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37盛某持《借款合約》1份訴來本院,要求嚴某歸還借款700000元。《借款合約》中的標題和正文為打印機所打印,正文內容為:“今有甲方嚴某暫借乙方盛某人民幣柒拾萬元整(不收利息)。”落款處的“甲方:”和“乙方:”以及“2004年月日”也是用打印機所打印。在“甲方:”處書寫有“嚴某”字樣,并在其下端空出的“月”、“日”前分別書寫有“10和“16字樣。在“乙方:”處書寫有“盛某”字樣,同樣在其下端空出的“月”、“日”前分別書寫有“10和“16字樣。訴訟中本院根據被告嚴某的申請,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借款合約》中“嚴某”簽名的真偽、“嚴某”和其下端的“10、“16等字的書寫時間、正文打印字跡與落款打印字跡的形成先后等進行鑒定。經鑒定,《借款合約》中甲方處的簽名“嚴某”三字是嚴某本人書寫形成;《借款合約》正文與落款打印字跡墨粉的顯微形成特征和光譜特征不同,表明兩者不是同一種墨粉,反映了《借款合約》標題、正文打印字跡和落款打印字跡不是同一臺打印機一次性打印形成;“嚴某”和其下端的“10、“16等字的書寫時間鑒定,因檢測方法為有損檢驗,將破壞筆跡特征,會導致不能對“嚴某”簽名進行重新鑒定,故不對其進行書寫時間鑒定。

原告盛某訴稱,20041016被告因生活與業務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歸還,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700000元。

被告嚴某辯稱,原告起訴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約》1份,稱該《借款合約》系被告所出具,因無證據證實,不予采信。因《借款合約》經鑒定,標題、正文打印字跡與落款打印字跡不是同一臺打印機一次性打印形成,故對該《借款合約》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70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盛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盛某不服,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700000元的借貸關系。而對這個事實的認定,關鍵在于對原告提交的借款合約的證明力如何判斷及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的問題,對此形成了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原告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對其與被告700000元借貸關系的成立和生效提交了借款合約予以證明,且經過鑒定該借款合約中簽名確為被告所簽,因此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應當予以確認。而被告反駁該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應承擔不利后果。現被告沒有證據來證明其為何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約中簽名,從而也就沒有證據來反駁原告主張的700000元的借款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應當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700000元的借貸關系,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主張原、被告之間存在700000元借貸的事實,應對該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現其提交的借款合約上雖有被告簽名,但經鑒定,借款合約中的標題和正文內容與落款內容不是同一臺打印機一次性打印形成的,因此被告的簽名不能認定是對借款合約中的標題和正文內容的確定,借款合約不能證明700000元的借貸事實,原告對此事實仍應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不利后果,因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受“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的影響,實踐中,在證明某一事實的證據無法達到確鑿程度,特別是在證據之間相互矛盾的情況下如何作出判斷,經常使很多審判人員感到困惑。因此200112月最高人民法院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在制訂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該條規定通過規范證據證明力的衡量方法,確立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以解決實踐中因證明標準不明確而產生的問題。蓋然性即可能性。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適用于訴訟中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情形,其基本原則是,凡證明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高的,主張該事實發生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應就該事實不發生負舉證責任。我國的高度蓋然性標準是在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下,以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為基礎,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舉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約這一書證,雖有被告的簽名,但因該書證中的標題和正文內容與落款內容不是同一臺打印機一次性打印形成的,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交易習慣,從而其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原、被告之間700000元借貸的事實無法認定,也就帶來了舉證責任再次分配的問題。根據日常生活中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貸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條或雙方簽訂借款合同,打印形成的借條或借款合同等書證中的內容(除簽名外)應當是一次性完成的,正文內容與落款內容不是同一臺打印機一次性打印形成的情況出現的蓋然性較少或幾乎沒有。因此本案中法院根據上述規定對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約以證明700000元借款的事實沒有認定,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按照公平和誠信原則,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將原、被告間700000元的借貸事實和原告主張借款合約系被告所提供的證明責任分配給原告,因原告舉證不能,據此作出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