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結賬單還是保管憑證?
作者:徐旭華 發布時間:2007-05-29 瀏覽次數:2285
[案情]
原告南通開發區華豐色織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開發區友佳紡織有限公司。
被告周廣友。
被告通州市先鋒江海織布廠。
被告張萬明。
審理查明的事實是:原告等人生產色織面料布給案外人季紅芳,案外人季紅芳再銷售給北京的客戶,后案外人季紅芳未能收回貨款,從而使其結欠原告等的債務無法履行。2005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金林與被告周廣友、被告通州市先鋒江海織布廠的法定代表人張萬明、案外人季紅芳、唐衛東約定,一起去北京索要貨款,費用由季紅芳之外的其他人均攤,索回的款物由季紅芳負責平均分配。后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急于處理其它事情沒有一同前往外,其他幾個人到了北京,拿回了用以抵算貨款的一批襯衫。在北京賣了部分后,其余的短袖襯衫10000件保管在被告周廣友處,長袖襯衫7000件保管在被告通州市先鋒江海織布廠。
[審判]
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法院認為,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從審理查明的事實看,季紅芳欠原告、被告通州市先鋒江海織布廠等色織面料款,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季紅芳理應履行還款義務。季紅芳從北京客戶處主張債權后拿回的襯衫的所有權屬于案外人季紅芳,處分權在于季紅芳。從收條上注明由其分攤處理也可以看出季紅芳有處置這些襯衫的權利。因此被告周廣友辯稱季紅芳欠其貨款,其拿季紅芳衣服是理所當然的理由不能成立。季紅芳對原告主張權利沒有提出異議,并陳述在出具收條時就將這些襯衫分給了原告等4人,季紅芳作為權利人,有權對其所有的財產進行處分,所以原告的起訴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認為周廣友收貨是代表南通開發區友佳紡織有限公司,周廣友出具的收條上也注明“周廣友廠伍拾袋”,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周廣友與南通開發區友佳紡織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故本院只能認定保管從北京拿回的襯衫為周廣友的個人行為。而張萬明是通州市先鋒江海織布廠的法定代表人,收條上寫明“張萬明廠衣服柒拾袋”,其在收條上簽名是履行職務的行為。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保管襯衫的是周廣友、通州市先鋒江海織布廠。原告要求被告南通開發區友佳紡織有限公司、張萬明返還財產,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通州市先鋒江海織布廠已變賣了保管的長袖襯衫,應返還原告相應的價款。另原告要求四被告償還12500元,因其目前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北京處分襯衫所得款項明確的數額及該款項現在由誰在保管,故本院難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周廣友返還原告南通開發區華豐色織有限公司短袖襯衫2500件(折價25000元);被告通州市先鋒江海織布廠返還原告南通開發區華豐色織有限公司短袖襯衫款26250元;駁回原告南通開發區華豐色織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的第一個爭議焦點是原、被告等四人上北京去之前有無對索回的款物作出平均分配的約定。雖然原告南通開發區華豐色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通州市先鋒江海織布廠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廣友、案外人唐衛東之間沒有沒有對從北京索回的款物進行平均分配作出書面約定,但根據上述四人的陳述,再結合季紅芳的證言,可以認定他們之間有此口頭約定。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根據該口頭約定,季紅芳有分配處理該批款物的權利。
本案的第二個爭議焦點是從北京索回的在周廣友、先鋒江海織布廠的貨物,周廣友、先鋒江海織布廠對該批貨物是保管性質還是已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一種觀點認為是保管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