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系徐韻秋之子女,被告吳淑銘系徐韻秋之妻。200331328日期間,徐韻秋因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等病癥在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因徐韻秋生前系江蘇省煤礦研究所干部,在搶救過程中,江蘇省煤礦研究所于2003328交付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醫療費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擔保函,內容為:“我單位愿意為徐韻秋同志正常費用提供擔保,四個月后付清我單位應承擔費用”。當日,徐韻秋經搶救無效死亡。江蘇省煤礦研究所于20031月經改制后設立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有限公司。

徐韻秋死亡后共欠醫療費21640.4元,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主張曾多次給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打電話及上門催促交付,并主張于20063月時,與被告徐憲臨的妻子王玲共同到江蘇省煤礦研究所要求其于2006年底前付清所欠醫療費用。庭審中,王玲作為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吳淑銘的委托代理人對原告的以上主張不持異議,并辯稱五被告至今未分割徐韻秋的遺產。

[審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夫或妻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吳淑銘無論是否繼承徐韻秋的遺產,都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雖主張未分割徐韻秋的遺產,但并未明確放棄繼承,故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應以將來各自繼承的遺產價值為限承擔清償醫療費的責任。江蘇省煤礦研究所出具的擔保函所約定的“四個月后付清我單位應承擔費用”中的“四個月后”時間約定不明,故保證期間為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起二年,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清償義務。遂判決被告吳淑銘、被告徐憲臨(以繼承的遺產價值為限)、徐雙平(以繼承的遺產價值為限)、徐社臨(以繼承的遺產價值為限)、徐雙星(以繼承的遺產價值為限)向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清償徐韻秋尚欠的醫療費21640.4元。被告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有限公司對徐韻秋拖欠的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的醫療費21640.4元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清償責任。

[評析]

首先,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0331328日期間,徐韻秋因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等病癥在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雙方形成了醫療合同關系,徐韻秋應承擔交付醫療費的義務,故徐韻秋因治療需要所拖欠的醫療費21640.4元屬于與配偶吳淑銘的共同債務,被告吳淑銘無論是否繼承徐韻秋的遺產,都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次,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雖主張未分割徐韻秋的遺產,但并未明確放棄繼承,故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應以將來各自繼承的遺產價值為限承擔清償醫療費的責任。第三,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江蘇省煤礦研究所于2003328向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出具的擔保函未約定保證方式,故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四,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徐韻秋所欠醫療費21640.4元系在其搶救過程中形成,并最終確定于其死亡后,因此,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在這一特定的時段內客觀上不可能與徐韻秋本人就尚未明確的醫療費用達成約定。徐韻秋死亡后,原告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與債務人之間亦未對徐韻秋所欠醫療費達成協議,而江蘇省煤礦研究所出具的擔保函所約定的“四個月后付清我單位應承擔費用”中的“四個月后”時間實為約定不明,故保證期間只能為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起二年,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清償義務。江蘇省煤礦研究所經改制后設立了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有限公司,該清償義務應由被告江蘇省煤礦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擔。誠然,因徐韻秋生前系江蘇省煤礦研究所干部,若被告徐憲臨、徐雙平、徐社臨、徐雙星、吳淑銘實際履行了交付醫療費的義務后,則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向相關義務人主張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