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杜某某、沈某(杜某某之妻)。

被告孫某。

被告徐州某經貿職業學校。

20049919時許,閆某在徐州某經貿職業學校03電子2班上晚自習時,被同校學生孫某與外校學生杜某喊出教室,在廁所內孫某、杜某采用恐嚇方式向閆某索要20元錢后,又讓閆某為其購買香煙。閆某曾因多次被孫某索要財物,遂借買煙之機在校外商店購買水果刀一把藏于身上返回校內。孫某、杜某見閆某未為其買煙,又對閆某辱罵、毆打,閆某拿出水果刀朝杜某身上捅一刀,致杜某心臟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杜某死亡后,其父母即本案二原告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我院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杜某在本案中有嚴重過錯,閆某與杜某各承擔50%的責任。杜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計193028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朱某(閆某之母)一次性賠償杜某某、沈某96514元,其余損失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行承擔。20052月孫某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二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共計57908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

[審判]

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二原告之子杜某遭到閆某實施防衛過當行為導致死亡,相關的民事責任已由本院生效裁判作出認定。原告方的民事權利已經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到救濟,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實再行訴訟。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孫某與杜某一起共同采用恐嚇方法向閆某索要財物,那么孫某的犯罪行為侵害對象系閆某并非杜某。孫某對杜某沒有民事上的侵權行為,故孫某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徐州某經貿職業學校對孫某平時索要財物的行為曾作出留校察看處理,后又根據孫某的申請與其簽訂了彈性學制試行協議,該校對孫某履行了管理職責。杜某為外校學生,不是本案被告徐州某經貿職業學校的管理對象,在校方履行了相應的職責的情況下亦難以阻止杜某進入校園。杜某是在侵害他人時遇到防衛過當導致死亡的,與學校無關。學校對杜某的死亡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無法得到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于2005328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杜某某、沈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3410元,合計人民幣3460元,由原告承擔。

原告對此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稱:死者杜某是在孫某的帶領下到學校索要財物,對杜某的死亡,孫某具有過錯,應承擔部分賠償責任。一審認定不清,請求改判。

被上訴人孫某和被上訴人徐州某經貿職業學校以原判決予以答辯。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徐州某經貿職業學校盡到了必要的管理、告誡和制止之責。孫某帶杜某共同返校在廁所中對閆某實施毆打,勒索行為,因事件發生具有突發性、隱蔽性,學校對此無法預見,亦無法知曉,并不存在安全保衛的明顯疏漏,對于事件的發生,學校無過錯。孫某與杜某在整個事件中為共同違法行為人,杜某在實施違法活動中自身遭受損害,而要求另一共同違法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與法無據,其損害后果與孫某的違法行為無因果關系。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于200568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此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的民事權利已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到救濟,原告能否就同一事實再行訴訟。2、孫某與杜某是屬于共同對閆某進行侵害的一個整體,對杜某的死亡孫某應否承擔責任。3、徐州某經貿職業學校有無盡到管理責任,對杜某的死亡學校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一、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案原告之子杜某在遭到閆某實施防衛過當行為導致死亡后,二原告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了訴訟。200412月法院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杜某在本案中有嚴重過錯,閆某與杜各承擔50%的責任,杜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計193028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閆彬、朱繼紅(閆某父母)一次性賠償杜某某、沈某96514元,其余損失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行承擔。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即侵權人閆某相關的民事責任已由本院生效裁判作出認定。原告方的民事權利已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到救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因此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實再行訴訟。

二、關于第一被告孫某應否承擔責任問題。

首先,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孫某與杜某是屬于共同對閆某進行侵害的一個整體。兩人之間并沒有直接或間接的侵害關系,孫某也并沒有對杜某做出任何的不法侵害行為。杜某的死因經過認定是被閆某實施防衛過當行為所導致,與孫某無任何關系。而原告稱杜某是未成年人,是孫某教唆他去做的,這一點原告既未提供證據證明也無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后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杜某當時雖然還未成年,但應該具有基本的辯別是非能力。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本案中杜某與閆某之間的打斗并沒有給孫某帶來任何利益。所以杜某的死亡與孫某無任何關系。孫某不應對原告承擔任何責任。且刑事判決認定,孫某與杜某一起共同采用恐嚇方法向閆某索要財物,孫某的犯罪行為侵害對象系閆某并非杜某。孫某對杜某沒有民事上的侵權行為。故孫某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關于徐州某經貿職業學校應否承擔責任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來自學校外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學校無法律責任。結合上述規定來看,學校對孫某平時索要財物的行為曾作出留校察看處理,后又根據孫某的申請與其簽訂了彈性學制試行協議,該校對孫某履行了管理職責。杜某為外校學生,不是本案被告徐州某經貿職業學校的管理對象,在校方履行了相應的職責的情況下亦難以阻止杜某進入校園。杜某是在侵害他人時遇到防衛過當導致死亡的,與學校無關。學校對杜某的死亡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