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4月7日,原告崔某與被告孫某、施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協(xié)議,約定施某向崔某借款8萬元,借期為一年,利息為1萬元,以周某的房屋產權證作抵押,由施某負責辦理抵押登記。約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歸還,崔某有權將房權收回。孫某為施某提供擔保。2002年4月10日,周某出具了同意用自己的房屋產權作抵押證明,但施某未到房產交易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到期后,施某未償還欠款。2004年3月30日,崔某與施某又簽訂了一份用樓房抵押欠款協(xié)議書,約定因施某欠崔某10萬元暫時還不上,特將匯源小區(qū)一區(qū)四單元三樓西戶房產抵押給崔某之子,過戶時間不得超過2005年3月,抵押時間到2006年5月末,過期還不上,崔某之子有權收回抵押樓。在抵押期間,崔某每年按10%承付欠款利息。由崔某為施某提供擔保。協(xié)議簽訂后,施某未按約定將抵押樓過戶到崔某之子名下。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崔某與被告施某之間2001年4月7日簽訂的借款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應認定為有效。但合同中用樓房作抵押的擔保,因雙方未到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應認定無效。崔某與施某2004年3月30日簽訂的以樓房抵押欠款協(xié)議書,應視為對原借款合同的變更,崔某要求施某在2006年5月末提供充分的保證,即將抵押樓過戶到孫某和崔某之子名下,孫某未能按約定在合理期間內提供此充分保證,已構成默示毀約。孫某有權在履行期限2006年5月屆滿之前要求施某承擔違約責任。孫某對施某給付崔某欠款并支付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依照《合同法》第108條、第207條、第211條第二款、《擔保法》第18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施某償還原告崔某人民幣80000元;被告施某支付原告崔某利息20000元。
[評析]
被告施某未在2004年3月末將抵押樓房辦理抵押登記并過戶到崔某之子名下,其行為構成了默示預期違約。
本案原告崔某與被告施某2001年4月 7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書中約定,由施某負責辦理抵押樓房的登記,費用由施某承擔。但施某未辦理登記,導致該擔保無效。施某作為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證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間內提供充分的保證,且到期未償還欠款,崔某已知道施某不履行合同。2004年3月30日,崔某與施某簽訂的一份用樓房抵押欠款協(xié)議書,既是對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息的變更,又是對施某提出履行保證的要求,但施某在合理期間內未提供有效擔保,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在合同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2005年5月末之前,其將不履行變更后的合同,已構成了默示預期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