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談校園傷害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
作者:付嘉豐 發布時間:2007-12-17 瀏覽次數:2036
[案情]
張小虎是徐州市某實驗小學二年級學生,非農業家庭戶口。其父張建設原為董莊煤礦工人,現已下崗,享受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為生計,謀到一份送報紙的工作。
張小虎受傷后,被告徐州市某實驗小學校長高方敏,班主任田小潤及學校會計到醫院看望張小虎。被告王明明的父母到醫院及原告家里看望張小虎,并給付用于張小虎治療的費用1000元,先后4次送去營養品折款300元。2006年春節,被告王明明的父母又到原告家里看望,同時送去200元,張小虎的父母未收此200元。
事故發生后,徐州市某實驗小學及時對此事做了調查,王明明出具了書面材料,承認上課鈴響時把三班的一個同學撞倒了,同學杜紅灼和闞培建看見了張小虎倒在地上哭。
徐州市某實驗小學在給鎮教育辦的匯報中確認了王明明將張小虎碰倒。
同日,張小虎的父親張建設與王明明的父親王先軍共同簽字確認了兩張內容相同的收條。收條內容為:從張小虎胳膊受傷至今,收到王明明家長送來的用于給張小虎治療的現金1000元正,另收到其分4次送來的營養品(折合人民幣約300元),共計1300元正。特此證明,以便在其對張小虎的補償款中扣除。
雙方經再次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張小虎的父親張建設、母親孟雪梅遂將王明明及其父親王先軍、母親高美麗,徐州市某實驗小學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合計7909.29元,被告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法院依法委托徐州求是司法鑒定所對張小虎的傷殘等級和致殘原因進行鑒定。
庭審中,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到徐州市某實驗小學,實地察看了事故現場,對樓梯進行了測量、拍照、制圖。
另查明,張小虎受傷后,休學一年。
原告收到鑒定報告書后,即申請追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62508.29元,其中醫藥費2944.29元,傷殘賠償金49276元,交通費465元,誤工費1200元,鑒定費1080元,伙食補助費900元,精神損害費3000元,訴訟費3643元。原告同時提交申請要求緩交訴訟費2513元,法院依照相關規定同意其緩交。
[審判]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一、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而不是監護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見,監護是基于身份產生的民事權利。當未成年人無父母或其他親屬做監護人時,其父母所在單位或者其住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等單位,才能成為監護人。學校不能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律對監護人的范圍規定很明確,監護關系不容隨意設立或變更。故監護人將未成年學生送至學校學習,其監護職責并未轉移給學校,學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學生到校學習,自然而然地承擔起對該學生的監護職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二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據此規定,監護職責可以因委托而轉移。監護人如果想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學校,必須與學校達成明確的委托約定。沒有明確的委托約定,不能夠推定學校已經接受監護人的委托,對到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承擔起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
本案被告徐州市某實驗小學即使對學生實行了半封閉式管理,其也只是在學校內部的管理上采取了必要的有效措施,并未改變其對學生承擔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本質。而學校內部管理措施的變化,并不必然導致未成年學生監護職責的轉移,因此,對在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徐州市某實驗小學沒有監護職責。
二、原告張小虎在課間休息上課鈴打響時,從二樓半樓梯往下滑的過程中被被告王明明從后面撞倒在地,致原告張小虎右肱骨髁上骨折。以下證據可以證實被告王明明的侵害事實:首先,原告張小虎指認被被告王明明撞倒在地;其次,被告王明明在向學校出具的書面說明中承認撞倒了三班的一名男生;第三,學生杜紅灼、闞培建和郭一橋證明其看到受傷的是張小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徐州市某實驗小學雖然對在校未成年學生沒有監護職責,但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在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中,徐州市某實驗小學如果無過錯,則不是本案的責任承擔主體;如果有過錯就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張小虎等人在課間休息時到二樓半樓梯處玩耍,按照學校的要求,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原告張小虎在課間休息時,違反校紀校規,從樓梯邊上往下滑,應屬不正當游戲,對自身受到傷害,其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主觀上存在過錯,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據此規定,原告張小虎的醫療費應當認定為2914.29元。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張小虎的傷殘等級,參照江蘇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按四年計算,應為49276元。交通費根據原告張小虎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交通費酌情確定為400元。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張小虎屬未成年在校學生,不存在誤工收入,故其要求賠償誤工費1000元,無法律依據,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鑒定費應以鑒定費相關票據為準,應當為1080元。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其住院時間為7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本地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認,應當為105元。張小虎的傷情構成9級傷殘,身體上、精神上都遭受一定損失,被告王明明和被告徐州市某實驗小學應當給張小虎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和本地區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酌情確定為3000元。
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應不予以支持。兩被告應根據過錯、原因力的大小比例分別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所訴,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小虎的醫藥費2914.29元,殘疾賠償金49276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10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56775.29元,由被告王明明的法定代理人王先軍、高美麗賠償40%即22710.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元,應賠償21410.12元;由被告徐州市某實驗小學賠償40%即22710.12 元,均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張小虎。
