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9301630分左右,小華駕駛一輛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至江農線路段,與對向行駛的小劉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刮發生事故,致小華、小劉及小劉所駕之妻倪某受傷,倪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接群眾報警,即派員前往事故現場,經勘查、調查取證、檢驗鑒定后認為,小華駕駛二輪摩托車會車時占據對方一定車道,遇情況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小劉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駕乘二輪摩托車未戴頭盔,遇情況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遂于2003125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小華與小劉在該起事故中均負同等責任。同年41日,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小華罰款200元,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小華不服,于2004528向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同年75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行政處罰決定。小華于723向法院起訴,以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無權對其作出吊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上()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負同等責任以上”不包括本數要求撤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法院最后維持了原行政處罰決定。

[爭議的焦點]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涉訴的交通事故發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前,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不具有作出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同時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沒有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履行相關程序,從而剝奪了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由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同等責任的認定與事故發生的客觀實際不一致,故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同等責任的認定及市公安局依據同等責任認定而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處罰決定均是錯誤的;應撤銷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公安部《交通違章處理程序規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有權吊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上()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同時,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將造成重大事故的罰則分為“負同等責任以上”和“負次要責任”兩個檔次,根據立法本意,應當理解為包含本數,如按照小華所述不包含本數的話,則分為“負主要責任”、“負同等責任”和“負次要責任”三個檔次,否則勢必將“負同等責任”的罰則排除在該規章之外,所以,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具有處罰的主體資格。小華的抗辯不能成立。盡管處罰決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問題,但不構成對小華權利的侵害。應予維持行政處罰決定。

[評析]

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問題。由于小華的代理人所調取的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其提出第三人小劉在行駛過程中,打了左轉向燈,欲左轉彎,后又改變主意折回原行駛方向,從而與小華發生車輛刮擦,小華對此主張沒有證據加以證實;即使如小華所述小劉欲左轉彎,小華也沒有必要采用占用小劉車道的方法避讓;小劉無證駕駛,未戴安全頭盔,屬違章行為,但此行為并不必然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市公安局根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偵查實驗及調查詢問筆錄等,證明小華在雙方發生碰撞時處于中心線偏北,存在占道行駛的違章行為,由此作出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市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對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調查取證、檢驗鑒定和事后的偵查實驗,并在此基礎上所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專業性和技術性。本案中,鑒于小華沒有確鑿的證據足以推翻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故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小華與小劉對該起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恰當。關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是否具備處罰主體資格的問題。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處理,公安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專職部門,具有獨立對外從事交通事故處理及對相應人員給予行政處罰的職能,該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按照規章的規定,對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行政處罰。公安部《交通違章處理程序規定》作為規章,是對交通違章處理的具體規定,地、市級公安交巡警有權對交通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人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故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有權對負同等責任的小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關于處罰程度中“同等責任以上”是否包括本數的問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將造成重大事故的罰則分為“負同等責任以上”和“負次要責任”兩個檔次,根據立法本意,應當理解為包含本數,如按照小華所述不包含本數的話,則分為“負主要責任”、“負同等責任”和“負次要責任”三個檔次,否則勢必將“負同等責任”的罰則排除在該規章之外,因此小華認為“負同等責任以上”不包括本數屬理解有誤。

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所作的處罰決定,雖然是在交通事故損害調解終結后作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交通事故責任者處罰應當在損害賠償調解前進行,而市公安局卻在200424調解終結后的41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明顯違反了該規章的規定,在程序上存在著瑕疵,但該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對當事人的權益構成實質侵權,并未剝奪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等救濟途徑的實施,也未剝奪其訴權,不屬于行政執法程序實質上的違法。至于處罰前告知聽證的問題,這是法律賦予被處罰人應享有的權利,由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管轄范圍較大,在其依職權作出處罰決定前,可以委托各縣()交警大隊代為行使告知被處罰人應享有的權利。本案中,盡管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在履行告知程序時,未明確以委托人名義進行,但小華以拒絕簽字的方式,放棄了應享有的權利,且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已承擔了所作告知行為的法律后果,小華以此要求撤銷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對其所作出的處罰決定的理由并不充分。綜上,小華所訴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