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死亡后達成賠償協議能否反悔?
作者:晏祥龍 發布時間:2008-03-11 瀏覽次數:1564
3月上旬,江蘇省宿遷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宿遷市宿豫區王官集鎮農民王英等7名上訴人上訴要求反悔因親屬被醫治死亡后達成賠償協議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駁回要求重新進行賠償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宿豫法院受理此案,一審后認為,發生醫療糾紛后,就人身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經協商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本案中,因史山輸液死亡的醫療糾紛發生后,史山部分近親屬找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求調解,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召集下醫患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并按協議履行完畢,本案所涉糾紛已經解決。關于該協議的效力問題,因該起調解,屬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召集,在調解過程中,醫方王艷有理由相信患方到場參與調解的人員有相應的代理權,即符合表見代理構成要件,產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果,故該協議應為有效協議。王英等人提出的史軍、史平平是在未經其他人同意的情況下,同時為了索取證據而在協議上簽字,該協議無效的主張,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亦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該主張不應予以支持。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王英等7名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王英等7名原告不服,上訴到宿遷中院稱,史軍、史平平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其行為不能代表其他上訴人,且史平平系精神殘疾人,其無簽訂協議的民事行為能力,故本案爭議的協議無效。
宿遷中院二審補充查明,2007年4月24日,宿豫區衛生局召集雙方進行調解時,史山的6名子女中,有4人到場參加調解,另2名子女因在外地未能到常場。二審期間,針對雙方爭議的協議的效力問題,上訴人為證明史平平系精神殘疾人,提供了史平平的殘疾證一份。被上訴人王艷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史平平的殘疾人證上未注明史平平的殘疾等級,且該證據也不能證明史平平在簽訂協議時系無民事行為能力,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
宿遷中院二審后認為,一審法院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認定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該協議合法有效,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史軍、史平平的行為不能代表其他上訴人,且史平平系精神殘疾,該協議應當無效。因該次調解是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持下進行的,上訴方參與調解的除在協議上簽字的史軍、史平平外,還有另外兩子女在場,因在外地兩子女未能到場,并不影響該協議的效力。上訴人雖然提供殘疾證用于證明史平平有精神殘疾,但該證據并不能充分證明史平平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史平平僅是參加調解的四子女之一,其并不是獨立行使民事權利。因此,上訴人關于協議無效的主張,無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本案患者史山被醫治死亡后,其多數子女主動找有關主管部門主持進行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在對方主動履行了協議賠償義務后,又反悔要求加大賠償數額,當然法院不能予以支持。本案提醒各類糾紛當事人一是要慎重行使自已的權利。在請求別人主持調解前,可以向律師等懂法的內行人咨詢,明確自己可以主張的權利范圍;二是一旦和對方達成調解協議后,不能聽信別人挑撥,得寸進尺,隨便反悔自己的協議內容,到頭來只能是不但經濟上受損失,而且失去社會誠信聲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