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某日,張某乘坐倪某的個體客車到徐州辦事,因張某與倪某雙方是朋友,倪某拒受張某車票款,途中因乘客比較多,張某主動讓出座位,欲座到發電機蓋上時,客車因躲避突然出現的騎車男孩一個急剎車,致使張某的頭碰在車窗玻璃上,頭部及面部多處受傷,花去6000多元醫藥費,在處理該事故過程中,小男孩沒有找到。后張某找倪某要求賠償未果的情況下,遂訴至法院。

[審判]

某縣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倪某承擔張某醫藥費等各種費用7200元。

[評析]

某縣法院認為:本案原告張某的損失應有車主倪某承擔。因為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由此可見,合同法規定了承運人對旅客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承運人沒有過錯也應對旅客受到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張某免費搭乘倪某的車輛,因司機途中司機因緊急避險而造成張某頭部等多處受傷,在主觀上張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作為承運人的車主張某應當負賠償責任。雖然張某在乘坐倪某的客車是免費,但不能據得出雙方不存在客運合同關系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