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導致勞動者遭受工傷的,勞動者可以向第三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也可以向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但不能得到雙份賠償。

【案情】

原告:南京聯強治金集團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

被告肖玲、管志超、駱新英、管昌發。

20031219,管懷峰(生前系聯強公司職工)去單位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身亡。2004630,經溧水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因工死亡。當年,本案的四被告以事故的肇事方吳強強、譚志東、江蘇堂皇家紡有限公司等為被告,向溧水縣法院提起侵權之訴,以侵權人的過錯致管懷峰死亡為由,要求侵權人賠償四被告搶救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財產直接損失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合計436855.20元。溧水縣法院一審判決侵權人賠償本案四被告搶救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車輛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損失計326114.70元。宣判后雙方均不服,上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調解,侵權人一次性賠償四被告30萬元,并將該款全額付清。2005年年初,四被告以管懷峰因工死亡為由,向溧水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原告補償四被告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仲裁委裁決原告支付四被告各項工傷補償待遇計82020.24元。原告不服,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處理。

原告聯強公司訴稱:管懷峰因交通事故而產生的工亡事故,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經作了賠償,賠償數額高達30多萬元,且已全部賠付到位。根據法律規定,四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對仲裁裁決不服,訴請法院判令不予支付管懷峰工亡的各項補助費82020.24元。

四被告辯稱:1、原告對工傷補償數額沒有訴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補償數額是由工傷保險機構核定,工傷職工沒有權利核定,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由職工單位核定或由其委托相關機構核定,但如不服,工傷職工對此有訴權,而職工單位沒有訴權。被告在原告不作為的情況下申請仲裁,應當視為職工單位委托了仲裁機構核定補償數額,故原告不能對自己核定的數額提起訴訟。2、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補償是性質完全不相干的、各自獨立、并行不悖、互無代位求償權的兩件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發生工傷事故,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因此,職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獲得的賠償金與損害賠償無關,所以,被告在獲得損害賠償后再次請求工傷補償待遇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

【審判】

溧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四被告以原告不能支付有關補償費用,向溧水縣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訴,仲裁委裁決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具有訴權。被告方認為,仲裁委所核定補償標準和金額應當視為接受原告委托作出的,此說法,無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制定旨在工傷保險這一有效社會保障機制建立基礎上,使得勞動者因工受傷或死亡后,其人身以及財產損失得到有效保障,同樣也分散了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條例中所規定的各項工傷待遇不是福利待遇,而是勞動者依目前社會價值評判的全面而又基本的需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其目的不僅是讓工傷職工得到全部補償,同時又促使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同樣,在民事侵權賠償上也是貫徹全部賠償的原則,即以補償受害人損失為目的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工傷保險條例》中對賠償以及補償標準的提高目的也在此。因此,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導致勞動者遭受工傷的,勞動者可以向第三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也可以向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請求工傷保險賠償,勞動者在獲得其中一種賠償后,還可以就其與另一種賠償之間的差額另行主張。從本案看,四被告在民事侵權賠償一案中,無論從物質上還是從精神撫慰上,依現有的法律規定,已獲得了足額的賠償,實際賠償金額超過了四被告請求的工傷待遇補償金額。若四被告又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再次獲得補償,也就是從中獲得了額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會價值觀念,違背了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負擔。

綜上,由于四被告在民事侵權中獲得的賠償高于其以《工傷保險條例》所請求的數額,四被告要求得到雙份賠償,無法律依據。原告無須補償四被告相關工傷待遇,故對原告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一審判決:原告聯強公司對被告肖玲、管志超、駱新英、管昌發要求補償工傷待遇各項費181545.72元不予支付。

宣判后,四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

一、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依據嚴重不當。民法通則與本案無關,民事訴訟法程序規定與判決結果無關。侵權賠償是債權債務關系,而工傷補償則是勞動保障社會保險關系,不能互為取代,也不能互相補差,兩者性質完全不同。原審法院引用《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作判決依據,完全是理解與適用的嚴重錯誤,也完全不能夠解釋作出的判決。

二、原審判決依據的理由違法。原審判決主張工傷補償和侵權賠償互為取代及工傷補償對侵權賠償補差或互相補差,這樣做除不合理,沒有法律依據以外,還嚴重違反了自200411以后,法律未再規定保險機構的代位求償權,也從來沒有規定過侵權賠償對工傷補償的清償代位權。

