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億泰電子有限公司公司訴寧波市伊林電子廠定作合同糾紛案
作者:史龍軍 發布時間:2008-01-14 瀏覽次數:1517
[案情]
[查明]
根據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的申請,法院委托江蘇省工礦及民用燈具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以下簡稱質檢中心)對寧波市伊林電子廠供給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的單U3W小夜燈進行質量檢驗,因小夜燈的啟動、扭鉅、外觀等項目不符合采購訂單所約定的技術要求,檢驗報告的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認定事實]
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與寧波市伊林電子廠之間的買賣關系成立,雙方在采購訂單上對小夜燈的質量標準作出了約定,對于產品質量是否符合雙方約定,雙方存在爭議,質檢中心經本院委托對產品進行了質量檢驗,檢驗結論為產品質量不合格。寧波市伊林電子廠對檢驗提出了異議,由于寧波市伊林電子廠并未對其小夜燈產品的質保期進行舉證,質檢中心對異議作出了說明,并提供了相應材料,故法院對寧波市伊林電子廠關于產品質量檢驗的異議不予采納。由于寧波市伊林電子廠于
關于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與新世界公司是否存在小夜燈等產品的買賣合同關系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爭議,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已提供了與新世界公司的售貨確認書、附件、報關資料等,雖然寧波市伊林電子廠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故法院確認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與新世界公司之間存在3W小夜燈的買賣合同關系。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舉證的新世界公司扣款通知及相應的認證書,系審理過程中出現的新的證據,法院認定上述證據對賠償事實的證明效力。由于寧波市伊林電子廠違約,致使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無法向新世界公司供貨,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因此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可向寧波市伊林電子廠主張賠償損失,損失的賠償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潤,即20000只小夜燈外銷價(7000美元)扣除國內采購價(47000元人民幣)的利潤,外銷價按
[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寧波市伊林電子廠向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賠償損失28316.15元。二、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將20000只3W小夜燈退還寧波市伊林電子廠,由寧波市伊林電子廠至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提取,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三、駁回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寧波市伊林電子廠的反訴請求。
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理由: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伊林廠未作書面答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供新的證據。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按照這一規定,只有在可能合理預見到的損害范圍內,違約當事人才應負賠償責任,同時,在確定損失賠償的范圍時應將不可預見的損害從賠償的范圍中扣除,并以可預見的損害作為賠償的限制。本案中,寧波市伊林電子廠與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僅發生過一次交易,相互之間了解程度有限,這就決定了寧波市伊林電子廠對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的訂約目的以及從訂約和履行中獲得的利潤不可能有很深的了解,不可能知道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與他人訂立的合同關系,也不知道其違約行為將會給第三人造成的各種損失。進而對其違約后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遭受的實際損失預見有限。寧波市伊林電子廠與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總的交易金額為47000元,而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要求寧波市伊林電子廠賠償的損失為200000元,該違約金的數額顯然不能為寧波市伊林電子廠在與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訂立合同時所能預見,對寧波市伊林電子廠所能預見到因其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應予客觀合理地確定。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上述規定表明,我國合同法確定了違約金由當事人約定的原則,但同時又采納了對違約金條款予以干涉的原則。違約金畢竟以補償為主,只是兼具一定的懲罰性,對其作一定程度的干涉相當必要,一方面,合同法公平、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要求違約金約定不能成為當事人獲取不當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違約金條款的合法適當也是保持交易順利進行、競爭秩序合理正當的前提。至于在何種情形下稱之為“過分高于”?合同法并沒有提供一個較為明確的標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中曾規定,為防止當事人濫用自行約定的權利,違約金的數額一般以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價金總額為限,對超過部分不予保護。法院在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時,一般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衡平。由于合同法對“過分高于”和“適當減少”并未作出界定的標準,因此,判斷有無“高于”和是否調整應就以實際損失為標準。本人認為,從合同法上述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才可適當減少的規定中可以折射出違約金是以補償性為主同時兼具懲罰性。有無高于損失是對客觀事實的判斷,而對有無“過分”高于損失的判斷則顯然參雜主觀因素,而該主觀判斷和對如何才是“適當”減少違約金的主觀判斷相結合就體現了對違約金懲罰性原則的運用,體現了對懲罰尺度的把握。而影響懲罰尺度的因素,主要有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違約對守約方實現合同目的的影響、對守約方造成的無法經濟量化的不良后果、社會經濟狀況及違約方的承受能力等。本案中由于寧波市伊林電子廠違約,致使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無法向新世界公司供貨,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因此常州億泰電子有限公司可向寧波市伊林電子廠主張賠償損失,損失的賠償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潤。因此,法院根據上述情況予以裁減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