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永明行賄案
作者:施永華 發布時間:2008-01-21 瀏覽次數:1296
[案情]
被告人袁永明,小名袁士康,男,
南通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永明于2004年2、3月間,在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方大道工程小海段拆扦過程中,被告人袁永明為隱瞞其被拆遷房屋實為廠房的真實性質、多取得拆遷安置補償款而送給原南通市小海鎮副鎮長高祖斌(已被判刑)現金人民幣17000元,構成行賄罪;送給南通廣安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拆遷員許金林(已另案處理)、南通金土地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評估員陳曾金共計現金人民幣15500元,構成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永明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錢財;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以行賄罪和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袁永明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袁永明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無異議。
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認定了上述事實,并另查明:2004年11月,中共南通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紀律檢查工作委員會根據群眾舉報,對袁永明在東方大道小海段房屋拆遷過程中涉嫌貪污的違紀問題進行調查。在調查過程中,袁永明主動交待了其以上犯罪事實。因袁永明的行為涉嫌犯罪,故該委將其移送南通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另外,中共南通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紀律檢查工作委員會已對袁永明多取得的拆遷補償款人民幣120000元予以扣留。
[審判]
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袁永明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錢財;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和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應予懲處。被告人袁永明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袁永明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庭審中,被告人袁永明能自愿認罪,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該院于
被告人袁永明犯行賄罪,免除刑事處罰;袁永明犯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免除刑事處罰;決定免除刑事處罰。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袁永明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本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事實部分無爭議,這里僅就涉及的量刑問題作如下分析:
1、行賄罪與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的區別和聯系
(1)行賄罪是指個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
本罪主體是自然人。凡年滿十六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為本罪主體。單位行賄不構成本罪,而應以單位行賄罪論處。
本罪主觀方面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但為了利用對方的職務行為或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故意行賄。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
(2)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是指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本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本罪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并且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的正常管理活動和社會主義市場公平競爭的經濟秩序。
本罪客觀方面必須表現為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數額較大的財物,這里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中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的范圍完全相同,不包括國家工作人員。
此外,本罪還有要求,行賄的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才構成本罪。
2、需要說明的問題
(1)在行賄罪中,根據司法實踐,“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2)在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利益”是否正當,也應進行具體判斷,而非抽象判斷。至于實際上是否獲取了不正當利益,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還有《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參照這條規定,雖然在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中未有相關規定,但我們在實踐中也應考慮到:因被勒索給予公司、企業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宜認定為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
3、本案的定罪量刑
(1)構成兩罪的數額起點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九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這一解釋對對公司、企業人員罪的“數額較大”作出了規定。對行賄罪,雖然刑法條文未要求“數額較大”,但根據
從行賄罪和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的概念以及數額規定,本案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分別定兩個罪是完全正確的。
(2)法條規定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犯行賄罪的有三個量刑格: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犯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的有兩個量刑格: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兩條又都規定了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3)與本案量刑有關的幾個情節
第一量刑格的確定。本案行為人行賄的數額未達到數額巨大或情節嚴重,行為人已全部退出多得的拆遷補償款120000元,并未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故兩罪均為最低量刑格量刑。
第二從輕、減輕情節。一是行為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了行賄行為,依法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二是行為人案發后自愿認罪并退出了有關的不正當利益即多得的拆遷補償款人民幣120000元,悔罪表現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三行為人犯行賄罪和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應數罪并罰。
(4)量刑綜合分析
對本案行為人可以適用減輕處罰,也可適用免除處罰。第一種意見:如均適用減輕處罰,應在拘役以下量刑即為管制,即分別對兩罪處以管制刑,然后再數罪并罰;第二種意見:即對行賄罪適用減輕處罰至管制,對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適用免除處罰,再數罪并罰執行管制刑;第三種意見:對兩罪均適用免除處罰,數罪并罰決定執行免除處罰。
許多國家的刑法規定,行賄人在案發前主動交待行賄事實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從立法論上而言,這種規定值得借鑒。因為行賄人在行賄后不會因為擔心自己受處罰而拒不交待行賄事實;國家工作人員因擔心行賄人的主動交待而拒絕賄賂;意欲行賄者又會因為擔心對方的拒絕、將自己的行賄行為告發司法機關而不敢行賄(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3頁)。審判實踐中,因此也注重對受賄罪的刑事責任追究,而對行賄罪的追究相對較少較輕。所以,本案按照第三種意見作出對兩罪都予以免除刑事處罰的判決,數罪并罰決定免除刑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