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處罰依法作出 原告起訴無理被駁
作者:陸建輝 發布時間:2007-01-19 瀏覽次數:2469
[案情]
[爭議的焦點]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涉訴的交通事故發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前,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不具有作出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同時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沒有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履行相關程序,從而剝奪了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由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同等責任的認定與事故發生的客觀實際不一致,故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同等責任的認定及市公安局依據同等責任認定而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處罰決定均是錯誤的;應撤銷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公安部《交通違章處理程序規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有權吊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上(含)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同時,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將造成重大事故的罰則分為“負同等責任以上”和“負次要責任”兩個檔次,根據立法本意,應當理解為包含本數,如按照小華所述不包含本數的話,則分為“負主要責任”、“負同等責任”和“負次要責任”三個檔次,否則勢必將“負同等責任”的罰則排除在該規章之外,所以,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具有處罰的主體資格。小華的抗辯不能成立。盡管處罰決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問題,但不構成對小華權利的侵害。應予維持行政處罰決定。
[評析]
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問題。由于小華的代理人所調取的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其提出第三人小劉在行駛過程中,打了左轉向燈,欲左轉彎,后又改變主意折回原行駛方向,從而與小華發生車輛刮擦,小華對此主張沒有證據加以證實;即使如小華所述小劉欲左轉彎,小華也沒有必要采用占用小劉車道的方法避讓;小劉無證駕駛,未戴安全頭盔,屬違章行為,但此行為并不必然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市公安局根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偵查實驗及調查詢問筆錄等,證明小華在雙方發生碰撞時處于中心線偏北,存在占道行駛的違章行為,由此作出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市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對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調查取證、檢驗鑒定和事后的偵查實驗,并在此基礎上所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專業性和技術性。本案中,鑒于小華沒有確鑿的證據足以推翻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故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小華與小劉對該起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恰當。關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是否具備處罰主體資格的問題。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處理,公安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專職部門,具有獨立對外從事交通事故處理及對相應人員給予行政處罰的職能,該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按照規章的規定,對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行政處罰。公安部《交通違章處理程序規定》作為規章,是對交通違章處理的具體規定,地、市級公安交巡警有權對交通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人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故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有權對負同等責任的小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關于處罰程度中“同等責任以上”是否包括本數的問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將造成重大事故的罰則分為“負同等責任以上”和“負次要責任”兩個檔次,根據立法本意,應當理解為包含本數,如按照小華所述不包含本數的話,則分為“負主要責任”、“負同等責任”和“負次要責任”三個檔次,否則勢必將“負同等責任”的罰則排除在該規章之外,因此小華認為“負同等責任以上”不包括本數屬理解有誤。
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所作的處罰決定,雖然是在交通事故損害調解終結后作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交通事故責任者處罰應當在損害賠償調解前進行,而市公安局卻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