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身服務只服務5年 聯通公司不必承擔繼續履行責任
作者:周玉美 發布時間:2007-04-05 瀏覽次數:1885
[案情]
2000年9月3日,王先生以1080元的價格在被告中國聯通有限公司江蘇某市分公司購買快譯通88型股票機一臺,發票載明“一次買斷終身服務”。2005年7月20日,被告根據聯通公司總部的要求關閉了尋呼業務,從而終止為王先生提供股票信息服務。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在報刊上發布公告,告知用戶7月20日關閉尋呼業務,請用戶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憑購機入網發票和有效身份證件辦理退網退費手續。王先生認為:他在聯通公司購買的快譯通88型股票機一臺,發票明確載明“一次買斷終身服務”,現在被告未經他的同意擅自將他的BP機停機,致使原告股票信息全線中停,同行交流渠道被迫中斷。經他多次交涉,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義務。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發票”作為證據。
法庭審理中,原告堅持要求被告繼續履行提供股票信息服務的義務。對此,被告辯稱:被告方堅持認為該網已經關閉,無法再為被告提供信息服務。2004年5月,經國家信息產業部批準,聯通公司總部已決定關網,解散聯通尋呼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組,辦理注銷手續。聯通公司在2005年7月19日就發出公告,告知用戶7月20日關閉尋呼業務,請用戶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憑購機入網發票和有效身份證件來我公司辦理退網退費手續。而我公司并未接到原告投訴。現在已不可能繼續開通該業務。因此,原告要求繼續履行提供信息服務的義務已根本不可能。
[審判]
一審法院對這起特殊的服務合同糾紛案審理認為,根據合同解除的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聯通公司明確表示不可能繼續履行義務,所以本案原告因在被告處購買股票機而形成的合同關系應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應根據各自過錯責任的大小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本案中由于原告明確表示不主張賠償損失,而只要求被告繼續履行義務。所以雙方過錯責任的大小及應承擔的損失賠償數額,本案不予審理。遂判決:駁回原告王健對被告聯通公司的訴訟請求。王先生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王先生與聯通公司達成了和解協議,王先生遂于2006年1月16日向二審法院提出撤回上訴的申請。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王先生申請撤訴是其處分訴訟權利的行為,該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準許其撤回上訴。
[評析]
本案是一起服務合同糾紛,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的是繼續履行義務,即承擔繼續履行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在履行期限界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聯通公司經批準決定關網,解散聯通尋呼有限公司,并發布公告辦理退網退費手續。這一行為表明聯通公司不再履行與原告之間的合同。因此合同無法再繼續履行,那么只能解除合同,原告有權要求對方賠償損失。但是,本案中的原告并不主張賠償損失,而主張繼續履行合同,根據本案客觀情況已無法履行,那么一審法院只能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這說明,當事人權利遭受損害后,法律為當事人保護自身權利提供了充分的救濟方式。但是,當事人選擇救濟的方式不能隨心所欲,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這樣才能得到保護。本案這種情況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下,法律規定王先生只能要求賠償損失,但他沒有選擇這種方式,所以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他的訴訟請求是很正常的了。本案二審中雙方在庭外達成和解是一個最佳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