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同在如東縣某工業園區內的兩家企業常有業務往來,兩企業法人代表關系也不錯,20065月,甲企業因經營所需向乙企業借款40萬元,并約定月息1分,借期1年。乙企業借款后因經營不善,到期后未能償還,近期停產歇業,為此,甲企業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40萬元,并支付借期內利息48000元,逾期利息20000元。

[審判]

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第一,雙方訂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借款期內的約定利息48000元能否支持,第三,逾期利息如何處理?。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訂立的合同無效,我國有關金融規章禁止企業之間拆借資金,因而本案這一借款合同無效。合同無效,合同關于利息的約定也無效,但借期內給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雙方按責任分擔,本案中雙方均有過錯,責任各半。借款逾期后利息按最高法院有關批復應予收繳,為此,法院作出了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金40萬元,賠償原告利息損失24000元,收繳被告非法利益20000元的判決。

[評析

關于合同效力問題,我國金融法規明確規定,禁止企業之間的借貸,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一般情況下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四)其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合同無效,合同中關于利息的約定亦無效,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損失,被告按責任大小賠償。關于借款屆滿后的利息處理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923有專門批復,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款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备鶕陨弦幎?,法院作出的判決是完全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