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訴訟中的法律適用
作者:羊榮 發布時間:2007-09-30 瀏覽次數:3504
[案情]
2004年10月,原告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由被告為原告承保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期一年。2005年3月,原告甲聘用的駕駛員張某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將行人徐某撞傷。經住院治療,徐某于同年4月出院。
[裁判]
法院經審理判決,保險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賠付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共計人民幣17749.2元。認為原告并未提供確定受害人后續治療所必須發生費用的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而駁回了其關于后續治療費的訴訟請求。
[點評]
原被告之間的爭議焦點是《保險法》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沖突時的法律適用及相關問題。
一、原告甲是否享有訴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機動車輛保有人與駕駛人不同時,駕駛人給他人造成損害,機動車保有人應當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如果機動車輛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亦可依照《保險法》第五十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規定,受害人享有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因而受害人不但可以對機動車保有人提起侵權之訴,也可以保險公司為被告提起合同之訴。本案原告甲因代替保險公司向受害人履行了賠付義務而取得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因而原告甲享有對保險公司索賠權于法有據。
二、本案所涉法律沖突及具體適用。原告甲作為機動車輛投保義務人所投保的險種是第三者責任險。該險種所涉案件在實務界無統一的執法尺度。筆者認為,第三者責任險是強制性保險,公安部、江蘇省及保監會對此均做出了規定。由于原被告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亦屬《合同法》調整的范疇。被告保險公司是格式條款的擬定方,其在合同中載明第三者責任險免賠率為5%-20%,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立法精神相悖離。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關于無效格式條款的規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的免賠條款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約定。由于第三者責任險是以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在合同中適用侵權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并無不當。
三、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全面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張的后續治療費,依據《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的規定,原告并未提供確定受害人后續治療所必須發生費用的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其可待受害人后續治療費用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法院支持了原告除后續治療費以外的其他訴訟請求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