二、駁回原告張小虎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合計3643元(原告申請緩交2513元),由原告張小虎的法定代理人張建設、孟雪梅負擔728.6元,由被告王明明的法定代理人王先軍、高美麗負擔1457.2元(其中1055.8元直接交納到法院,余款交付給原告),由被告徐州市某實驗小學負擔1457.2元直接交納到法院。
[評析]
一、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的不是監護職責,而是教育管理職責
未成年學生在校園或學校組織的活動中,因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傷害而形成的傷害賠償案件,從其性質上說,屬于侵權賠償案件。這類案件具有兩個明顯的特點:一是加害人或受害人至少有一方是未成年學生;二是案件發生在校園或學校組織的活動中。在發生了校園傷害賠償案件之后,學校和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不應當承擔責任?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這是每一所學校和每一位學生家長都十分關注的問題。學校等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保護職責,而非監護職責。筆者認為在未成年學生進入學校之后,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的不是監護職責,而是教育管理職責。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法律的這些條款,對學校的性質、職責和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等,作了非常明確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職責。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之間,既不是監護權的自動轉移關系,也不是監護權的委托轉移關系,更不是監護權的合同轉移關系。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職責。這種教育管理職責,不是由監護人和學校自行約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的。
二、校園傷害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
在民法理論中,侵權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主要有三個:一是過錯責任原則;二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三是公平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的前提必須是法律有明文規定。而對校園傷害賠償案件來說,法律并沒有這樣的規定,故校園傷害賠償案件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其中:過錯責任原則是一般原則,而公平責任原則則是在特殊情況下的必要的補充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
對校園傷害賠償案件來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是當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關于校園傷害賠償案件歸責原則的規定,故校園傷害賠償案件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所謂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以過錯的存在為前提而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在這里,過錯責任原則的基本含義:一是有過錯,就要承擔責任;無過錯,則不承擔責任。二是有多大的過錯,就要承擔多大的責任。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賠償案件的一般歸責原則。由于校園傷害賠償案件屬于侵權賠償案件,所以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首先考慮根據過錯責任原則來進行處理:
1、關于責任人及其監護人的責任
在一般情況下,校園傷害賠償案件都有責任人。在確定賠償責任時,要根據責任人主觀上的過錯對事故的發生有無因果關系,來確定應不應當承擔責任;要根據責任人主觀上的過錯對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的大小,來確定應當承擔責任的大小。《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代理其進行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在未成年學生致人損害時,其監護人必須承擔賠償責任。這時,監護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從歸責原則上說,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從責任的性質上看,則是一種轉承責任,或者叫替代責任。法律之所以歸定要讓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基于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特定的監護關系。這種特定的監護關系,是監護人替被監護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和基礎。
本案中,張小虎與王明明均為未成年人,其應承擔的責任均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法院對王明明撞倒張小虎致其受傷害的事實,是根據案件審理查明的法律真實,對比致害原因力的大小比例來分擔責任。
2、關于學校的責任
在審判實踐中,讓監護人替被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是不是學校就不承擔任何責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從這條規定中可以看出:在校園傷害賠償案件中,學校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其前提是學校在主觀上必須有過錯。如果沒有過錯,則學校就不應當承擔責任。判斷學校到底有沒有過錯,應當從實際情況出發,全面地加以具體分析:首先,看學校是否盡到了對學生的管理職責,如是否落實了安全保護措施,校舍、設備、設施是否完好,能否確保學生安全等;其次,看學校是否盡到了對學生的教育職責,如是否制定了有關的規章制度,是否認真負責地對學生進行了教育等。第三,看學校是否盡到了對學生的照顧責任,如是否及時制止學生的不當行為,是否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是否根據每個學生的年齡、智力等不同情況,分別給予了不同層次的照顧等。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出現這樣一種情況:由于未成年學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點,難以對事故發生的情形準確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又不在事發現場,如果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原則來處理,顯然對未成年學生一方有失公正。所以,在此特定的情況下,應當堅持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讓學校承擔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舉證責任。如果學校舉證不能,則按照過錯推定原則,推定學校有過錯,讓學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校園傷害賠償案件中,如何考量學校方主觀上有過錯?筆者認為,學校對學生傷害事件承擔責任是因特定職責而形成的,其責任基礎是過錯責任而非監護責任。