入來源的。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實踐中,有一些農戶可能因為生活所迫或為償還債務,被迫轉讓自己賴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從此失去生活保障,由此可能引發新的社會矛盾和社會問題。因此,承包方只能在有穩定的非農職業、非農收入或者其他穩定的生活來源的情況下,才能轉讓其土地承包經營權。2、轉讓合同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償原則,如果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是一方受強迫或受脅迫所為,應當認定發包方不同意土地轉讓具備“法定理由”。3、改變了承包土地的農業用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對象不是所有權,所以不能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4、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方必須是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其他單位和個人不能成為受讓方。5、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作為土地所有者的一員,對土地享有特殊的權益,在轉讓時間、轉讓費和內容等方面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有優先權。6、至于流轉的期限超過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問題,則屬于超出部分無效,而非整個轉讓合同無效。
無論是《土地承包法》的規定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歸根到底都是為了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項關系到其生存權的最重要的權利,在法律上對這項權利的轉讓作出必要的限制,是為了保護土地承包權人不至于輕易失去土地的保障,淪為失地農民而流離失所。其立法本意為:鑒于家庭承包方表現在經濟上、風險判斷和防御上以及法律意識上等方面的普遍弱勢地位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對農民基本生存的重要意義,有必要通過合理的外界幫助(發包方同意),為其利益保護加以細致的考慮,最終達到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綜上,由于土地承包人李金龍沒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穩定的收入來源,發包方友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雖未以此為不同意土地轉讓的理由,但畢竟該事實理由是客觀存在的,故可以認定發包方不同意土地轉讓具備法定理由。據此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無效,對被上訴人徐德宏提出的繼續履行合同、排除妨礙之請求應不予支持。鑒于上訴人在二審審理期間明確表示愿退回土地轉讓費,故應依法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