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房建造合同中 分清法律關系極其重要
作者:吳亮亮 顧正飛 發布時間:2007-04-05 瀏覽次數:2278
民房建造合同中,分清房主與施工隊之間到底是承攬法律關系還是雇傭法律關系極其重要,因為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直接影響到施工過程中出現意外事故由誰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司法實踐中,關于民房建造施工事故中的糾紛大多就是關于責任主體的爭議。
[案情]
2006年4月,黃某欲建造朝東向房屋兩間共25平方米,便與蔡某商談建房事宜,后蔡某作為乙方(民建隊),黃某作為甲方,簽訂了《農民自用房施工合同》。合同中載明:乙方持《營業執照》和《啟東市民房建筑許可證》。2006年6月,蔡某安排施某等人隨其去黃某家施工。
另查明,蔡某從事民房建造,雇員相對穩定。施某一直隨蔡某做工。黃某家建房時,蔡某安排施某等人一同前去做工,并指派雇員陳某記錄工人的考勤。
[評析]
法院審理認為,首先,從雙方訂立的農民自用房合同看,合同中載明其持有《營業執照》和《啟東市民房建筑許可證》,并有自己的民建隊。蔡某民建隊的人員相對穩定且有十人多。庭審中施某陳述“我是一直跟蔡某做的。是蔡某安排我到黃某處做泥工的,我不認識黃某”。證人陳某陳述“是蔡某安排我記載考勤表的”。從考勤表記載的情況看,在黃某家建房的人數共有12人。這些到黃某家建房的人員,也是由蔡某安排的,施某多年隨蔡某一起做工。由此可見,蔡某具有從事民房建筑的資質,有自己的民建隊,民建隊雇員有10多人,施某為雇員之一。被告蔡某與施某之間系雇傭關系可以認定。其次,被告黃某欲建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蔡某具有建造民房的資質,故黃某沒有選任的過失;施某受蔡某的指揮和管理,可認定為是蔡某的雇工,故最終法院判定由蔡某賠償施某的損失。
司法實踐中,如果施工人員是受房主的指揮和管理,并由房主直接支付工資的,可認定房主是雇主,成立雇傭法律關系;如果房主將工程發包給某人,并由該人組織人員完成工程任務和管理其他日常事務的,成立承攬法律關系,房主只負選任過失上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