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不能直接向公司高級監管人員主張股權財產損失的賠償
作者:趙鎖寶 發布時間:2007-11-01 瀏覽次數:1948
[案情]
原告:程某
被告:高某
2004年6月,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出資80萬元,兩案外人各出資30萬元,合計200萬元,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開辦了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擔任監事,原、被告與案外人共四人作為公司的股東,在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權登記手續。 2004年11月,被告偽造了1份關于原告將其在公司的股權作價60萬元轉讓給被告,被告在三日內支付轉讓款的“出資轉讓協議”。被告仿造原告的筆跡在“協議”上簽署了原告的姓名,并于當日用此偽造的“協議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后原告在查閱工商登記材料時得知了自己股權已被轉移的事實,隨后即找被告等人交涉,但沒有結果。2005年5月,被告再次假冒原告簽名,偽造了第二份出資轉讓協議,將自己名下的140萬元股權中原屬原告所有的60萬元重新轉至原告名下,并再次辦理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但未將此情況通知李某。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注冊資金是股東向公司認繳、公司以各股東認繳的資金總額從事經營活動,并以此為限額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資產。因此股東一旦認繳出資后,該出資的所有權就不再屬于出資人即股東所有,而屬于公司,股東不得抽回自己的出資。原告向公司認繳出資60萬元以后,該60萬元即為公司財產,屬公司所有,原告依法只享有該60萬元出資所對應的股東權利。如被告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給公司財產造成了損失,從而造成股東的股權所對應的財產權利也遭受相應損失,原告可以以公司股東身份依法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向公司賠償,從而間接維護自己作為公司股東的權利,但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對自己進行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60萬元損失,其實質就是股東抽回對公司的出資,與法相悖,故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其要求對公司財務進行審計、財產進行評估的要求因其主訴不成立而未被采納。據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被告假冒原告簽名,偽造股權轉讓協議,將原告名下的股權轉讓至自己名下,顯屬侵權無疑,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但如何認定原告的具體損失、該損失應否由被告直接賠償給原告,原、被告雙方卻各執一詞。原告認為,被告存在非法轉讓原告股權的侵權行為,不管是《公司法》意義上的侵權還是民法意義上的侵權,被告都應對因此而造成原告60萬元股權所對應的財產權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同時認為,被告第二次偽造原告簽名,是在將公司的財產掏空后對原告的再次侵權,將一個空殼公司的股權歸還給原告已沒有任何實際意義。而60萬元損失只是一個估算,具體損失要根據公司的資產變動等情況來確定。因此原告同時要求法院對公司的財務進行司法審計,以確定被告侵權責任的大小及對原告造成損失的多少。被告認為,第一次將原告的股權轉讓到自己名下,客觀上確實給原告行使股權帶來了不便,但現已重新登記在原告名下,恢復了原狀,且公司資產并未因此受到損失。原告要求賠償其股權所對應的財產權益損失,只能視為其要求退出公司投資款,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故應駁回原告訴請。
筆者認為,被告侵害的客體是原告對公司股份享有的占有、收益、處分等權利及其與股權相對應的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監督等股東權利,侵害的對象則是李某在公司享有60萬元的股份,侵害的方式則是被告利用自己在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之便,偽造轉讓協議、騙取工商登記,秘密地將原告在公司的股份轉讓至自己名下,所以被告的侵權行為不同于普通民法意義上侵權,應認定為《公司法》意義上侵權,適用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來進行調整。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首先,從我國公司法有關公司注冊資金及股東權利的規定來看。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金是股東向公司認繳的由公司進行經營活動、并作為對外償付債務的資產,股東認繳出資的法律行為一旦完成,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即告喪失,而轉移至公司所有,股東依法只享有與其出資比例相對應的股東權利,除非公司解散后清算,或者依法定程序減少注冊資金,股東都不得抽回出資。本案中,被告偽造出資轉讓協議,將原告的股份轉移給自己,并騙取工商登記的行為,無疑是嚴重侵害原告股東權利的行為,是無效的。原告當然有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賠償由此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的實際損失,如紅利損失、維權費用等。但本案中原告將自己的出資60萬元作為損失,直接要求被告賠償,其實質是對自己出資的抽回,不符合我國公司法有關股東出資的規定及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法規中的有關注冊資金的規定,不應得到支持;
其次,從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主張的股權所對應的財產權益損失之間的關系來看,兩者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原告的損失是通過公司虧損、導致財產減少反映出來的,而公司虧損通常是與經營管理不善或國家政策的重大調整等有著直接的關系,但與被告非法轉移原告股權之間并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的行為是對原告享有的股東權利最直接侵害,但并不一定對公司尤其是公司財產權利構成侵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因公司虧損造成的股權所對應的財產損失,自然不能獲得支持。原告要求對其股份被非法轉讓之日及第二次轉移回自己名下之日的財務、資產狀況進行審計、評估,以前后資產的差額來確定自己的具體損失的要求,也就失去了必要性,從而不能獲得支持。
最后,從保護公司股東合法權益的角度來看。如被告確實存在利用在公司中的職權便利,惡意侵占公司資產,“掏空”公司,導致原告(公司股東)重大損失,而原告不能直接起訴被告賠償損失,就勢必嚴重損害原告作為公司股東的權利。因此,為維護公司及公司股東的權利,我國新公司法作了較為科學的規定。一、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享有知情權,有權查閱公司決議等相關文件與會計帳簿,從而為公司股東了解公司運作的情況,掌握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并作出相應的對策。二、公司法規定了股東在一定情況下享有訴權,為股東維護公司利益、并進而維護股東自身利益提供了司法保護。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遭到拒絕,股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從以上規定看來,原告如果認為被告惡意掏空公司,損害股東權益,完全可以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依照相關程序獲取司法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