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確有錯誤的生效仲裁裁決不能另行申請仲裁
作者:龔思紅 發布時間:2007-11-01 瀏覽次數:2121
[案情]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2005)鼓民一初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書》認為(2004)第12、13號《仲裁裁決書》確定的主體資格錯誤,不應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程惠銀應根據《江蘇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三種情形申請處理,而其卻錯誤的向徐州市九里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另行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江蘇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沒有賦予與作出仲裁裁決的原仲裁委員會同級的另一仲裁委員會可以對申訴人的申訴問題是否超過6個月作出評判,而徐九勞仲案字(2006)第3號《仲裁裁決書》對此作出評判超出了其職能范圍。徐州市九里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告知申訴人按照《江蘇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申請處理。綜上,原告程惠銀的本次起訴程序不當,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程惠銀的起訴。
[評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1995)第54號《江蘇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在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后6個月內向原仲裁委員會申訴。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訴的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成員對本仲裁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仲裁委員會重新處理”。因而,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確有錯誤的,當事人或仲裁委員會應根據上述規定進行處理,而不是另行申請仲裁。故原告向徐州市九里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另行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屬程序不當。《江蘇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沒有賦予與作出仲裁裁決的原仲裁委員會同級的另一仲裁委員會可以對申訴人的申訴問題是否超過6個月作出評判,而徐九勞仲案字(2006)第3號《仲裁裁決書》對此作出評判超出了其職能范圍。徐州市九里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告知申訴人按照《江蘇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申請處理。就本案而言,目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為泉勞仲案字(2004)第121-122號《仲裁裁決書》、徐九勞仲案字(2006)第3號《仲裁裁決書》,原告程惠銀一方面可以分別向兩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由兩仲裁委員會就其申訴是否超過6個月進行審查,在審查時應考慮是否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另一方面,原告程惠銀也可以向兩仲裁委員會或上級仲裁委員會提出意見,啟動兩仲裁委員會或上級仲裁委員會的自我審查、監督審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