學校是否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主要看學校是否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教育義務,管理義務和保護義務,如果學校未履行上述職責、義務,則可以認為學校在主觀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的過錯,屬于學校責任事故,學校就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所謂過失,是指學校方由于疏忽或懈怠而使其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未能預見或雖有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的一種心理狀態。就其本質來說,過失就是對自己法定的注意義務的違反。根據民法理論,注意義務通常有普通人的注意、與處理自己事物一樣的注意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等三種不同的要求標準。在校園傷害賠償案件中,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的年齡、認識能力、社會經驗等不同情況,有所區別地加以對待。根據法律規定: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學生,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學校對他們必須盡一個善良管理人的全部注意義務。如果因沒有盡到而導致傷害,學校就應當承擔過錯責任。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學生,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學校對他們的注意義務,可以適當地減輕一些,但也必須盡職盡責。在審判實踐中,學校違反自己的法定注意義務的過錯,主要有以下七種具體類型:一、因學校校舍存有危險因素等,而導致了傷害的發生;二、因學校的防火、衛生等安全工作不落實,而導致了傷害的發生;三、因學校的教學、體育等設施不當,而導致了傷害的發生;四、因教師的嚴重失職、擅離職守、管理失控、指揮失當等,而導致傷害的發生;五、因學校在組織教學、參觀、游玩、勞動時組織失當等,而導致了傷害的發生;六、因學校事后處置不當等,而使損失進一步擴大的;七、其他違反法定注意義務的。
本案基本屬于第一種情形。首先,張小虎等人在課間休息時到二樓半樓梯處玩耍,按照學校的要求,值班老師應當對張小虎等人在危險地方玩耍進行必要的教育和管理。但客觀情況卻是徐州市某實驗小學對這一異常現象沒有及時發現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傷害事故發生。其次,徐州市某實驗小學該教學樓二樓半樓梯卻一直未安裝欄桿扶手,而且在坡面上貼有瓷磚,四周墻壁上未有任何警示標志,在一定程度上誘使學生到該處玩耍,該處樓梯存在明顯安全隱患。原告作為在校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認知能力有限,缺乏辨別、判斷、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被告徐州市某實驗小學對其應當負有法律所賦予的更加嚴格、周到的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徐州市某實驗小學對未成年學生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主觀上有過錯,故其應當對張小虎受傷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公平責任原則
所謂公平責任原則,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沒有過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以公平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案件的實際請況和可能,由各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損失的歸則原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里講的就是公平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實質是在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沒有過錯、因而都不承擔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當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擔責任的歸責原則。在校園傷害賠償案件中,在特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在適用時,應當注意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五個條件:一、必須是發生在學校或學校組織的活動中。如果不是發生在學校或學校組織的活動中,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學校則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必須是實際造成了較為重大的損害。如果只是一般的損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擔也不會讓社會輿論認為不公平,則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三、必須是各方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如果有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則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四、必須是意外事故。如果不是意外事故,則必定是因有責任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五、必須是嚴格堅持最后適用的原則。在處理校園傷害賠償案件的實踐中,首先,看看各方當事人有沒有過錯。如果一方或者雙方都有過錯,就要考慮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其次,在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再看看有沒有法律規定,是否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最后,只有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都不能適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慮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在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時,還應當注意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是受害人的傷害程度,這是應當考慮的主要因素。在一般情況下,應當只賠償直接損失,不賠償間接損失。二是當事人的經濟狀況。這也是應當考慮的基本因素。這里的經濟狀況是指受害方的承受能力和相關方的承受能力。經濟狀況好的一方,可以適當地多分擔一些,經濟條件差的可以少分擔一點。三是社會輿論和同情心的向背。這也是在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時應當考慮的因素之一,對損失的分擔可以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
隨著九年義務教育的全面普及,學校收取的各項費用不斷減少,學校的賠償能力減弱。公民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校園傷害案件呈現逐年增多的趨勢。應當將學校的賠償風險由社會保障機構來承擔,降低學校的賠償壓力。該案在學校和教師身邊敲響了警鐘,對于加強和規范學校管理,起到了導向作用。在個案中,告知了學校應當參加保險,由社會保障機構承擔風險,以緩解學校財力不足與承擔賠償較大數額費用之間的矛盾,而且達到了通過個案的審理,對社會普通公眾的教育目的。當前,徐州地區正在對所有在校學生辦理醫療保險,就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措施。(文中人物名稱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