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死于經營期間,合伙地位能否被繼承?
作者:吳亮亮 發布時間:2007-01-12 瀏覽次數:2498
[案情]
老王與黃某、陳某共同創辦一家合伙企業,其中老王占股40%,其余兩人各占股30%,經營期限為
[評析]
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即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也就是說,合伙企業的某一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他的合法繼承人并不當然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
合伙人的合法繼承人成為合伙人的前提條件是合伙協議有規定或者事后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對于合伙企業和該合伙人的家屬都是一件十分悲痛的事,合伙企業對死亡合伙人的家屬抱以同情,并采取適當的措施進行慰問和關照都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但由于合伙企業是人合性組織,他們合伙的前提是合伙人之間的利益一致和相互信賴。他們能接受死亡合伙人,并不一定能接受他的繼承人,因而如果合伙協議未作規定,事后全體合伙人也不能形成一致意見,就不能僅依據同情或其他理由而違心地吸收死亡合伙人的合法繼承人加盟合伙成為新的合伙人。
反之,如果合伙協議明確規定,合伙人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后即成為合伙人的,即使繼承人的性格及其他原因不適宜與其他合伙人合作,其他合伙人可以采取退伙或轉讓自己的合伙財產份額等辦法解決問題,但不能拒絕該繼承人依法繼承財產,成為正式合伙人。
本案中,老王與黃某、陳某的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死亡的,當然退伙。合伙人死亡后,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即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老王死亡后,其當然退出了合伙企業。再縱觀合伙協議,其中并未對合伙人死亡后其繼承人自然成為合伙人做出約定,那么合伙人死亡后其繼承人要想成為合伙人,就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小王在老王死亡后,作為繼承人領取了2005年度的企業利潤分紅,并參與了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是事實,但這無法清楚表明黃某、陳某對小王成為合伙人做出了同意的明示意思表示。根據法理,民事法律行為通常需用明示的意思表示做出,默示的意思表示必須在法律有明確規定或有交易習慣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時才發生效力。因此,合伙協議中 “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必須是明示的意思表示。現小王并無證據證明黃某、陳某曾做出這樣的意思表示,故其并不能成為合伙人。故最終法院駁回了小王的訴訟請求。