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構成不當得利
作者:車正義 劉明輝 發布時間:2007-10-11 瀏覽次數:1646
[案情]
原告劉茲輝系出租車司機。
另查,江蘇省建湖縣公安局于
庭審中,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被告實際占有該款。
[審判]
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并造成自己損失,應負舉證責任。而本案中,原告雖將款匯在戶名為周連清的賬戶上,但被告并沒有實際占有或控制該款,因為該賬戶系被告周連清在犯罪嫌疑人的脅迫下,被犯罪嫌疑人拿走身份證,由犯罪嫌疑人辦理的儲蓄卡,且該卡仍在犯罪嫌疑人手中。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被告取得了該款。所以,被告周連清沒有取得該利益,故不應返還原告周連清的損失。但由于要取得該款,需周連清的身份證辦理有關取款手續,被告周連清應協助原告辦理有關取款手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茲輝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9元,由原告負擔。
[評析]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
1、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2、本案不當得利款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焦點之一: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被告周連清辯稱:賬號為周連清的郵政儲蓄卡,是被告周連清于
焦點之二:本案不當得利款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根據該條規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財產利益;(2)一方受有損失;(3)取得財產利益與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4)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在訴訟中,以上四個構成要件均為案件的證明對象,必須由當事人加以證明,才能構成不當得利。
在我國,有關不當得利的問題,雖然在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中進行了規定,但均沒有對舉證責任分配作出明確的規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也只對特殊侵權、合同、勞動爭議等類型案件作出了一般規定,不當得利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沒有規定。因此,在審判實務中往往存在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對于不當得利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因為,被告既然得到利益,就應當提供取得該利益在法律上的依據。
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不當得利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筆者認為:主張不當得利成立的原告應當對構成不當得利的四個要件承擔舉證責任,即原告不僅應當證明被告獲得利益并使自己受有損失,取得財產利益與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還應當證明被告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本案原告劉茲輝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被告取得了該款。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本案被告周連清沒有獲得不當得利。應判決駁回原告劉茲輝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