三、原審法院以個人見解而不是依據法律規定作判案依據極不嚴肅也不妥。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在獲得侵權賠償30萬元以后,就已獲得足額賠償,但沒有提供這一標準的依據,僅憑個人感覺判斷“足額”和“額外利益”是不能成立的。從獲得侵權賠償再獲得工傷補償的合理性方面,有些賠償項目是不應重復的,如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物損費、伙食補助費等,而本案是工亡案件,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僅三項補償,不存在重復不當得利項目。另外,在獲得侵權賠償后再獲工傷補償,早在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十三條就有明文規定,現實生活中也屢見不鮮。

被上訴人聯強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目前在勞動法律法規、相關司法解釋及政策對工傷保險機制與民事侵權賠償責任之間的法律關系均未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適用以下原則: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導致勞動者遭受工傷的,勞動者可以向第三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也可以向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請求工傷保險賠償,勞動者在獲得其中一種賠償后,還可以就其與另一種賠償之間的差額另行主張。但是對兩者之間的差額并不能簡單地以賠償金額為唯一標準認定,應當全面考慮兩種賠償的項目性質及工傷待遇并非全部為一次性待遇的特殊性綜合予以認定。而本案中三上訴人主張的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供養親屬撫恤金等三項工傷待遇已在民事侵權賠償中分別以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的形式得到了完全的賠償,且喪葬補助金與喪葬費的計算方法相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低于死亡賠償金的標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標準與被撫養人生活費的標準基本相等。因此,本案三上訴人主張的工傷待遇在民事侵權賠償案件中已得到了全面、充分的賠償,已足以補償其因管懷峰工亡所受到的實際損害。綜上,原審判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并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精神,認為工傷補償及民事賠償均應當貫徹全部補償或賠償原則,即以補足受害人全部實際損失為目的的處理原則,在適用法律上并無明顯不當,且也較為公平合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主要是由于第三人侵權導致勞動者工傷,勞動者是否可以同時向侵權人和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請求賠償,也即是否可以得到雙份賠償。目前我國的法律只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賠償權利人對于侵權第三人有獨立的賠償請求權,侵權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并未規定保險機構的代位求償權,也就是說并沒有對工傷保險機制與民事侵權賠償責任之間應當適用兼得模式還是補充模式作出明確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有幾層涵義:

1、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不能直接對用人單位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

2、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傷害,可以直接對第三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所謂工傷保險賠償,一般是指用人單位應當為其職工建立工傷保險關系,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則由保險機構對受害人予以賠償,用人單位不再承擔工傷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目的就是為了使勞動者的權利能夠得到更有效的保護,減少勞資對抗,和諧勞動關系,維護社會穩定。

在工傷賠償上,世界各國經歷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向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目前主要有四種基本模式:1、擇一選擇模式,是指工傷事故發生后,勞動者在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之間,只能選擇其一。兩種賠償方式的適用相互排除。2、取代模式,即以工傷保險取代侵權賠償。也就是說勞動者遭受工傷事故后,只能請求工傷保險給付,而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3、兼得模式,指允許勞動者接受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同時接受工傷保險給付,即獲得“雙份利益”。4、補充模式,指發生工傷事故后,勞動者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之損害。

本案一審和二審的法官均采用了補充模式對案件作出了判決。

筆者也認為,上述四種模式中,補充模式比較符合我國目前的現狀。理由是:這一方面避免受害人獲得雙份利益,節約有限的社會資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證受害人獲得完全的賠償,維護相關法律制度的懲戒和預防功能。它相對前述三種模式邏輯更為嚴密,也更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觀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該規定是關于雇員在工作中遭受人身傷害的賠償責任的規定。該規定有幾層涵義:1、雇主對雇員的工傷應當直接承擔賠償責任,而且是無過錯責任。2、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的工傷,受害人可以同時請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的侵權賠償責任。3、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的工傷,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該條規定說明雇主對雇員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責任,雇員因第三人原因在工作中受到傷害,雇主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最后真正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是第三人。雇主和第三人只對雇員承擔不真正連帶債務,一旦其中一個債務人清償了全部債務,雇員的債權就得以全部實現,雇員無權再向其他債務人求償。在該種賠償中,雇員是不能獲得雙份利益的。同理,筆者認為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第三人也是最后真正承擔賠償責任的人。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在向勞動者賠償后,應該可以向第三人進行追償。勞動者在向實際侵權人請求了賠償后,不應再向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請求工傷保險待遇,獲得雙份利益。

當然,也有人認為,賠償權利人向侵權人主張了權利后,再向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請求工傷保險賠償,并未加重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負擔,且目前的法律對賠償權利人獲得雙份賠償沒有作出禁止性規定,所以應當支持四被告的請求。因此筆者希望立法機構能盡早作出法律規定,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確的司法解釋。否則可能造成針對同一種情況,會作出不同的判決,當事人也不會服判息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