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510,供銷社發布賣房公告。債權人信用社得知后于同年514日提起民事訴訟,并申請查封供銷社將要處置的營業房十二間(無產權登記),法院于次日作出查封裁定并送達當事人。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王某、張某、趙某以被查封的房屋系其三人于2000年共同出資購買為由提出執行異議,并提交一份所有權人為王某,填發日期為2000123《村鎮房屋所有權證》及購房合同予以證明。在異議審查期間,因信用社申請對購房合同簽訂日期及房產證填發日期進行鑒定,趙某承認購房合同是在房屋被法院查封后補簽。信用社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市政府核發給王某的《村鎮房屋所有權證》。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舉證,但辯稱信用社不具備原告資格,請求駁回信用社的起訴。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2004515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時,供銷社與王某之間無房屋轉讓的書面協議,以此推定王某2000年申請辦證時也無法提交房屋轉讓協議。此外,本案爭議的《村鎮房屋所有權證》確認涉案房屋屬王某所有的事實與供銷社20045月公告的內容相矛盾。因原告對供銷合作社享有合法債權,在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后,第三人王某的執行異議將直接影響原告債權的實現。因此,本案爭議的《村鎮房屋所有權證》雖然注明的填發日期在房屋被查封之前,但是由于上述事實的存在,信用社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備原告資格。

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也未提出延期舉證申請,應視為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為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核發給第三人王某的《村鎮房屋所有權證》。

[評析]

原告資格問題是行政訴訟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決定訴訟程序能否被啟動。根據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斷起訴人是否具備原告資格,我國采取“法律上利害關系”標準,即主要考慮:1、起訴人是否存在可能受到損害的合法權益,2、起訴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對“法律上利害關系”做進一步解釋,就是看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影響到起訴人的利益。①起訴人主張的權利受到的侵犯或影響是否已經發生或者必然發生,②起訴人主張的權益受到侵犯或影響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之間是否存在明確的、內在、必然的因果關系。

本案中,一、供銷社與王某的房屋買賣合同不存在可撤銷、無效情形;二,涉案房產不是抵押財產,債務人供銷社2000年處分房產的行為屬正當交易,應受法律保護;三、《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注明的發證日期是2000123,據此可以認定20065月法院查封的房產屬王某所有而非債務人供銷社;四,被告的登記發證行為與信用社的債權不能實現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從以上分析,被告登記發證的行為表面上與原告信用社債權無關,信用社無原告資格。但是信用社提供的證據表明被告的登記發證行為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產權證的日期可能屬于倒簽),且行為的合法與否將在客觀上觸及了原告的權益,影響原告債權的實現,本案信用社應具備原告資格。

綜上所述,一般情況下,普通債權人對相對人為債務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有原告資格,但是特殊情況下,當普通債權人對名義上與他無關,在實際上與他有關的行政行為具有原告資格。如有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存在違法情形,且該違法情形成立與否將直接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時,應當確認普通債權人具備原告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