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晴承租房東趙賓一套21廳的房屋,租期一年。200745租期屆滿,李晴將房屋交還了趙賓。57 ,趙賓貼出告示,表示出賣該房。李晴得知后便與趙賓協商購買,但同時也有錢某前來洽談購買事宜。錢某出價20萬元,李晴表示愿意以同樣的價格和條件購買。趙賓于510和錢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李晴認為,他曾是該房屋的租戶,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便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確認趙賓與錢某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

[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房東趙賓出賣房屋并非在李晴的承租期內,李晴依法不享有優先購買權,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我國《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優先購買權是指民事主體在特定買賣的同等條件下,依法享有優先于他人購買財產的權利。因此,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當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時,在買賣的價格、付款的期限和方式等同等條件下,依法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因此,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的一個最基本的條件就是:在承租期內(包括合同約定的期限和事實上的承租期)。

李晴承租趙賓的房屋已過承租期限,并搬出了承租房,雙方已依法終止了租賃關系。所以,即使李晴的出價等購買條件與他人一樣,依法也不再享有優先購買權。房主趙賓有權自由選擇買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