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一起義務幫工人身損害賠償案的責任分析
作者:張俊宏 發布時間:2007-03-29 瀏覽次數:2636
[案情]
原告何永健。
被告東臺市寶益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臺寶益公司)。
被告江陰華西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西鋼鐵公司)。
[審判]
東臺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首次為被告東臺寶益公司承運脫硫劑,雙方并未約定卸貨義務由原告承擔,脫硫劑需用專用氮氣沖壓設備沖壓卸貨,該設備并非承運車輛隨車攜帶,是由被告華西鋼鐵公司脫硫站提供,由此證明脫硫劑的卸貨義務不屬做為承運人的原告,而兩被告之間對卸貨義務亦無明確約定,結合卸貨實際地點為被告華西鋼鐵公司脫硫站及氮氣沖壓設備沖壓亦由脫硫站提供等事實,可以認定卸貨義務應由被告華西鋼鐵公司承擔,被告東臺寶益公司負有協助義務。本案原告持鐵鍬進入槽罐清理余貨并非履行自身應盡的義務,其行為系義務幫工性質。原告雖無證據證明其進入槽罐清理余貨是受人指派,但原告首次承運該化學物品,對氮氣及脫硫劑的特性和危險性缺乏相應的專業知識,而兩被告作為專業單位對此顯然應具備專業知識。在原告進入槽罐時,作為卸貨義務人的被告華西鋼鐵公司無論是作為具備專業知識善良人,還是作為卸貨義務管理人,均有義務阻止原告,而作為卸貨義務協助者的東臺寶益公司亦未盡到勸阻義務,甚至向被告華西鋼鐵公司借用鐵鍬供原告進入槽罐,故被告華西鋼鐵公司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東臺寶益公司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擅自進入槽罐亦是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其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認定,對其主張的餐飲費、住宿費因未提供相關票據及無合法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為3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作出(2005)東唐民一初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一、被告江陰華西鋼鐵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何永健56102.34元;
二、被告東臺市寶益物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何永健18700.78元,減去其已支付的637.2元,尚需支付18063.58元;
三、原告何永健的其余損失由其自己負擔。
案件受理費3386元,其他訴訟費1694元,合計5080元,由原告何永健負擔1118元,被告江陰華西鋼鐵有限公司負擔2972元,被告東臺市寶益物資有限公司負擔990元。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義務幫工而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具有較強的典型性。
本案的難點在于:一、原告持鐵鍬進入槽罐清理余貨的行為如何定性;二、賠償責任如何分擔。
一、關于原告持鐵鍬進入槽罐清理余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筆者認為原告與被告東臺市寶益物資有限公司并未書面或口頭約定卸貨義務由原告承擔,且兩被告之間亦未約定卸貨義務由誰承擔,因本案所運貨物是危險性較高的化學品,需專門的卸貨設備,即使原告作為承運人,但其沒有專門的卸貨設備亦不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結合卸貨的實際地點和卸貨設備由被告江陰華西鋼鐵有限公司提供等事實,可認定本案的卸貨義務應由江陰華西鋼鐵有限公司承擔,東臺市寶益物資有限公司作為買賣合同相對人,應負協助卸貨義務,而原告的行為并非履行自身應盡的義務,屬義務幫工性質,根據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要求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二、關于賠償責任如何分擔問題。本案屬特殊侵權形態,特殊侵權行為的理論分類包括對人的替代賠償責任、物件致損的賠償責任、危險行業致害侵權責任、事故責任等。從具體類型劃分標準來看,本案屬事故責任,故被告應對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在庭審中兩被告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明確拒絕原告幫助卸貨或阻止原告卸貨,被告江陰華西鋼鐵有限公司甚至向原告提供了工具,因此兩被告應承擔對原告的損害賠償責任。至于兩被告之間的責任分擔,筆者認為被告江陰華西鋼鐵有限公司作為卸貨義務人,亦即本案的被幫工人,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東臺市寶益物資有限公司雖不是被幫工人,但其作為協助卸貨義務人,有義務阻止原告的行為,且其與被告江陰華西鋼鐵有限公司均從原告的行為受益,對原告的損害兩被告有共同過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東臺市寶益物資有限公司應負事故賠償的次要責任;至于原告因其擅自行為可否適當減輕兩被告的賠償責任問題,在討論時有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過失相抵原則僅適用于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一般侵權行為領域,本案是特殊侵權糾紛,故原告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過失相抵原則可以適用于特殊侵權責任,但要以原告有重大過失為前提,本案原告僅有一般過失,故不承擔責任。我們的意見是:過失相抵原則可適用于特殊侵權糾紛已在理論界形成共識,但是否應以原告有重大過失為前期法律尚未有明確規定,理論上亦有分歧,且重大過失與一般過失在司法實踐中較難認定,我們主張只要原告主觀有過錯,就可根據過錯程度相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故要求本案原告承擔適當責任并無不當。
當然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當注重調解。因為幫工活動本身就是一種帶有感情色彩的活動,現實生活中常常發生在親朋好友之間,適用公平原則的基礎又是被幫工人沒有過錯,所以一般情況下調解的社會效果比判決更為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