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房建造合同中,分清房主與施工隊之間到底是承攬法律關系還是雇傭法律關系極其重要,因為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直接影響到施工過程中出現意外事故由誰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司法實踐中,關于民房建造施工事故中的糾紛大多就是關于責任主體的爭議。

[案情]

20064月,黃某欲建造朝東向房屋兩間共25平方米,便與蔡某商談建房事宜,后蔡某作為乙方(民建隊),黃某作為甲方,簽訂了《農民自用房施工合同》。合同中載明:乙方持《營業執照》和《啟東市民房建筑許可證》。20066月,蔡某安排施某等人隨其去黃某家施工。71上午,施某站在北墻頭與人搭檔上桁料,不料木頭的繩結松動后脫落,致使施某從墻上跌下受傷。事發時,黃某在外買材料,不在現場,蔡某在用拌和機攪拌混泥土。經鑒定,施某構成十級傷殘。

另查明,蔡某從事民房建造,雇員相對穩定。施某一直隨蔡某做工。黃某家建房時,蔡某安排施某等人一同前去做工,并指派雇員陳某記錄工人的考勤。2006724,黃某預付給蔡某工資2000元,后又支付900元,工資已由蔡某發放給工人。施某訴至法院要求黃某和蔡某賠償損失。庭審中,黃某辯稱其與蔡某之間是承攬關系,施某不是自己的雇工。蔡某辯稱,自己與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并非承包人,且上桁料屬木工活,而自己從事的是泥工活。

[評析]

法院審理認為,首先,從雙方訂立的農民自用房合同看,合同中載明其持有《營業執照》和《啟東市民房建筑許可證》,并有自己的民建隊。蔡某民建隊的人員相對穩定且有十人多。庭審中施某陳述“我是一直跟蔡某做的。是蔡某安排我到黃某處做泥工的,我不認識黃某”。證人陳某陳述“是蔡某安排我記載考勤表的”。從考勤表記載的情況看,在黃某家建房的人數共有12人。這些到黃某家建房的人員,也是由蔡某安排的,施某多年隨蔡某一起做工。由此可見,蔡某具有從事民房建筑的資質,有自己的民建隊,民建隊雇員有10多人,施某為雇員之一。被告蔡某與施某之間系雇傭關系可以認定。其次,被告黃某欲建造25平方米房屋,找到蔡某商談。庭審中,黃某認為以3000元(實際支付2900元)的價格包給蔡某的;蔡某則認為是點工生活,他與工人同工同酬,黃某才是雇主。法院認為,若泥工均受雇于黃某,出勤人員的考勤記載應由黃某記載,工資應由黃某直接發放。但實際記載考勤的是泥工陳某,并且是由蔡某安排其記載的。工資也是由蔡某從黃某處領取,再由蔡某發放。蔡某稱上桁料不是泥工活,但施某與人搭檔上桁料時,蔡某在現場未拒絕,可視為已認可上桁料包括在泥工活的項目中。況且,上桁料時黃某又不在現場。可見,黃某與蔡某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黃某是定作人,蔡某是承攬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施某系蔡某的雇員,施某在黃某家建房施工中受傷,蔡某作為雇主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蔡某賠償施某的損失,駁回了對黃某的訴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蔡某具有建造民房的資質,故黃某沒有選任的過失;施某受蔡某的指揮和管理,可認定為是蔡某的雇工,故最終法院判定由蔡某賠償施某的損失。

司法實踐中,如果施工人員是受房主的指揮和管理,并由房主直接支付工資的,可認定房主是雇主,成立雇傭法律關系;如果房主將工程發包給某人,并由該人組織人員完成工程任務和管理其他日常事務的,成立承攬法律關系,房主只負選任過失上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