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對外所欠債務應由其所在的法人單位承擔
作者:甄時在 發布時間:2008-01-18 瀏覽次數:1556
[案情]
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劉某任某局下屬某所所長。其間,因購置辦公用品欠某某公司32000元,該所給其出具欠條,并加蓋某所公章。2007年1月王某應違紀被單位開除公職。該公司向王某所在單位某所及上級單位某局索要該貨款,他們都以王某經手應向王某索要為由拒付。某公司以王某、王某所在單位某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審判]
某縣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令被告某局支付償還所欠原告貨款,同時駁回原告對王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劉某任某局某所所長因購置辦公用品欠某公司貨款,該所給其出具加蓋某所公章欠條,所以,欠款事實清楚,對其欠款應予以償還。但由于該所系某局的內設分支機構,對外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和能力,其因工作關系進行的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依法應由其所在的法人承擔。而王某是某局的工作人員,對其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或進行與其職務有關的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不應由其自行承受,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其所在的法人單位承受。因此本案原告所訴欠款,應由被告某局承擔。同時應駁回原告要求王某承擔責任的請求。
法律鏈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1條: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