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法官自由心證的適用是否正確
作者:杜明君 發布時間:2007-10-29 瀏覽次數:1576
[案情]
原告張建訴被告周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持被撕碎的協議主張被告支付貨款41000元。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對被撕碎協議的真實性以及協議被撕毀前尚欠貨款42000元約定分期分批還款的事實均予認可。但被告辯稱債務已經提前還清,故撕碎協議,并主張協議為原告自己所撕。原告主張債務未清,被告僅僅給付1000元后,以要在協議上打付款條為由將協議騙回轉給妻子撕毀,仍至女廁所,其是從女廁所中撿出的,并于當日報了警。
法院調查查明:原告報警屬實,公安部門出警未找到二被告;一女證人證明原告從女廁所撿出碎協議,因與被告系鄰居拒絕出庭作證。經質證雙方均無異議。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民訴法64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協議撕毀前尚欠42000元債務,因被告認可,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張欠款已經償還完畢,故撕毀協議且協議為原告所撕,因原告不予認可且證人證明原告從女廁所撿出撕毀的協議和公安機關的報警及出警記錄,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力較大,被告僅以協議被撕毀作為抗辯理由不充分。另原告在持有協議情況下卻將其撕碎扔到異性廁所,然后費力撿回再起訴違背常理,由于被告撕毀協議具有明顯不予償還欠款的惡意,該行為已經構成根本性違約,故判決由被告周振于判決書生效十日內償還原告張建貨款余額41000元。被告不服上訴,二審調解以原告讓步八千元,被告即時付清結案。
[評析]
客觀事實是司法活動追求的最高目標。法官運用自由心證進行判斷法律事實時采用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大陸法系稱為高度蓋然性,美國法上則稱為證據優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該規定實際上確立了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明標準。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撕毀協議,報警證明,證人筆錄證明力較大,比被告提供的證據更占優勢,被告僅以協議被撕毀作為債務已經還清的抗辯理由不充分。結合原告在持有協議情況下卻將其撕碎,扔到異性廁所然后費力撿回再起訴違背常理的客觀事實,當日于異地報警彰顯了原告被侵權事實。法官運用自由心證判斷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1000元符合證據規則的規定,根據合同法規定,被告撕碎協議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性違約,故判決其一次性還款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