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3月,袁某與鄰居間因財物權(quán)屬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審理中,法院向該村村民委員會法人代表金某進行調(diào)查。金某又在對方當事人的要求下,以村民委員會的名義向法院出具一份有關該財物所有權(quán)證明的書證,但該份書證法院最終并未作為定案證據(jù)采用。后袁某在這起民事訴訟中敗訴,其便將敗訴的原因歸結(jié)于該村民委員會出具的這一份證明所致,進而懷恨在心。200681516時許,袁某在其村南北中心路段攔下駕駛摩托車的金某,用鐵錘等物將摩托車油箱、發(fā)動機等部件砸壞。經(jīng)物價部門鑒定其損失價值人民幣1454元。袁某在案發(fā)后已賠償了全部損失。

[評析]

本案中袁某針對金某實施的打擊報復行為是否構(gòu)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存在爭議。

持袁某的行為不構(gòu)成打擊報復證人罪意見的人認為:證人應當是自然人,單位、團體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因此該村民委員會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向法院出具證明的行為是作證行為,但該村民委員會不能成為刑事訴訟的證人。而且,該村民委員會所作的證明并未被法院作為定案的證據(jù)使用,因此,對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的打擊報復行為不構(gòu)成打擊報復證人罪。

筆者認為,袁某的行為構(gòu)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其理由是:

一、袁某打擊報復證人犯罪的主觀故意是明確的。袁某因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敗訴,因而將敗訴的原因歸結(jié)于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向法院出具的書證所致,并懷恨在心進而產(chǎn)生報復念頭。但是從證人作證到遭受打擊報復之間間隔時間達三年之久,是否影響打擊報復證人犯罪的構(gòu)成。顯然,打擊報復證人的犯罪構(gòu)成不應當受到時間長短的限制,只要行為人是基于對證人作證不滿而實施的打擊報復,而不是出于其他原因的打擊報復,其實施打擊報復證人犯罪的行為與作證之間便形成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都應當列入刑法評價的范疇。

二、打擊報復證人罪中犯罪所針對的對象問題。首先,對于《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guī)定的打擊報復證人罪中的“證人”只能作字面解釋。因為打擊報復證人犯罪的對象僅限于證人,而不包括其他訴訟參與人,因而不能作擴大解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中規(guī)定的“證人”與訴訟法相關條文規(guī)定的證人含義完全相同,即證人是知道案情并具有辨別是非和正確表達能力的自然人,從而將被害人、被告人、鑒定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排除在證人的范圍之外。證人在訴訟過程中,有著獨立的訴訟地位,承擔著特殊的法律義務,并依法享有相應的訴訟權(quán)利,因此對證人應嚴格字面解釋的立場,不能與其他種類的訴訟參與人相混淆,從而不恰當?shù)財U大《刑法》第三百零八條中規(guī)定的“證人”的適用范圍,造成出入罪不當?shù)牟涣己蠊F浯危C人是自然人,單位、團體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但是由于《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可以看出民事訴訟中的證人不僅是自然人還包括單位。因此,某些單位因業(yè)務了解案件事實,不是以個人身份作證,而是以單位代表人身份作證。在這種情形下,單位代表人也應當列入證人的范疇予以平等保護。所以本案中村法人代表金某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陳述筆錄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司法機關作證。第三,證人不僅包括出庭作證的證人,還應包括未出庭作證的證人。但是證人向司法機關作證陳述其了解的案情,最終其證言并未被司法機關作為定案的證據(jù)使用,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是非常普遍的,是否要將他們排除在“證人”的范圍之外。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這一類證人實施打擊報復,或者行為人由于主觀臆斷認為該證人的證言對案件的定案起到?jīng)Q定性的作用,并對之實施打擊報復,是否構(gòu)成打擊報復證人罪。本案就屬于這種情形,村法人代表金某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其陳述的事實,在法院判決時并未被作為定案的證據(jù)使用。從立法角度上考慮,這一類證人也應當列入打擊報復證人的證人范圍之內(nèi)。其理由是,刑法設立打擊報復證人罪將證人單列出來重點加以保護,其立法宗旨就是要保障證人作證后的安全,同時這種保護也是為了維護證人依法作證的正常司法秩序。法律規(guī)定證人有作證的義務,但卻沒有強制性的規(guī)定,證人可以作證,也可以不作證,而一旦作證的證言對一方不利,極易使對方對證人產(chǎn)生仇視情緒,進而采取打擊報復的行為。證人在向司法機關作證時,并不知道其所陳述的事實能否作為法院定案的證據(jù)使用。因此,只有通過立法和司法手段,使公民在頭腦中建立起作證-遭受打擊報復-懲罰打擊報復者三者之間的邏輯聯(lián)系,才能有效地保護證人作證的人身安全,促進證人依法作證。如果將證人僅局限于出庭作證的證人或者被法院作為定案證據(jù)使用的證據(jù)的證人這一范圍內(nèi),對于保護公民作證的價值取向是相悖的,其立法價值就會大大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