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泗洪縣青陽鎮孫何社區十一組60戶村民(以下簡稱60戶村民)。

訴訟代表人(5人):房永典、石祖發、房宗保、石祖勝、石祖平。

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

為了推進城市化建設,對城區進行改造,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于2005111下發洪國土資字(200516號《關于收回藍天小區等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請示》,2005111泗洪縣人民政府下發《關于收回藍天小區等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于2005112下發洪國土資發(2005)第47號《關于收回藍天小區等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決定收回部分國有土地使用權,該決定第5項明確將車站服務區,東至泰山路,南至汽車站北圍墻及向西延伸的水泥路,西至水利工程處東側南北向水泥路,北至濉河南岸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進行城區改建。60戶村民所使用的土地在此范圍內。60戶村民對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下發的洪國土資發(2005)第47號決定第5項不服,提起行政訴訟。20061027經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案由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審理。

60戶村民訴稱,原告原為農民,2000年轉為非農業戶口,職業糧農。200511月份,泗洪縣建設局下發洪建拆許字(2005)第020號拆遷許可證,對原告居住的房屋進行拆遷。拆遷單位以該土地為國有土地為由,只給予每畝7200元的補償。原告認為該塊地為集體土地,從來沒有被征用過,也沒有給過補償,不是國有土地。后得知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于2005112下發洪國土資發(200547號《關于收回藍天小區等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將原告居住的土地收回,收回的范圍是東至泰山路,南至汽車站北圍墻及向西延伸的水泥路,西至水利工程東側南北向水泥路,北至濉河南岸。原告認為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下發的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的第5項,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審判]

泗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此,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是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主體,其下發的洪國土資發(200547號《關于收回藍天小區等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的第5項,符合泗洪縣城區總體規劃要求,且收回前被告亦履行了向泗洪縣人民政府報批的法定手續,該決定對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原告來說,并無不當,也未侵犯享有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原告的權益。至于集體土地被征用補償等問題,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下發的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程序合法,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故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下發的洪國土資發(200547號《關于收回藍天小區等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中的第5項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泗陽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60戶村民不服一審判決,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其使用的土地一直是集體土地,從未被批準征用過,且爭議土地不在老城區,不屬于舊城改造范圍。被上訴人泗洪國土資源局以公共利益及舊城改造為名,下發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將上訴人所使用的土地均當作國有土地收回,并已將該宗土地交給開發商作房地產開發使用。被上訴人下發的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予以撤銷,并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下發的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中的第5項內容。
  
被上訴人泗洪國土資源局答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被上訴人享有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定職權。上訴人所使用的集體土地均已被征收為國有土地,并給予了相應的補償,且被上訴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是經過泗洪縣人民政府批準。故被上訴人泗洪國土資源局下發的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問題是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下發的47號《關于收回藍天小區等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下發的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因為在60戶原告中,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沒有查清有多少戶村民使用的是國有土地,有多少戶村民使用的是集體土地,即將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中的第5項范圍內的土地按國有土地一并收回,因而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下發的決定事實不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7條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且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在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中未告知原告的陳述、申辯、訴訟的權利。但因本案爭議的土地已經被開發,如果撤銷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將會給國家、集體、個人造成重大損失。因此,對本案應判決確認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下發的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的第5項是收回此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沒有收回原告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沒有侵犯到60戶村民的權利。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下發的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是經過審批程序的,程序合法,應當判決駁回60戶村民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泗洪縣人民政府有權批準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以及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據此,泗洪國土資源局在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建過程中,可以行使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定職權。本案中,原告人所使用的土地,無論是國有土地還是集體土地,依法均是由泗洪縣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故泗洪縣人民政府是原批準用地機關,其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具有批準權。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下發的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的第5項決定收回的車站服務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已經過原批準用地機關即泗洪縣人民政府的批準,履行了法定的報批程序。

2、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下發的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的第5項決定沒有侵犯部分原告人的集體土地使用權。

被告泗洪縣國土資源局下發的洪國土資發(200547號決定第5項的主要內容是:決定收回車站服務區,東至泰山路,南至汽車站北圍墻及向西延伸的水泥路,西至水利工程處東側南北向水泥路,北至濉河南岸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從該項的內容看,雖未詳細標明所收回車站服務區范圍內國有土地的具體地塊,但決定內容未涉及該范圍內的集體土地,故該決定并未侵犯部分原告人的集體土地使用權。

另外,本案還涉及另外一個法律問題,即原告人主張其集體土地被征收為國有土地的行為不合法以及征地拆遷過程中未依法給予安置補償等問題,是否屬于本案審查范圍。

本案審查的范圍是被告下發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原告人主張其集體土地被征收為國有土地的行為不合法以及征地拆遷過程中未依法給予安置補償等問題,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因而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原告人對此應當另行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